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成有: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4:43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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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有: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
???? 专访云南高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田成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2008年12月,云南省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作为地处边疆的云南法院,有84379件执行积案,排名全国第六位,这给云南高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同时,云南随即出台的执行追究制度、执行督导制度、执行救助机制等创新机制也在铺天盖地的全国执行新闻中格外引人注目,很多媒体纷纷报道、转载。近一个月来,云南法院的执行情况究竟怎样,下一步有何打算?对此,社会民众十分关注。12月26日,记者专访了刚刚结束新闻发布会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田成有副院长。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请您介绍一下近一个月来云南省清理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数量情况?

田成有:简要来讲,近一个月来云南全部的84379件执行积案中,共执结6182件,执行结率为7.33%。其中在12115件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已执结4617件,执行结率为38.1%。在10248件重点案件中,已执结987件, 执行结率为9.63%。



记者:在此次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云南出台了一些创新的措施,能简单说说吗?

田成有:我简单说一下其中的几个措施:

一是上下左右联动,形成执行大格局。云南除了比照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19家成员单位外,还结合云南实际,增加了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等单位和部门,使全省的成员单位达到了33家。各州市、县还结合当地案件的特点和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乡镇党委和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

二是分类指导、对症下药。云南高院制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工作方案和指导意见。12月6日,省法院执行局召开昆明市两级法院院长和和执行局长座谈会,共同研究清理积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12月25日,省法院再次召开全省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探讨不同类型积案的不同结案方法。一些地方还结合地方实际出台了有自身特点的措施,如红河州把执行调解纳入了该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以奖代补”政策。

三是建立健全督导制度。云南高院云南高级法院领导班子和副厅以上领导对全省十六个州进行分片包干督导检查。对进展缓慢、成效不大的州、市、县,限期整改、限期结案。连续三个月排名后三位的,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分别向上一级机关作检讨,上级政法委和法院可视情况通报批评,必要时将直接问责。

四是司法专项救助体系加快建立。云南省高级法院通过与民政厅协商,以云南宣威市为试点,积极尝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机制,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基本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积极将符合条件的涉诉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解决其医疗难等问题。

记者:目前云南法院在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存在那些问题和困难,就群众关心的问题,下一步执行积案工作有什么安排?

田成有:困难主要有三个:一是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还有待继续加强,部分被执行人不仅不自觉履行,还采取各种办法对抗执行,有的地区暴力抗法事件还时有发生,为此,近一个月来,我们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对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公开逮捕2人、起诉2人、司法拘留14人;二是部分协助执行工作、联动机制还有有待进一步加强,一些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配合,甚至帮助当事人藏匿、转移财产。三是执行力量的配备和执行规范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执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执行的人员、车辆、经费还不能满足活动的需要。

下一步的工作我们准备在春节前开展一次专项执行活动,执结一批涉及特殊困难群体、拖欠民工工资和“三养”案件,召开一次兑现大会。让涉案民工有钱回家,涉案特殊群体过好春节。真正把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做成一项顺民意、解民忧、得民心的“民心工程”。



记者:云南近期的清理执行积案工作,通过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宣传,群众十分关注,请就此谈一谈您对“执行难”问题的看法?

田成有: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是当今社会的头等老大难问题,是全国人民关注的热点、焦点。这个问题长期使法院不堪重负,怨气冲天,怨声载道。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交完诉讼费交执行费,再赔上时间和精力,最后落个执行不力、执行不了,老百姓怎么看待我们的法律。打官司要的不是一张白条,要的不是判决成为兑现不了的空洞的东西。

执行问题再不下决心花大力气解决,不仅是对司法权的严重冲击,是对百姓权利的严重损害,而且人民法院将会陷入非常尴尬和被动的艰难困境,必将积压很多矛盾,给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危害。从维护群众利益,维护法律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看,我们必须痛下决心,彻底解决执行难这个“顽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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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标的物权属争议引起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实务中的多发性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处理上还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适用哪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救济程序,两者都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有关执行分工的明确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适用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理当要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构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二元体系中寻找依据。

然而,在案外人以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主张为基础,对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错误保全的情况下,似又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异议事由上的交叉竞合,进而产生法条适用分歧。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如果目的仅在于排除违法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可;如果目的还包括标的物权属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故只要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告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而言,后一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行为。但财产保全则不同,其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要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全是一种旨在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实体性权利的措施,权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对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救济也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特征。而由异议处置、复议程序及内在的程序性形式审查标准构成的权利救济模式正好符合这一点。反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性执行争议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属确认,都应当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规定处理。

其二,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条中的“执行”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仅包括调查性和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涵盖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客体或对象,是依执行依据用以满足权利人的,义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行为。因此,对财产的执行就必然要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涉及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而财产保全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执行控制措施,显然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所涉财产也不构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涉及财产权属争议,都不应当适用实体性的执行救济规定。

其三,适用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处理财产保全异议,并不阻却利害方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实体性纠纷。比如: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请人可基于特定的诉益对原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提起合同无效、撤销或财产确权等诉讼,并可在新诉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保全撤销后相关财产或权利被突击转移或处分,导致原案的生效文书沦为法律白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1999)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102号)中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通用工种的资格条件,使用原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国家尚没有颁布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制定,经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实行。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本市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9〕134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提出的鉴定所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准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审定意见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并接受上级委托,提出对建在本市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查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评估制度、年检制度。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监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具有15年以上本工种专业工龄;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1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的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评人员资格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并统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教材、考核大纲和试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三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全市考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取得资格的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按《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京劳职鉴发〔1998〕72号)执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实行国家统一鉴定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一律使用国家统一试题和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国家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但属于全市统考的职业(工种),建立《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地方题库》,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在全市使用;实行试题备案制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考培分离”原则,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编制,并按《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试题命题要求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6〕6号)、《关于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试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7〕1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试卷的印制按照相应职责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由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各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与不定期鉴定结合的制度。分为国家统一鉴定、全市统考和非统考形式。国家统一鉴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鉴定规定实施,非统考由各鉴定机构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市统考职业(工种)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统一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所根据实施计划安排和鉴定权限范围,组织报名和受理申请。
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职业(工种)称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审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升级考核中,按照逐级考核(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和一年内不得参加两个等级鉴定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
由培训机构代学员办理鉴定申请,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属非学历社会短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人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内进行,确属要在所外鉴定的,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它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按规定时间,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场地、地址和理论、实操鉴定时间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鉴定时间和考场地址。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鉴定合格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汇总,证书应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证书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要求,统一填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各鉴定机构将证书递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工人考核委员会鉴定工作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