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4:22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

                  李 长 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市场主体的新兴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破解我国“三农”难题方面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的巨大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承载着巨大社会责任的新型合作组织。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基础是:“穷人联合”的经济学基础,平衡协调利益、平衡公平与效率、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法学基础。其责任主体有自身的特点,其承担社会责任具体表现是:对职工的最密切责任、对消费者的最普遍责任、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最直接责任、对社会的最重要责任。
  关键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社会责任 法学基础 责任主体 弱势群体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活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随着立法活动的推进,伴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的不断勃兴,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中国农民的组织建设问题,特别是农村市场主体的建设问题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市场主体的新兴力量,并将逐步成为农村市场主体的主体力量。它较好地解决了户营经济走向市场问题,成为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重要组织体,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破解“三农”难题方面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的巨大作用。研究中,我们发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制度安排中存在很多契合点,需要我们加以明辨、利用和规范,以更好地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组织作用,从而使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相关制度安排更加具有科学性、前瞻性、指导性和适应性。
  一、必要的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再认识
  现实生活中,人们大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了解不深,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先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责任进行相应的诠释,以便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进而展开相关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涵的把握
  目前,学术界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是同类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最广义的理解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社。广义理解的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类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解看,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狭义理解的有过窄、不准确之嫌;最广义理解的则界定过于宽泛,将乡镇村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包括进来,显然是错误的;广义理解的亦有同最广义理解的一样的错误。笔者认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在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中的最基础性工作之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与立法中相关制度安排的契合问题研究,仍需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概念的明确开始。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其实质应是合作社,定义要明确合作组织的特点。实践中可借鉴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和2002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简称ILO)对合作社的定义。[1] 其次,要考虑其经济性。很显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经济合作组织,而非政治合作组织,更非文化合作组织。其经济性特征决定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有其特殊性。再次,界定其定义时要把握其“约定共营合作经济”、“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等特征。最后,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趋势。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尝试着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如下定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有五:一是一个合作组织;二是一个经济合作组织;[2] 三是依法自愿联合,体现平等和退社自由;四是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五是实行民有、民管、民享的组织原则。
  (二)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有人称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产生于上世纪的德国和美国。早在1920年,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被德国公司法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使命的传统企业理论的修正与提升。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理论支撑主要是基于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说、相关利益人(stakeholder)理论等主要理论观点,[3] 其概念是根据企业和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在政府权威日益衰弱、社会自主治理程度越来越高的现代社会,必然要求社会各个部分都相应地承担各自在社会治理和社会和谐运行中的责任。[4]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其一是“二元最大利益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且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5] 其二是“特定社会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6] 其三是“法律责任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及其机关的成员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不利后果为表现。[7] 其四是“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8] 等等学说在从某些层面勾画出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如“二元最大利益说”在对传统股东至上主义观念进行修正的同时,过于强化了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这必将会导致企业发展动力的匮乏和发展目标的盲失,从而反过来实现不了对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的增进,更不用说是可持续增进了。“特定社会义务说”看似有道理,但定义中“社会义务”涵义的宽泛和“某方面”界定的模糊使得定义空泛而无用。“法律责任说”则抹杀了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差异性,使社会责任法律化的步伐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性,从而走入“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的泥潭。“社会利益义务说”尽管看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但其“维护并增进社会利益义务”的界定仍属空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准确地对企业社会责任下一个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一个既具有相对固定内涵,又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的,不能随便下定义,也许下不了确切定义的发展性概念,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其内涵和边界必将随着社会向前发展而发展。学术同仁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每一次界定,都是在为接近其概念内涵的真理而努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理解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无疑是重要的,但把握其性质更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形式角度看,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和法律责任以外的一种责任。独立责任说承认企业在履行经济责任之外还存在对立的一面责任——社会责任。独立责任说较好地展现了针对传统企业责任观点的不足而提出用新责任弥补其不足的现实构想,较好地体现了企业责任在不断发展的历史发展观。正如乔治•斯蒂纳(George A• Steiner)和约翰•斯蒂纳(John F• Steiner)在《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所说:“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是在与传统经济观念相对抗的过程中缓慢发展起来的。这两种观念之间的紧张状态并没有停止,它还会继续下去。”[9] 在社会责任理论研究初期,独立责任说对唤起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无疑是重要的、有作用的。随着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独立责任说唤起人们注意的必要性开始下降,社会责任中如何促进企业切实履行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促进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正逐步上升为更重要的主题。[10] 独立责任说的最大缺陷是不能系统完整地理解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割裂开来看问题。表现为从内容上将经济责任与其他责任对立起来,从对象上把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相分离并可能走向对立(独立责任认为:经济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社会责任的对象是企业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11] 二是混合责任说,把社会责任理解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的混合体。混合责任说认为社会责任只是相对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其责任本质仍分别属于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如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经济责任,相对于企业而言是经济责任,相对与企业组织组成的社会而言就成了社会责任。混合责任说的严重不足是明显的,将社会责任看作是对象置换与内容相加,其本身就否定了人们对社会责任理论的智慧创造,使人感到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是连“新瓶装老酒”还不如的“旧盆装老酒”。三是独立责任说,把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对社会承担的全面的综合责任。该学说最有代表性的观点由阿基·B·卡罗(Archie B· Carroll)提出。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在一定时期对企业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的期望。[12] 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用三个同心责任圈来说明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即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综合责任说的形象说明。它认为:在三个同心责任圈中,最里圈是企业明确的有效履行经济职能的基本责任;中间一圈是企业在执行这种经济职能时对社会价值和优先权的变化能够承担的一个持积极态度的责任;最外圈是新出现的还不明确的企业责任。[13] 综合责任说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认知社会责任的思路。事实上,其与独立责任说的差别只是在形式上,它仍然没有回答“社会责任是什么”的本质问题。[14]
就企业社会责任性质而言,从内容本质角度看,概括起来亦有三种主要观点:一新是法律责任说;二是新道德责任说;三是公益责任说。从现阶段来看,将社会责任本质定义于法律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不管是旧法律责任也好,还是新法律责任也好,法理学的社会责任应有其本质的内核,与法律责任应有本质的区别,其与法律责任内核的融合尚欠社会历史发展的基础条件。新道德责任说似乎满足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客观现实,但其没有看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有加快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趋势。如果我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本质把握时,没有看到这一点,也终将决定其所得结论是短命的,乃至是错误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在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社会时,用道德、法律、市场机制规范企业行为的必然结果,是“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学理念平衡发展的结果,是法律对利益机制进行平衡协调与平衡公平与效率价值实现的结果。企业单纯在守法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已无法实现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社会,已被无数事实所证明。市场机制的缺陷、道德自律性的不足、法律本身的局限,使得全面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社会给出超越传统责任的新责任安排。公益责任是否是一种新的责任安排呢?我们尚需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就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现实性来看,企业作为“企业公民”、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一分子,在谋求自身有机体生存发展的同时,履行为建立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美好社会而协助政府、社会解决社会问题或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等改善社会的责任,确应是一种企业责任发展的正确选择。
   二、有益的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责任主体分析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分析,学者们均投入了一定的精力。企业不仅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且是具有法人人格的重要的法主体,是承载伦理义务的伦理主体。就企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社会学基础、法学基础和伦理学基础等不同方面,学者们展开了颇有见底的分析。[15] 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对其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基础作必要的探讨。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地反映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与企业不同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而,可以说它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现的是农民成员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农民成员谋取利益,但又不直接作为经济利益的承担者,更多地是以一个体现成员利益的媒介存在,对于农民成员而言,其利益的实现体现一定的财产权益的获得,但更多地表现为成员从组织中获得服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现出合作经济的特征,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的联合体。”从某些意义上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就是在为社会弱势者提供联合的组织体,通过这样的组织体运行,为成员提供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1844年10月,世界上第一个比较规范的消费合作社——罗奇代尔“平等先锋社”(Rochdall Society of Equitalle Pioneers)的诞生就是“穷人联合”的经典体现。由此看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特征与其社会责任存在很多的契合点。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法学基础
  平衡协调利益。法是调整利益的,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问题,特别是利益矛盾和冲突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是人类设立制度的原点问题。有了利益矛盾和冲突,人类社会就有了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客观需要,社会随之建立起新的利益分配机制或新的社会制度规范。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6] “每一个社会经济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17] 在历史的早期,个人利益被作为一种绝对利益而被法律自始至终地推崇和保护。亚当·斯密提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提供了理论基础。亚当·斯密认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18] 边沁也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每个人真正在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最大利益。”[19] 到了19世纪末期,随着人们对社会利益的关注,加上以庞德、耶林等为重要代表提出的社会利益理论的推动,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利益包括并高于个人利益”,[20] 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21] 社会利益理论的崛起为法律或国家限制个人自由、干预个体行为创造了理论基础,个人利益的极度膨胀及过分追求导致的社会问题被人们越来越重视,制止纯粹利益取向的市场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已成为法律不能推卸的责任。[22] 社会利益观念的勃兴与企业责任的提出是一脉相承,其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将个体对利益的追求置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上进行评价,最后实现对个体利益可持续最大化追求,已成为社会责任发展和相关立法活动展开的基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好地运用。
  平衡公平与效率。公平和效率都是法的基本价值。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通过缩小贫富差距来实现公平;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降低成本,运用确定的科学方法来提高效率。从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产生起,公平原则就是架构合作组织一切制度的首要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公平为生存基础,以追求公平为已任,不得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对公平的追求体现对形式意义上和实际意义上的公平、组织内公平与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在强化公平价值的同时,作为一类合作经济组织仍希望通过对效率的提高为增加组织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贡献,使合作经济组织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在我国,公平与效率本质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效率的增加、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提供了较好地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
  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理念。[23] 法理念的变化对社会组织的勃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个人本位”思想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兼顾的思想,是人类个体、组织、社会等关系进行科学思考和实践发展的结果。人们逐步认识到对个体自由的保护与实现的方法之一,就是对个人自由适当限制。个体让渡部分自由和权利给组织和社会,可以使个体在更好的环境、更广的空间里有更大、更好、更高的自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农民成员通过对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的协调与妥协,实现自身的利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些制度安排很好地体现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兼顾问题,很好地解决了追求农民社员个人利益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除此之外,国家职能观念的转变、正义与义务观念的拓展、社会伦理和社会学的发展等等都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承担提出了要求、提供了条件。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中,我们往往只注重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相对人问题中企业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不可能象债权债务关系那样有相对应的特定责任权利人,人们只能将企业社会的相对人先虚化为“社会”后,漠然地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社会整体”。责任相对人问题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中会经常遇到。笔者认为:与企业社会责任一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相对人应是与社会利益的享受主体一致,一般是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相对的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承担责任。有人可能会认为,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仍是表现对社会责任相对人的虚化。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有如此看法,是源于社会责任本质的未确定性,源于还没有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法制化,没有建立使其承担起社会责任的法律机制。如果我们用法律规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内容,用法律赋予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监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社会责任的权利,明确谁来代表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确定了其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督的程序和救济的途径,那么我们就不会再感到社会公众或社会整体的虚化。
  企业责任研究必须解决责任的归属问题。韩国商法学教授李哲松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董事;[24] 国内学者则认为,董事不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唯一主体,企业、控股股东等都应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国内学者的研究较为合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与企业有重大差异性的经济组织,其社会责任主体是谁呢?我们可以分三个层次来探讨:第一,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责任主体。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模式和称谓多种多样,如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各种类型合作社、“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等。事实上,这些称谓中有的属于农民兴办的企业,有的属于经营形式而非组织形式,有的属于供销社、信用合作社等特殊组织形式,他们均不是处于竞争弱势地位的法人型农民联合体。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看,该法重点规范的应是符合合作社特点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具有独立人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理应由其自身作为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如其以自己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第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责任主体。由于立法滞后,我国尚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社会责任应由其开办者、管理者和农民组织成员承担相应责任。有必要说明的是:农民组织成员承担的责任应是有限责任,不能象合伙组织那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人员及控股股东作为责任主体。这些人员未尽其职责,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社会义务,应先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依前述内容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由这些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理事、监事等未尽职责的成员应承担取消其职务等人身责任,特定条件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合理的归结: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
  由于各个国家发展所处的历史阶段不同,受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多因素的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且随着历史的不断向前演绎企业社会责任处于不断的创新发展之中。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更体现出这样的特点。尽管如此,我们追寻世界上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脚步,结合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实际,仍可以归结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最紧密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就在于对职工提供了就业机会,并承担部分对职工的福利、教育、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社会义务。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尽社会责任时,最紧密的社会责任就是对合作经济组织职工的责任。职工与合作经济组织有着直接利益关系,职工利益理应得到优先保护。就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职工应尽的社会责任主要有:(1)建立健全职工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活动的各项制度,使职工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中有一定的话语权。不能因为是合作经济组织而忽视职工作为生产经营管理主体作用的发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最活跃的生产要素——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创造条件。(2)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和奖金,并随社会发展不断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水平。(3)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不断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积极预防职业病,不断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和能力。(4)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培育良好组织文化,尊重职工,努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最普遍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享有者,其权益的维护应是社会永恒的主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农产品或服务,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其影响远远大于工业产品。如假种子会使农民颗粒无收,假化肥会使农作物生长困难、土地肥力下降,进而影响环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最优先的考量就是为其提供优质的农产品或满意的社会服务,通过提供这样的产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保护消费者。与此同时,还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谋取暴利,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的产品或接受自己的服务等。
  (三)最直接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社会责任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投资者和债权人是与其有着最直接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就投资者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经济组织,体现很好的人合性,其投资者的数量和份额受到很大是限制。不过,我们应该看到各种农业股份合作制组织的产生,使合作经济组织从经典走向现代。资金的介入使缺资金的农村有了新的资金支持,极大地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对投资者的重视,必将成为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合作组织对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让投资者享有应有的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管理的权利,实现“合作民主”,为其行使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一方面尽其忠实和努力的职责,为投资者尽可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保证合作经济组织资产保值与增值,确保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利益。当然,我们应看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劳动结合为主的特点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应受到限制。
  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债权人而言,合作经济组织应尽可能做一个“信用人”。其对债权人应尽的社会责任有:及时准确地向债权人通报组织信息,做到不编造、不隐瞒;诚实守信,不滥用组织人格,按期主动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为债权人提供借贷安全保证。保证债权人的利息实现,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债权人承担社会责任的最高表现,是稳定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信用农村社会的需要,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尽的社会义务。
  (四)最重要的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会的社会责任
  合理承担社会运行成本是所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是承担社会责任最重要的内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社会中基本组织形式和基础层次,理应将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责任内容。对社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环境及社区可持续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社会慈善事业,乃至对作为社会组织管理者的政府所应尽的责任。
  环境问题是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问题,是关系到全人类发展的大事,需要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付诸行动。为了防止环境恶化,使人类平等地享有优良环境带来的好处,人类就应摒弃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生态良知,恪尽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现实生活中,强势群体有能力避免环境恶化的后果,但却有可能转嫁环境恶化的责任。弱势群体要么根本没有相应的责任意识,要么有相应的责任意识却无避免环境恶化后果的能力。对此,我们决不能任凭其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弱势者的联合,理应主动承担法律以外的一系列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如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对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破坏所进行的掠夺性利用;走循环经济发展的模式;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切实提高职工和组织成员的环保意识等等。
  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载体。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社区发展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社区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忽视了社区发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将感到“唇亡齿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村社区所尽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1)经济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如赞助社区公益设施建设等,为提高社区福利作贡献;(2)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社区居民,为提高社区的就业率、稳定社区秩序作贡献;(3)参与社区文化建设,为形成积极多彩的社区文化而作出努力;(4)参与社区综合治理工作,争做遵守法律的社区模范。
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涉及面广、内涵丰富、不断充实、发展着的问题。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对建立和谐的农村社会,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我们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更应考量到这一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
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其房产转移视为动产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一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2%-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地价款,并按规定上缴财政。收取的地价款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政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推广补贴力度,鼓励和支持农民实施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农业部、财政部制定了《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指导意见》和农业部印发的《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要求,根据本区域项目资金及任务(附件1),编制本区域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总体实施方案,选定新增项目县,明确续建项目县,确定推广应用技术模式,界定实施具体区域和规模,提出组织方式、保障措施和进度安排。同时,指导项目县编制具体项目实施方案。新增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农作物种植情况、实施项目的优势和具备条件、项目实施乡村和规模、应用的技术模式、补贴形式、组织方式、保障措施、进度安排等内容。续建项目县实施方案内容需包括已取得主要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以及组织实施2012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申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验收管理工作。县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做好项目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工作督查督导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请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6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和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审核(项目县实施方案由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审查,书面文档由省级留存备查)。同时,将你省(区、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及各项目县实施方案、基本情况汇总表的电子文档发送到59193349@163.com和feiliao@agri.gov.cn。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确定项目实施农场,组织编写实施方案,通过农业部农垦局申报。

  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邮编100125;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农业司,邮编100820。

  联系电话:010-59193349(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010-59192545(农业部财务司);010-68551431(财政部农业司)。



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2012年农业部、财政部继续组织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大力推进秸秆还田,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根据近几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耕地质量建设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为依托,通过技术物资补贴方式,鼓励和支持农民应用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技术,促进秸秆等有机肥资源转化利用,减少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升耕地质量。

  二、实施内容

  2012年重点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地力培肥综合配套技术,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

  (一)全面推广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南方稻作区,以双季稻种植区为重点,辐射稻麦轮作区、油麦轮作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稻田秸秆还田腐熟、墒沟埋草还田腐熟、秸秆覆盖还田腐熟等秸秆还田技术模式;在西北地区结合地膜覆盖推广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在华北、东北地区大面积推广应用秸秆集中堆沤、玉米秸秆机械粉碎还田腐熟技术。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农作物秸秆还田率达到95%以上,田间地头焚烧秸秆现象基本杜绝,土壤有机质含量稳步提高,化肥施用量减少10%以上。

  (二)综合应用地力培肥技术。在山西、辽宁、湖北、广东、四川等试点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省和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等建设高标准农田面积大、补充耕地数量多的省区,推广应用以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为重点的熟化生土、培肥地力的综合配套技术。新建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得到提升,新增耕地达到可供耕种的地力水平。同时,在广东省农垦总局继续推广应用增施有机肥等培肥地力技术。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省区市冬、秋闲田比较多、有绿肥种植传统的集中区域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南方地区主要种植紫云英、箭筈碗豆、苕子等,北方地区主要种植木樨、苜蓿、油葵等。大力推广绿肥混播技术,扩种经济绿肥,优先发展豆科绿肥。通过项目实施,使项目区大田绿肥鲜草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本田翻压减少化肥施用量10%以上。

  三、实施条件

  按照相对集中连片、突出规模效应的原则优化区域布局。要根据当地生产条件和土地经营承包方式,确定重点实施区域,遴选实施项目县。

  (一)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优先选择高速公路沿线、机场周边等粮食播种面积大、秸秆禁烧压力大的县实施,原则上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不少于30万亩,具备当年实施秸秆还田面积10万亩以上的条件。

  (二)推广地力培肥综合技术。选在2008年以来新建高标准农田和已评定验收的新补充耕地的集中区域,种植作物主要是粮食等大田农作物。采取措施必须是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几种技术综合集成。

  (三)建立绿肥种植示范区。在不与粮食等农作物争地、不影响粮食和主要经济作物发展的情况下,选择冬闲田、秋闲田相对比较多、当地有传统种植习惯的集中连片区域,实施区域种植绿肥。

  四、实施方式与补贴标准

  (一)秸秆还田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应用秸秆还田腐熟技术,购买秸秆腐熟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施用量2公斤/亩。通过招标,施用秸秆腐熟剂亩成本低于15元的,多余资金购买秸秆腐熟剂,在南方地区扩大实施面积;在北方地区增加亩施用量。

  (二)地力培肥补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推广应用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肥田作物等综合集成技术,给予每亩30元补贴资金。另外,对广东省农垦总局增施有机肥,给予每亩补贴20元补贴资金。

  (三)绿肥种植补贴。对绿肥种植示范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购买种子和根瘤菌剂给予补贴,每亩补贴15元。

  补贴物资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统一供应发放到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及农户手中。

  六、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项目实施。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省级财政部门要将技术指导、试验示范、产品质量检测、效果监测等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项目县农业、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组织实施等工作。项目完成后,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项目总结报农业部、财政部。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编制《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技术模式概要》,开展省级技术人员培训,统计汇总项目实施效果。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负责秸秆腐熟剂、根瘤菌剂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筛选优化。

  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制定补贴物资招标办法,每类产品中标生产企业至少2家。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确定适宜的技术模式和有效组织方式,做好试验示范和新模式探索等工作。

  项目县农业部门负责细化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实施区域、技术模式、实施面积、补贴数量和补贴物资发放程序;组织乡镇农技推广站对企业供应的补贴物品进行核实、发放、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实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反馈农民意见;根据前期对补贴实物进行田间试验筛选结果,在省级招标确定的补贴物资中,选择适宜本地的产品,与供货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并报省级土壤肥料推广部门备案;开展技术指导服务与培训,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补贴产品;设立5个项目固定监测点观测技术应用效果、记录相关数据,并根据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安排开展试验示范工作。

  (二)监督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组织实施、应用效果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实行合同管理。省级农业部门与县级农业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的目标任务、技术指标、补贴产品质量标准与发放程序、资金管理以及奖惩措施等。各项目县(市、区)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明确产品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和技术服务等内容。

  2.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县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农业部、财政部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与下年度资金安排挂钩。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均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3.强化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要求,加强项目预算与财务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4.做好产品质量抽查。省级和项目县农业部门对中标企业供应的物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农业部委托指定的质检机构对招标产品进行质量复核性检验。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按供货及服务合同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全国通报,3年内不得参与项目实施。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附件:1.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资金及任务分配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2.2012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县基本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2〕8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5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