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3:08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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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

欧锦雄

罪种,亦称个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在犯罪种类划分中,它是最低层次的基本单位。罪名则是指罪种的名称。罪名与罪种的关系是,一个罪种只有一个罪名,且属于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制定79年《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所以,在79年《刑法》分则里只制定了103条条文,其中包含的罪名、罪种仅有140多个。但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或在非刑事法律中制定附属刑法条款的方法增加上百个罪名、罪种。换言之,在实施79年《刑法》过程中,我国刑法的罪名、罪种共有200多个。在制定新刑法典时,立法者普遍认为,为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为此,我国立法者制定了具体、细密的新《刑法》分则。
应该说,新刑法典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完备性,但是,新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罪种竟达412个之多,而且显得繁锁、复杂。新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证明,过多的罪名、罪种具有严重的弊端:它不易于广大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不便于司法人员执法;增加了法学教育的难度。毋容置疑,抛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是正确的,笔者并不反对在刑法分则里增加大量条文以明晰各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确定过多的罪名、罪种,笔者则持有异议。新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罪种达412个,这在世界刑事立法上并不多见,这一数量不是一个合适的数量。为了使我国刑法典的分则具有高度的科学性,有必要通过对现行刑法立法的反思来探究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
一、新刑法典罪名、罪种繁多的原因
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确定罪名、罪种的方式有三:(一)标题式,即在法条前面先用标题或括号明示该罪种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二)定义式,即在法条里先描述这罪种的罪状,然后用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该罪种的名称。(三)包含式,即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种的名称,而是将罪种的名称隐含在罪状之中。(1)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包含式,少量罪名、罪种采用定义式(例如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8条受贿罪)。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标题式。
在我国新刑法里,对于采用定义式确定的罪名、罪种,一般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但是,对于包含式来说,由于新刑法典规定的罪状较为复杂,所以,因理解上的分歧,将会出现确定罪种数量不一、名称不一的情况。为了克服包含式的立法缺陷,保证新刑法典在全国得以统一、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以下简称《规定》)。这样,我国出现了一种新的确定罪种、罪名的方式,即以司法解释确定罪种、罪名。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国现有罪种、罪名共412个。
通过对新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原因主要有:
一、立法观念的原因
我国罪种、罪名繁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立法观念上出现了两个误区:
1、误以为罪种越多越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在立法上具体规定每个罪的犯罪构成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从新刑法典分则的立法情况看,立法者的观念似乎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为罪种、罪名愈多愈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立法者在思想上急于改变79年《刑法》罪种、罪名规定过少的状况,导致了新刑法典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后果,即罪种、罪名繁多。其实,罪种、罪名愈多并不一定就越能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全面贯彻,罪种、罪名应有一个合理数量。在立法时,如果罪种、罪名的分类技术具有科学性,那么,罪种、罪名在一定合理的数量下也能使刑法典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立法者误认为,一条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它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界,人们几乎已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在每一分则条款里,只要它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就应将该条款的内容看成是一个罪种,它应有独立的罪名。这一思维是式全面反映在《规定》里。这一思维定式不利于科学地确立我国的罪种、罪名,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笔者认为,在确定一个罪种时,应根据立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有的罪种以一个条文规定即可,有的罪种则可能需要两个或几个条文的规定来确定。一个罪种与一个条文或条款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为此,“一个同时具有罪状和法定刑的条款,其规定的肯定是一个独立的罪种”的思维定式,应予改变。
(二)立法技术原因
新刑法典罪种、罪名繁多的立法技术原因有二:
1、通过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刑法理论所说的“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分则里,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存在的包容关系。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完全包容。即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被另一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完全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完全包容了第192条至第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二是交叉包容。即某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和另一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种的一部分相互包容。例如,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法条竞合现象是一种立法现象”,(2)在制定新刑法典时,我国立法者有目的地选择了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了大量的罪种,具体作法是:将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通过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使其变成两个、几个或十几个罪种。例如:运用法条竞合技术将第266条诈骗罪,扩张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第192-198条)7个新罪种。较典型的运用法条竞合技术扩张罪种的情况有“五大片”:1、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192条至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完全包容关系),2、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各个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罪(交叉包容关系)。3、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的特殊责任事故罪(完全包容关系)。4、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与第399条至第418条中的故意罪种(共计20个罪种)(完全包容关系)。5、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第2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商检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完全包容关系)。
根据国家刑事政策需要,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制定一些特别法条并使特别法条的法定刑高于或低于普通法条,这是立法上所必需的,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些特别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一概看为另外的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特别法条的内容应认为是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种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在完全包容的情况下。处理时,应以普通法条所确定的罪名定罪,否则,罪种、罪名繁多将是不可避免的。
2、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
运用非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扩张罪种数量的方法是,对一个本可独立的罪种,根据其犯罪对象或犯罪方法等分类情况,将其罪状分成几种情形,每一情形都有独立法定刑,让每一情形都作为一个罪种。这里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是,不是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立法技术扩张罪种。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 走私罪,走私罪本可作为独立罪种看待,但是,立法者将其扩张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十个特定的走私罪。又例如,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可合为“妨害证据罪”一罪种即可,却人为地划分为几个罪种。
罪种并不是分得越细越好,越多越好。对于本可独立作为罪种的,如果有必要对其一些特殊情况单独分出来,并给予高于或低于一般情况的法定刑,这是立法中常遇到的现象,但是,并不一定要将这些特殊情况作为独立的罪种,可以把其作为该罪种的加重法定刑或降低法定刑的情节看待。
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制定刑法典时应使罪种、罪名法定化,具体做法是,在刑法典里采用明示式或定义式来确定罪名、罪种。但是,我国新刑法典主要采用隐含式或立法模式来确定罪种、罪名。为了弥补隐含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发布《规定》,采用司法解释来确定罪种、罪名。《规定》显然受到了前述立法观念误区和立法技术的影响,并据此扩大罪种、罪名的数量。目前,计算我国罪种、罪名数量的多少,一般是以《规定》确定的罪种、罪名为准。
二、判断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以及确定罪种的原理
我国新刑法典保留了原刑法典以及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条款的大部分罪种,并对其予以修订,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种,可以说,新刑法典已基本上将社会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种类囊括其中。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典确定的罪种、罪名的数量相当繁多。在今后完善刑法典的工作中,我们立法目标应是,既要使现行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种类基本上都能保留在新刑法典里,同时,也要使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熟识确定罪种的原理,并对现在的各罪种重新界定。
在一部刑法典里,判断其罪种、罪名的数量是否合理、科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刑法典里规定的所有罪种、罪名已将社会上已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犯罪囊括其中。
2、罪种的划分具有科学性。它能使罪种之间的界限明确,同时,在立法上便于构建科学的分则体系。
3、容易让广大人民群众学习、理解和记忆。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典是公正于众的,其主要目的是让广大群众明白理解,以自觉地遵守刑法典的规定,预防犯罪,并依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新刑法典所确定罪种、罪名不得繁多,否则,不便于普法。
4、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不应繁多,否则,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较易产生错误。
如果说,一部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全部符合前述要求,那么,其罪种、罪名的数量较为合理、科学。我国新刑法典所确定的罪种、罪名数量基本符合第一方面的要求,但是,由于其所确定的罪种、罪名繁多,竟达412个之多,所以,不便于广大群众学习、记忆,也不便利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为了使我国罪种、罪名的数量趋于合理,应在立法上对犯罪进行科学地分类(包括横向的犯罪分类和纵向的种属划分)以及科学地界定罪种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为了建立科学的分则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基本是依犯罪客体的不同为标准来分类,同时,还根据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等内容的不同来分类。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犯罪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社会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类,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大类犯罪里,各自还根据次同类客体的不同将这两大类犯罪分别分为八小类和九小类犯罪(每一节为一小类)。继前面的分类之后,在各类犯罪中又根据犯罪直接客体的不同和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罪过、犯罪主体等的不同划分各罪种。在多数情况下,在各类犯罪中,是以犯罪直接客体划分罪种的,但是,有的是以犯罪方法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有的则是以犯罪对象的不同划分罪种的,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而有的是以罪过的不同划分罪种,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可见,我国新刑法典分则的分类有一个特点:类罪、小类罪是以犯罪客体(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分类;罪种以犯罪客体(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罪过、犯罪主体等划分。
应该说,前述的分类方法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从理论上说,依前述方法分类,犯罪可能存在如下多层次种属划分:第一层次:犯罪,第二层次:类罪(依同类客体划分),第三层次:次类罪(根据次同类客体划分),第四层次:再次类罪(可根据再次同类客体或犯罪方法、或对象、或罪过等划分)……最后层次为:罪种。例如,从理论上说,故意杀人罪在整体上可能会存在下列上下层次的种属划分:
第一层次:犯罪
第二层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以同类客体划分)(类罪)
第三层次:故意杀人罪 (以次同类客体划分)(次类罪)
第四层次:普通杀人罪、杀婴罪、杀害尊亲属罪等
(以再次同类主体或犯罪对象划分)(再次类罪)
第五层次:用刀杀人罪、用枪杀人罪等 (罪种)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选择第三层的犯罪作为罪种,也可以选择第四层次或第五层次的犯罪作为罪种。在一般情况下,若以第三层的犯罪为罪种,那么,罪种数量将较少,但是,若以第四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较多,若以第五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数量将更多,总之,越是以往后层次的犯罪为罪种,罪种的数量将越多。根据前述分析,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是可以有目的地控制罪种的数量的。为了确保刑法典里的罪种有一个合理总数量,罪种分类不宜过细,也不宜过粗,因为罪种划分过细,罪种、罪名显得繁杂;罪种划分过粗则使其犯罪特征不够具体、明显。通过对我国新刑法典分析以及综观国外刑法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应以250个至300个为宜。
三、确保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立法措施
立法观念对刑法典的制定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罪名、罪种数量时,我们要克服前述两个立法观念的误区,正确认识罪名、罪种数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以及罪名、罪种与刑法分则条文的对应关系。根据前文分析,罪名、罪种的数量越多,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一定就越得以全面贯彻;一个既具有罪状又具有法定刑的条文,并不一定就确定了一个罪种。据此,在立法技术上应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式。为了确保在刑法典的罪名、罪种具有合理数量,可采取以下几个立法措施:
1、将法条竞合的两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条文仅作为一个罪种予以规定
如果有目的地运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技术将某一罪种的条文扩张为多条既有罪状又有法定刑的法律条文,那么,在一般情况下,这些竞合的法条都属于同一个罪种的法条,在立法上,可以将这些竞合的法条作为一小节,其节罪名即为其具体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分别与第141-149条竞合,这些竞合的条文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如,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竞合,这些条文可归为一小节,共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罪种,其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法条竞合属于完全包容式,就一定将其竞合的条文只作为一个罪种看待。但是,如果法条竞合属于交叉包容式,那么,在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将其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种予以规定,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招摇撞骗罪;可把其作为两个罪种予以规定。
通过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罪种作为一罪种,可大大减少刑法典罪种、罪名数量,例如,如果我们将前述“五大片”具有竞合关系的罪种分别只作为五个罪种规定,那么,刑法典即可减少50左右个罪种、罪名。
2、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
对于现有的罪种,如果有些罪种的犯罪构成诸要因素(犯罪客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的故意、过失)中个别因素有异,而大多数要素是一致的,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现有的两个或几个或十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例如,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1款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几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妨害证据罪”,又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和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合并为一个罪种“受贿罪”即可,等等。对于这些合并后的罪种,也应把其作为一小节予以规定,其中根据不同情形可确定几个不同的法定刑。其节罪名即为具体罪名。
通过将一些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同样可以大大减少刑法典的罪种、罪名数量。下面是部分可以合并的罪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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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 2002 年1 月19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3 月 28 日 吉林省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内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相对集中,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套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 (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房屋与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相关情况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一个住宅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州、县 ( 市 )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与旧有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实行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完善配套设施设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可以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 ( 含预售 ) 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该协议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 ( 租 ) 出的空置房屋和已售出尚未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 千 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管理用房不足 50 平方米的按 50 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为旧有住宅区。

主要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旧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主要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旧有住宅区,由当地政府组织配套建设,具备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已超过保修期的维修,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的由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应服务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 表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 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投票权数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 l 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 30 %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议之日起 20 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二 )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 三 ) 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 四 ) 决定业主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 5 一 l 5 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 — 4 名,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个住宅区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

积达到 50 %以上时,应当由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集首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 二 ) 拟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 三 ) 经业主大会批准,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 四 ) 筹集和管理维修基金;

( 五 )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 六 )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的执行;

( 七 ) 落实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依法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和其他行为的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州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本州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和州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跨县 ( 市 ) 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到物业所在地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受 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 二 ) 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 三 ) 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 四 ) 业主大会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 二 ) 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 三 ) 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 四 )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 二 ) 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 二 ) 私搭乱建;

( 四 )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 五 ) 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 六 )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 七 ) 擅自摆设摊点;

( 八 ) 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 一 ) 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 ( 包括经济适用房 ) 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 二 )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 三 ) 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 四 ) 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 30 %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 予 ) 销售许可证》前,与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 一 )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 )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三 ) 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四 ) 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 二 ) 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 三 )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 四 ) 装饰装修的管理;

( 五 ) 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 六 ) 档案资料的管理;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 八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 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

公共服务收费,执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协商定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服务项目和等级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六条 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在 3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和抵押物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违反住宅区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 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配套设施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私搭乱建、擅自摆设摊点或乱贴、乱挂、乱画影响观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破坏草坪、花卉、树木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 5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堆放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 2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或提供服务质价不符或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六条 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9日,电力工业部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公用电网电能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电能质量,依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现颁发实施。
电网供电电能质量是电力工业产品的重要指标,涉及发、供、用各方面投资者、经营者的权益,优良的电能质量对保证电网和广大用户的电气设备和各种用电器具的安全经济运行、保障国民经济各行各业的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以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电能质量有些指标受某些用电负荷干扰影响较大。全面保障电能质量是电力企业和用户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各级电网经营企业都要重视不断提高电能质量,结合本网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管理,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安全使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交流电能质量,其衡量的指标有:
1.供电频率允许偏差;
2.供电电压允许偏差;
3.供电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
4.供电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
5.电网谐波允许指标。
第三条 电网电能质量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1.《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GB/T15945-1995);
2.《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12325-90);
3.《电能质量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GB12326-90);
4.《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
5.《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
第四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应按电网覆盖的供电营业区实行分级管理。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负责本电网内的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管理。
第五条 因电网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按“谁干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贯穿于电网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计单位、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以及由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章 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省和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地(市)级供电企业,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或专职),统一负责电能质量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置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及电能质量运行监督部门(专职),分工负责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第八条 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经济、优质运行,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国家电力公司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职能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归口管理;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能质量法规、标准;
3.负责提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国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资质培训、考核、颁证工作;负责对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5.指导、督促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6.组织制定并实施提高改善电能质量的计划和重大(新)技术措施;
7.组织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交流、推广的工作,定期发布电能质量运行指标;
8.负责对影响电能质量的干扰源防治工作,并组织重大电能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统计及考核的归口管理;
2.负责制订提出电能质量指标运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电网内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的调整和控制。
4.参与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的调查等其它运行监督工作。
第十条 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职责是:
1.负责全国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计量标准的建立及量值传递工作;
2.负责电能质量指标测量仪器、仪表、装置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
3.承担电能质量纠纷的技术检验测试,并向委托者出具技术检测报告;
4.提供电能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5.电能质量问题防治技术措施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6.有关部门委托的有关电能质量的其他技术检测工作。

第三章 指标检测及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有连续检测,不定时检测和专项检测三种方式:
1.连续检测主要适用于供电电压偏差和频率偏差指标的运行检测;
2.不定时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掌握供电电能质量而连续检测不具备条件所采用的检测方式;
3.专项检测主要适用于干扰源设备接入电网(或容量变化)前后的检测方式,用以确定电网电能质量指标的背景状况和干扰发生的实际量,或验证技术措施效果。
第十二条 电能质量指标检测点的设置,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应覆盖主网及全部供电电压等级,并在电网内(地域和线路首末)呈均匀分布;
2.满足电能质量指标调整与控制的要求:
3.满足特殊用户和订有电能质量指标条款合同用户的要求;
各类检测方式检测点的具体设置,根据电能质量不同指标的特点可以不同,并应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导则结合本电网实际而确定。
第十三条 各项供电电能质量指标实际运行偏差(百分数)测量及计算按第三条所列相应国家标准进行。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1.对某一连续运行检测点X,统计(测试)期(年、季、月)内,供电频率及供电电压合格率Kx为
∑ti
Kx=(1- ---)×100% (1)
T0
式中 ti——测试期内第i次不合格的时间,h;
T0——测试期全部时间,h。
通常电压合格率采用统计记录型仪表测量。
2.对某不定期检测点或专项检测点X,测试期电压专项指标运行合格率Kx为:

Kx=(1- ---)×100% (2)
m0
式中 m——测试期内该电压专项指标实测值不合格的次数;
m0——测试期内总测量次数。
此公式适用于电压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不平衡度或谐波运行合格率的测试、计算。通常应采用专用仪表、仪器测量。
第十四条 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偏差(百分数)应当在第三条所列国家标准允许偏差以内。考虑到电网结构、运行方式以及用户用电特性等因素,各项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标准为:
1.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网频率合格率应不低于99.5%。
2.连续运行统计期(年、季、月)内电压合格率应当不低于下列值;
专线和10kV及以上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98%;
380(220)V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应不低于:95%;
3.电压波动与闪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9%;
4.三相电压不平衡度合格率应不低于:98%;
5.电压正弦波畸变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各种影响和干扰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运行监督。当干扰影响量超过标准导致有关电能质量指标运行合格率低于本规定时,应及时检验、测试,查明原因,并责成产生干扰的用户限期采取措施改善。
第十六条 对于干扰影响电能质量和污染电气安全使用环境的电气设备、工程,必须在该设备、工程立项前,根据当地电网条件、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其接入电网运行产生的干扰,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发现不符合规定时,该设备、工程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接入使用。
第十七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及其供电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生产企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电网的运行监督,包括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的调整、控制及改进,使电网供电频率和供电电压调控在标准规定允许范围之内。

第四章 检测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用于电能质量检测的仪器、仪表、装置实行产品质量许可制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定、测试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公用电网中电能质量指标的监视和测试。
第十九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检测仪器、仪表、装置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建立维护制度,按周检计划进行检验,并建立有关档案。

第五章 技术监督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行报告责任制度。电能质量指标的统计按半年(于8月底前)报送一次,年度电能质量指标统计及技术监督报告应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
第二十一条 重大电能质量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本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领导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亦可越级上报反映。
第二十二条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在电网内实行考核制度,对各项电能质量指标实行统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和健全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的基础资料和档案管理,以及电能质量事故及其分析处理档案管理,加强电能质量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加强对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专(兼)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多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每年对本电网电能质量指标进行评估,针对电能质量问题采取防治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电能质量问题有权反映、申诉,相应电网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造成电能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者承担。因电能质量问题发生责任纠纷时,由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验、测试,依据检验测试数据、技术报告进行协调或技术仲裁。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时,可申请上一级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备核。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