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5:09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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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

张在祯


目 录

△ 序言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四、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
五、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
六、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
七、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
八、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
九、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
十、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
△ 结语

△ 序言


  伴随着年初《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2009 年重点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09〕55 号)等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特别是今年通过的《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地方法规,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推向了新高潮的同时,也将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尽快把上海建成国际金融中心以来颇有争议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问题,提上了令许多关心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人不得不考虑的议事日程。作为本市一名长期工作在商业银行法律与合规岗位的金融法制人员,在为上海金融城倍感自豪的同时,与国内外的各行各业人士一样,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立法问题,特别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形式问题,具有浓厚的兴趣并持续地跟踪关注。
 
  所谓“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立法、监管、经营、消费、服务、司法等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性规章、国际惯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动态意义上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制定涉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自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活动。本文既在静态意义上又在动态意义上使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一词。

  本文拟从“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创新制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司法解释、引导企业建章立制和适用国际惯例、尽早规划国际金融中心的法规体系”等十个方面,谈谈笔者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问题的思考。

一、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

  尽管《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08年通过并实施,然而限于其标题名称和目标界定(《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又鉴于上海作为国内唯一“国际金融中心”的定位,上海《条例》当之无愧是全国名正言顺的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首部地方法规。但是,《条例》开宗明义言其核心目的是“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表明其定位为框架性的地方促进法。同时,《立法法》也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所以,许多人就认为,包括《条例》在内的地方立法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立法奈何不得,似乎无所作为,较为悲观。但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无法、也不可能、更不必满足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全部需要。然而,再好的种子,也需要良好的土壤,才能茁壮成长。地方促进法,不是金融立法,胜似金融立法,就是筑巢引凤。因此,积极推出具有促进功能的地方法规,改进与提高与金融经营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强化城市基础设施、诚实信用、金融文化、金融人才、金融法制等金融生态环境基础建设,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至关重要。

  例如,在商业银行传统担保授信业务涉及的隧道收费权质押登记、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综合授信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贷款债权超过抵押物价值时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房地产过户时登记、非银行抵押权人汽车抵押登记、银团贷款房地产抵押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企业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等担保物权登记的环节,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嗷嗷待哺般地盼望通过地方辅助立法予以解决。另外,上海地方法规除《条例》已有规定内容,在金融投资者教育、公务员金融专业知识培训、国际金融中心论坛、地方金融法制史研究、地方金融文化展览、城市房地产金融、汽车金融、国际航运金融、国际贸易金融、地方政策性金融、融资担保与再担保、金融中介服务、金融投诉处理、地方国有金融、金融安全区建设、特别是防范金融机构大额资金被骗长效机制建设等领域也可有所作为。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这里写的是“不相抵触”而不是“根据”。这么规定是经过研究的,也就是说,不是必须先有法律,才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上海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当然,鉴于金融行业受到法定监管机构的特别监管,与一般行业确有不同。那么,金融事项是否是地方立法的禁区呢?上海市的立法机关是否只有前述常规形式的地方立法权呢?

二、主动争取具有创新功能的受权立法

  自1981年至1996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5次做出决定或决议,授权广东省和福建省、海南经济特区、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各项单行经济法规或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2000年《立法法》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受权立法问题,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也没有撤销过去对有关地方的授权。对此,权威专家认为,这可以理解为,如果实践确有必要,仍可以采取个案解决的办法,授权某些地方国家机关立法。这就为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国际金融中心创新立法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法律空间。

  上海市的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地方受权立法空间,特别是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可行性提案和议案,以积极促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规在上海地区实施”的授权立法决定或决议。特别值得上海的人大代表们借鉴的是,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做出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就是根据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做出的。既然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是一项既定的国家战略,是时代赋予上海的恢宏而又艰巨的历史使命,是党和国家赋予上海金融人义不容辞的重任,那么作为加快实施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家战略的重大举措或联合推进机制,必要时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授权上海市立法机关进行受权立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把立法活动视为权力行使,笔者以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立法活动更是一种职责履行。我们国家的立法问题,一方面是立法过度,另一方面是有效立法不足,还存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实质上就是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以“海纳百川,相伴发展”为理念,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更加完备的金融服务,带动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的发展,服务中国实体经济,为国家富强和国民富裕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是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本出发点。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权。在各地纷提建设金融中心的情况下,中央继续坚持在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既是对上海的信任,也是上海必须承担的重大历史责任。国际金融中心的特许性也自然意味着其责任性。上海市地方立法机关的创新性金融受权立法,是先行一步,发挥窗口和试验田的作用,为日后全国性金融立法奠定基础,不是什么特权,而是一个金融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对提升全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应当承担的历史责任,是继续发挥上海在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的理性选择。浦东是上海的浦东,上海是中国的上海,也可以说,上海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承载着国家的金融梦想。

三、及时制定落实地方法规的政府规章

  《条例》出台后,大家都认为有关规定比较宏观抽象,操作性似乎有所欠缺,尚需一系列的市府规章予以配套落实,其实也属正常现象。例如,为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仅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还就抵押事项专门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各方力量制定一系列的政府规章,细化落实《条例》的框架性规定,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制建设的一项迫在眉睫的基础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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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198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招工招干、招生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确定报酬、分配住房等方面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四条 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与男子一律平等。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其户口所在地应划给或保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已婚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分依法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改善妇女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福利待遇和生产安全措施。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条 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干涉婚姻自由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应依法追究。
第八条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处理。对卖淫妇女和嫖客,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九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应依法惩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解救,任何人不得阻挠或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
第十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发展盲、聋、哑等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办好各类残疾人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加强儿童保健和社会福利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因体罚使儿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2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质技监局政函〔1999〕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鉴于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为与国际惯例接轨,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行为,促进产品质量认证事业的发展,同意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
收入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原购领未用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中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的规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废止。
此复。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