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定性/叶良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0:45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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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定性

叶良芳


[内容提要]就单独犯罪而言,以行为人有无特定身份或者具有什么样的身份为准,刑法将以侵占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当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构成混合主体共同实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时,全案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性;当有身份者人数非单一,且具有不同的身份时,则应以具有较重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性。
[关键词]混合主体 身份 身份犯罪
Abstract: when a crime about entering upon private or public property is carried out by a single offender, he can be convicted of miss-oppropriation, job-related miss-oppropriation or embezzlement depending on a status he has or not. However, when the crime is carried out by joint offenders, some of which have a status, they must be convicted of by the principal offender's act.
Key words: general and special subjects status status crime
一、 问题的提出
以行为人的身份为划分标准,可以将行为人共同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分为六种情况:一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四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五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六是参加共同犯罪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有的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对于前两种情况,分别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理论上没有分歧,实践中操作也很统一。后四种情况是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如何定性,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即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定贪污罪;主犯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的,定职务侵占罪;主犯是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的,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对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对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或者非单位人员,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
笔者认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问题,实际上是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处理此类问题应以共同犯罪与身份的理论作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对全案的犯罪性质作出正确的界定。
二、 身份与共同犯罪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①以身份形成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身份与事实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证人、现役军人等;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况或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等。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分为构成身份、加减身份。前者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后者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身份与共同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二是有加减身份者与无加减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由于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主要涉及定性问题,故以下只阐述前一问题。
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二是有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对此,应视真正身份犯罪的身份是自然身份还是法律身份而定。如果是自然身份犯罪的,则有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实施这种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从犯以及间接正犯。如甲男教唆乙女强奸丙女,因乙女不可能实施强奸这一身份犯罪,故甲男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是法律身份犯罪,且有身份者也参与了部分行为的实行,则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者胁从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利益,而指使其妻乙向丙索取贿赂,甲实际上是利用乙的索取行为来完成整个受贿行为,乙又能够实施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故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受贿罪的从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则认为应以实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根据来定罪;有的认为应分别定罪。①主张共同犯罪应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确立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在实行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的性质定罪与按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定罪结果是一样的,不会发生问题。但是如果教唆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就与刑法理论不合。因为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只能根据其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教唆犯与实行犯都是主犯,根据谁来定罪,则会不知所从。其实,共同故意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认定,而不能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转移。换言之,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的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个别情况下,无身份者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而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则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无身份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此种情况一般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但在有身份者实行了只有有身份者才能实施的部分实行行为时,则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即全案应以身份犯罪论处。
三、 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混合主体身份有三种情况:一是单位内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这一身份犯罪;二是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身份犯罪;三是单位内其他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和单位外人员,可以构成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非身份犯罪。实践中,上述两种或三种主体共同实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共同犯罪中,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利用单位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由于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无身份者(包括单位其他具有职务但未被用于犯罪的人员、单位其他无职务人员和非单位人员)则不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或者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均应以贪污罪论处。
2、共同犯罪中,只利用了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由于有身份者(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无身份者(包括职务便利未被用于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其他无职务人员、非单位人员)不论实施的是部分实行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共同犯罪中,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又利用了单位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情况,有身份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其他具有职务的人员)均实行了实行行为,而且各自利用了职务便利,显然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但由于是共同犯罪,共同的犯罪意图和犯罪目标将他们的行为结成一个有机联系、互相配合的整体,故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视作利用了本人职务和单位其他人员职务而实施了实行行为,故既可定贪污罪,也可定职务侵占罪;同理,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视作既利用了本人职务,也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而实施了实行行为,故也可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无身份者,不论实施的是部分实行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均可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这种情况,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想象竞合犯──共同犯罪形式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处罚原理,即从一重处断,一般应定贪污罪。
当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侵占行为时,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单位没有职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或者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人员教唆、帮助非单位人员实施侵占行为,该如何定罪呢?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教唆、帮助者(实行犯)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应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当然,如果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继而又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其余部分的实行行为的,则可以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一规定仍沿袭以往司法解释以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共同犯罪的方法,似欠妥当,值得商榷。(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浙江检察》2001年第4期。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①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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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
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
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
第八条 非本船籍海的集体和个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超过半个月的,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
第九条 非沿海地区的集体和个人的出海作业船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按船籍港核发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凡新造、购进、改造、出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船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于五日内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船舶户口簿过户、立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时应有人值班看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码头,可成立治安管理组织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二条 进入港口、码头、网铺进行渔货交易,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服从公安边防、渔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渔民、船民出海,须经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发给出海船民证;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出具证明,由其船舶常驻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
第十四条 对尚未处理完毕的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在海上有偷盗、赌博、卖淫行为经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出侮。
第十五条 出海渔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轮和港澳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轮和港澳台轮,不得擅自驶入港澳台或外国水域。遇有紧急情况须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返港后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渔船民应自觉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口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后,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拣获非法传单,可疑物品,应如实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吊销船民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渔货交易不按指定地点进行,不听劝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规定落实船舶安金防范措施的;
(三)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船舶签关手续的了;
(四)出海作业船舶和船民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驶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岛屿的,搭靠外国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国人或港澳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留舱舶一至三十日,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他人船舶违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船舶、渔船民有效证件的;
(四)逃避、阻碍和拒不接受公安边防人员检查验证和边防管理的。
第十九条 对多次违反船舶及渔船民管理有关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重处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并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将违章情况记入船舶户口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吊销船民证件应写明情况,寄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信政〔2004〕41号

(2004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
(一)退役士兵本人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其父母或配偶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民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对符合条件者,民政部门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司法公证。
(四)发放《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以服役期满两年为基数,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1年增加0.1万元。
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及个人荣立一等功、二等功者,分别增发0.3万元、0.2万元、0.1万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的最高一项计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承担的安置任务,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社会统筹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退役士兵系单位子女的,应无条件接收安置,确有困难的,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每少接收1人交纳3万元有偿转移资金。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补助金由接收单位全部出资。上述资金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的,由市财政局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并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财政帐户。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乡(镇)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执行。
第十条 已由政府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