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的特征/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7:11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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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的特征

王海宏


  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居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总则编中对物加以规定。
  物的特征
  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征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承受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
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我国现今事立法未就物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隐姓埋名于有体物,他特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业无体物的权利。
  能满足人的需要物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由蒙难,大部分物为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钻石和水。
  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所谓物须成为一体,是指物应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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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 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制止对地下水的滥采乱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封闭城市规划区自备水源井的通告》(新政〔2003〕90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井按照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特殊用水要求的现有地下取水井或所取地下水循环使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量的地下取水井,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取水许可证,安装合格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井。第一款所称不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宾馆酒店、院校和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营者等使用的自备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井的取水许可、清查、封闭、水资源费的征收及打井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水和自备井用户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参与、协助、监督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
  市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自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封闭工作享有知情权与参与权。
  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自备井封闭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领导自备井清查、封闭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费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在联合抄表基础上共享自备井使用数据和清查结果,市财政局负责所征收规费的审核入库及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有关考核用材料,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市水利局和市建委清查、收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监察局对清查、封闭工作实施效能监察。
  第六条 建立自备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自备井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目标为: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能力可满足要求的所有自备井,除特殊行业或单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保留的外,自本办法生效后,工业企业使用的自备井两年内封闭完毕,其他自备井一年内全部封闭完毕。考核范围为:自备井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自备井的清查、封闭工作。

第二章 自备井的清查与保留

  第七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进行清查,同时对自备井取水资格进行审查。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均在清查范围,包括:
  (一)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宾馆、院校、医院、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单位和个人生产办公用自备井;
  (二)国家、省、市有批文的环境监测井;
  (三)地温地热功能井(含居民生活小区使用的地温地热功能井);
  (四)园林绿化用井、自来水供水和其他保证供水安全用井;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自备井。
  第八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工作通报制度。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均依法享有清查权力,并应相互配合。市水利局应每半年向市建委通报其掌握的保留自备井的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使用自备井情况。市建委应将其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市水利局,并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将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数据及售水量、原自备井用户的月供水量及其变化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所获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
  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批准保留的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宾馆酒店、院校、医院、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它自备井用户,应自收到市水利局撤销或不予许可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自备井的拆除或封闭。原自备井用户提出自来水安装申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优先安排施工,确保自来水供应,原自备井用户应积极协助安装。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加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拆除或封闭自备井。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从地下非法取水的,市水利局应依法要求用户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对不主动拆除的,市水利局应组织拆除或封闭,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取水用户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市水利局的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和有关事项,同时将有关内容报送市建委,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将保留的自备井用户计量设施安装情况通报市建委;尚未安装的,市水利局应监督其安装,并在安装前通知市建委派人参与现场监督。计量设施在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取水单位应立即通知市水利局,在水利局监督下更换新的计量设施。严禁私自移动、维修、拆封计量设施。对不依法使用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和市建委依法核定其用水量,分别按核定的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自备井、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未加装计量设施、有计量设施而不使用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计量设施因故障无法计量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对方,接到通报的一方应及时对违规自备井用户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通报方。
  第二十二条 地温地热功能井和国家、省、市环境监测井的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并监督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加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打降水井用于疏干排水的,应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在疏干排水完成后15日内将降水井封闭。将排出水进行再利用的应安装临时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无降水需要的工程施工不得打降水井,否则一律按非法取水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及其所属单位发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滥采乱用地下水或违规私自打井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取水行为,并通报市水利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对自备井一井一册建立档案,并向市政府目标办备案。对每个拥有多眼自备井的单位,应逐眼检查,确保自备井清查不失查、不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备井复查,完善自备井的管理工作。对已封闭自备井用户改用自来水后,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原自备井用户的月用水量及其变化情况,实施重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和封闭工作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私自打井、非法使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数额为:直径300mm(含本数,下同)上奖励300元,直径200mm以上奖励200元,直径100mm以上奖励100元。举报热线:2079616。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备井用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合计取水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二十四小时×天数,其中“天数”根据其违法类型按照“上次检查之日”、“封井之日”、“成井之日”起到最后发现之日据实确定)和相应用水性质的规费征收标准计征应缴纳的规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环境监测井、地热地温功能井等特殊用途取水井用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拆除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或者不经过计量设施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未经批准重新启用已经封闭自备井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掘自备井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使用自备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取水用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规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备井清查和封闭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