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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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区(市)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卫生防疫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其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城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按省-地-县防疫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园所、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黄岛区和县级市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必须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卫生防疫站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托幼园所、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卫生防疫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四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都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各医院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
防疫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疯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青岛市重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四)项、第三款规定,造成传染病的感染或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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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9月29日,铁道部

根据中日两国政府间贷款换文的内容及通过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供的日本政府贷款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未公布财务管理办法前,暂按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一、目前,铁道部所使用的日元贷款,属于政府间贷款,由国家统借统还,因此用以进行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下达到有关建设单位。
二、日本“基金会”的贷款,是一项用以为完成贷款工程必需在国际市场购买物资和支付咨询,技术合作等方面的劳务的外资借款,应按有关协议、合同及指示文件使用。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折合的价款)及附加支出均由铁道部贷款办公室按转帐拨付,作为基建拨款通知各建设单位列帐。
三、利用贷款在国际市场购进物资的附加支出,包括银行手续费、中技进口公司手续费、代理费、关税、工商税和涉外事务增加的管理费(包括贷款办公室经费)等,种类多、数额大,为了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不打乱现行预算管理,不影响预算技术经济指标和建安成本的可比性,附加支出均不计入建安成本,只计入建设成本。
四、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是以外币表示,折合人民币时,按照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的规定,应先按银行公布的采购合同中的外币和美元的比价折合为美元,再按一美元等于2.80人民币的内部结算价,折合人民币表示的价款(以下简称折合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大,为了不虚增交付使用财产成本,此项差价可在其他基建投资科目中,增加贷款购进器材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额项目,核算投资完成并予以悬记,待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后再转应核销投资支出科目予以核销。
五、贷款购进物资到岸后的接运、保管业务由物资管理局的有关物管处或材料总厂负责办理,并应单独建立相应的业务财务帐目。凡经验收的到岸物资,发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进物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应将点收凭证、发料单按清算价(即按牌价折合的合同价)列报清单及时送部物资管理局核转贷款办公室以便办理转帐拨付。物资处或材料总厂按清算价计算核收业务费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直接办理结算。
六、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对贷款购进物资,除为归还垫拨贷款工程项目者外,不要和非贷款工程混用,如因特殊需要发生调剂串换时,可在数量相等的基础上,互相串换调剂使用,按国家调拨价格办理料价结算。
七、贷款工程的验工计价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贷款购进器材均系转帐拨付,在验工计价时,应将使用贷款购进器材价款扣除,即应列报清单,按清单扣除。但为了简化手续,使用的材料亦可按预算数量扣除。
八、贷款购进物资价款的转拨,由贷款办公室根据经部物资管理局核转物资管理处或材料总厂的发料单及有关单表区分国拨价(设备比照类似产品国拨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采办附加支出转有关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拨款—本年转帐拨付贷款购入器材款帐内。其中设备和材料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应摊列其他基建投资科目有关项下,采办材料的附加支出摊列其他基建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财产。如采办附加支出,中技公司结算较晚,不能随同器材价款转拨时,贷款办公室在支付各项附加支出后,应将附加支出补转建设单位。
九、施工单位收到贷款购入物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器材采购成本(设备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材料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及附加支出)计算材料差价。对于验收入库的设备按实际成本入帐,材料按计划价入帐。
十、根据贷款购入器材按转帐拨付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增设如下二级科目:
(1)基建拨款—以前年度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2)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3)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
(4)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
十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会计决算总表中应按照增设的二级科目相应加设行次,反映利用外资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
十二、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条款,贷款办公室需设置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以便通过借款人与贷款人核对贷款的实施状况和核算外资贷款的动用、转拨与核销,为此,暂设置如下科目进行核算,待业务全面开展后,再视业务活动的需要予以增补。
(1)借款人—外资管委会,核算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已在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拨的贷款;
(2)采办代理人—中技公司,核算在采办中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
(3)铁路接运人—××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核算业经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接收、保管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款;
(4)转帐拨付贷款购入设备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设备清算价款;
(5)转帐拨付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清算价款;
(6)转帐拨付贷款支付劳务价款—××局,核算技术合作或聘请咨询者的劳务支出;
(7)预付器材款,核算根据合同规定,按一定比例由中国银行的代理行从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出的预付器材款。
十三、根据贷款协议、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及结算采办附加支出的有关规定,贷款办公室应设置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核算:
1、以国内投资为支付来源的贷款购入物资各项附加支出以及各项附加支出的转拨,应设置贷款购入器材的附加支出科目及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转拨科目。
附加支出中的贷款办公室经费,可比照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明细项目进行核算,并可结合业务特点增加涉外活动经费项目。经费支出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
2、贷款购入器材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以及差价的转拨,应设置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科目及差价转拨科目。
十四、支付贷款购入物资附加支出及核销贷款购入物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所需的国内投资,应包括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内,并注明抵补附加支出和核销投资款额,其中用于支付附加费用部分,由财务局核定清算资金交贷款工程办公室掌握使用,贷款工程办公室支付后转各有关单位并定期进行清算。
贷款工程办公室应在银行开立帐户,以便结算贷款购入器材的各项附加支出,及其他有关结算事项。
十五、贷款工程办公室应比照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编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季(年)度财务决算,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部分应另编平衡表,报有关部门。
十六、本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如与财政部将要公布的管理办法发生不一致时,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以下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为派遣国公民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三)“领馆”指派遣国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或具有下述一项或多项特征的航空器:标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标志;根据派遣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证书运营;航班号拥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代码或使用派遣国航空公司的呼号,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六)“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则。
对新西兰而言,是指新西兰法律。
第二条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该家庭的成员的事实;
(三)领馆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该等人员终止此服务的事实;
(四)雇用和解雇在接受国居住,但不是接受国国民的人员为有权享有某些有限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或领馆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对领馆成员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第五条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保护和保障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的申请;
(二)记录或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协助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向派遣国国民提供指导。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七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或接受申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请求,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或接受签证申请,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派遣国当局颁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是派遣国政府的财产,如为接受国当局获得,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和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认证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或认证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根据接受国法律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 第十条关于旅行便利
一、双方同意为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或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应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权
一、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除非与接受国法律相抵触,该当局应不迟延地,在任何情况下,于三日内通知领馆有关该项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和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原因。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允许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进行探视,并最迟于,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允许领事官员探视被逮捕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探视可多次进行。领事官员所要求的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如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国民明确表示反对探视时,领事官员应停止采取行动。
三、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除非该国民书面明确要求不通知领馆,否则有关当局应根据领馆的要求向领馆提供有关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应允许领事官员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旁听审理或其他法律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领馆与上述人员之间的任何信件或电话留言不迟延地传递给对方。
五、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如有需要,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为其提供充分的翻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七、行使本条所述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应使本条所给予的各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二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和领馆之间的联系,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法与合理的方式尽力提供有关情况;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或贵重物品。
二、出现派遣国国民不能及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四条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已故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且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应立刻通知领馆。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某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遗产继承程序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如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述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六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签署、出具、认证或见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七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因情况紧急或敏感,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领馆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包括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和处理水域污染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同时有权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载货物位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已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保存或处理措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适当时,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领土内的派遣国航空器。但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两国均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新西兰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航班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予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一条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并确认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而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二条协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磋 商
双方同意举行不定期领事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各方也可根据需要就具体领事事务寻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条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奥克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代 表 代 表
李 肇 星 戈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