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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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1987年7月12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发布)

煤炭是我国当前城镇居民生活能源的主体,在城市民用能源消费中占80%以上,这种格局,到2000年不会有大的变化。1985年全国城乡生活用煤量为2亿吨,其中型煤(系指蜂窝煤,下同)为2100万吨,大部分采用的是原煤散烧方式,不仅热效率低,而且污染环境。实践证明,烧蜂窝煤,尤其是上点火蜂窝煤比烧散煤燃烧充分,热效率高,可以减少一氧化碳70%—80%、二氧化硫40%(加固硫剂),尘和3,4-苯并芘等有害物质90%,节煤20%—30%,还减轻烟气黑度。推广和发展型煤既经济又现实,是解决原煤散烧污染问题和提高热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把推广和发展型煤作为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并提出措施贯彻实施。
“七五”期间,全国风景游览城市、沿海开放城市、非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民用型煤化;采暖地区的重点城市民用型煤比例达到30%—50%。
二、合理分配煤炭。煤炭生产和燃料供应部门,应标明高硫、高挥发分和低硫、低挥发分煤炭的质量,分别管理,单独存放,按不同用途分别调运。做到低硫、低挥发分的煤优先供应民用和制做型煤。
三、对新推广成型煤的地区或开发的民用型煤新品种在当地原料煤零售价格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参考老品种和毗邻地区的型煤价格,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提高经营单位的积极性,促进型煤的发展。
对居民持有的燃煤供应证,应当进行清理、核查,凡已供应煤气、暖气的住户,燃煤供应证应收回。
四、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扶持型煤发展。按照《关于市场用煤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精神,落实差价补贴及原煤成型加工费补贴政策。对民用煤差价补贴,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成”的办法。节余留成的资金用于型煤生产的技术改造,调动型煤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
对具有显著节能效果,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属新产品的饮食行业、集体食堂、大灶、茶炉使用型煤的配套炉具,应当按照《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享受一定时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优惠。
用于生产型煤的工业废渣、废料,应严格执行《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供给废料需加工或搬运的,应做到合理收费。
五、加强型煤的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国家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民用型煤产品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燃料部门通过改革,改善经营管理,试行承包责任制,提高型煤质量,减少煤耗,降低成本。
六、在型煤发展较普遍的地区,对烧散煤实行环境监督。对有型煤而不用,仍然原煤散烧的饮食服务行业、商业、集体食堂等单位或个人,环保、工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采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发展型煤生产。动员地方、企业、集体或个人的力量,多方面筹集资金。燃料供应部门新建或扩建型煤厂靠地方和企业自筹,除国家在节能投资中继续安排型煤生产建设项目的补贴外,应动员有煤炭资源的大型厂矿企业自已建设型煤生产线,供应本职工生活用型煤。商业、食品加工、饮食服务行业所需的型煤,可由商业部门自筹资金建厂生产供应。应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体专业生产经营型煤。在有条件的地区,由燃料供应部门集中进行型煤原料粉碎加工,再由集体或个体专业户用经过加工的原料生产型煤销售,以减少建厂投资。
八、组织科技攻关,促进型煤无烟燃烧技术发展。从我国资源分布特点和无烟煤短缺以及保护环境的要求出发,解决烟煤无烟燃烧的技术问题。各地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选择着火快、污染轻的引火剂和点火剂以及和型煤配套使用的先进炉具,同时研究家庭使用型煤采暖的有关技术问题,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九、广泛深入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台、幻灯、录像等形式,宣传型煤的使用方法,科学地阐述型煤在节约能源、改善室内外空气质量、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提高广大群众的认识和使用型煤的自觉性。
十、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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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科学规范、公正有效、可持续”的城市低保制度,推进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民发〔2010〕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居住在本市范围内的贫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以差定补”的原则;

(五)“应保尽保、应退则退”的原则。

第四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建立市、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会动态核查管理模式。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及上级其它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牵头做好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五)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市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业务;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城市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九)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城市低保申请和注销对象的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初审上报;

(二)做好城市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四)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安排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村)民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排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后组织本村(居)城市低保评审小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在本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同时负责收集公示后本辖区群众反映的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公示后反馈的意见或建议,符合法规规定的,如实填表上报,不符合规定的,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低保对象的情况;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扶贫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配套工作;

(四)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九条 持有毕节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居住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具体指以下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

(二)企业特困职工家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失业保险并轨中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仍低于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单独立户后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人员;

(五)其它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十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由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生活必须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采取“以差定补”的方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即月人均保障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12] 。城市“三无人员”按照“零收入”全额享受低保标准。有以下情况的,在享受补差的基础上,同时享受增发20%的补助金:

(一)享受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二)享受城市低保家庭成员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三)低保家庭中持独生子女光荣证或二女结扎证的独生子女户及二女结扎户;

(四)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在校高中生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

(五)享受城市低保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人员。

(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享受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或救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主签字(盖章)的申请书;

(二)证明家庭全部成员属性的户口簿、身份证、银行账号等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全部成员的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证明)、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需原单位和劳动部门提供补偿性、保障性、救济性的证明材料;

(五)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的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明;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在校高中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高校在读大学生的需提供在校证明。

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2日内,安排受镇乡办委托的申请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5日内进行调查。社区居(村)民委会派2人以上进入申请人家中入户调查,同时向周围邻居调查了解真实情况,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对象家庭生活情况并如实填写《毕节市城市低保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表》。

第十五条 社区居(村)委会必须成立城市低保评议小组,人员不得少于9人。评议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社区居(村)民委会成员,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派驻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评议小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调查结束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议。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当场公布结果,同时将会议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的次日将《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评议会议记录(含无记名投票依据、会议签到等相关依据)、公示图片(可用普通纸打印)及其它相关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到社区居(村)民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内容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审核完成后的次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同时将审核情况在镇(乡、办)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乡办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召开“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议”的方式进行,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低保经办机构收集镇(乡、办)务公开后的信息参加评审会议。未通过审批的,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享受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将审批情况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毕节晚报》等媒体或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核拨低保金。

第五章 财产和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半年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它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以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拆迁、征地中获得国家、集体企业和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从政府、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应当扣除的部份;

(九)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十)其它收入。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口径的统计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怃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以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六)家庭其它成员享受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用于消费的汽车、摩托车、空调、液晶及等离子电视、上网计算机等非维持基本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三)异地城镇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未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五)自己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有赌博、吸毒及其它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或者屡教不改的;

(七)家庭成员关系、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在审批表中未全面填写清楚或者虽然填写清楚但缺少必要印证材料的;

(八)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九)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毕节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中央、省、地、市各级财政按照相应的比例配套筹集,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市级财政应当将配套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中央、省、地资金划拨到位的同时,及时划拨市级配套资金,保证城镇低保资金能够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资金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民政局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镇(乡)办事处低保专户,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存折账号提交银行,相关银行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对象存折账户。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民政局根据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提供的家庭经济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停发或增发手续。

(一)对城区重点保障对象、长期保障对象,办事处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一次,一般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不低于两次。

(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减少的,应从人口减少的次月起注销减少人口的低保待遇,人口增加的按照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三)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稳定增加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从收入增加的次月办理减发或注销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原核定的基础上减少的,经镇乡办核实上报,在进行动态调整时给予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有效期满的前一个月,必须主动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报告,由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派专人进行核查,符合继续享受条件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和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市民政部门进行年审,超过时间未年审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注销低保资格。未按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和进行核查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严格遵守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第八章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它政策优惠及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毕节市城市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部门应当为城市低保对象子女在接受高中或中等职业教育期间适当减免相应费用;

(四)卫生部门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办理健康体检时免收体检费,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诊应当免收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价低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低保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申请廉租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

(六)广播电视、供水等其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相关优惠;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或因户口迁移、婚姻、出生、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四)积极配合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开展的家庭收入调查并主动举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相关人员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6月1日颁布的《毕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城市低保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监察局、直
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加大执业药师的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
的执业药师队伍,现将《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
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党政领导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执业药师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
日程,加强对执业药师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国
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
扩大执业药师的数量,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
改革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需要,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九日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2001年—2005年工作规划

21世纪的第一个五年,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全面
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时期,也是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医药流通体制改革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关键时期。新修
订《药品管理法》的出台,为执业药师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良好的发展机遇,
而目前我国执业药师的数量还远远不能满足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执业药师的整体素
质和依法执业的能力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为进一步加强执业药师工作,充分发挥执业药
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特制定本
规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十五”
期间党中央和国务院对药品监督管理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新修订的《药品管理
法》及其实施办法,以推动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为目标,借
鉴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积极配合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规划、GSP、GMP认证规划及医疗
机构药剂质量管理,坚持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执
业药师工作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一)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数量目标

通过实施2001年药品使用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2002年度各单位
药学岗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执业药师资格单科一次性考试认定政策、一年一度的执业药师资
格考试和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达到以下数量目标:

1、2001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4.5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0.8万人;

2、2002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0.5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1.2万人;

3、2003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2万人,从业药师人数达到1.5万人;

从业药师政策的有效期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

4、2004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3.5万人。

5、2005年底执业药师人数达到15万人。

(二)2001年—2005年执业药师配备目标

1、2001年12月1日以后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2、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具有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
药师。

3、跨地域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4、通过GSP认证的大中型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5、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6、通过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7、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药房和制剂室必须配备执业药师。

8、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配备从业药师来履行执业药师的职责。
2004年6月30日以后,必须在相应岗位上配备执业药师。

三、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1、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
发[2000]10号)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省级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改革工作于2001年全面启动,各级领导应把执业药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确保人员到位。

2、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的建设工作。

(二)加强执业药师立法政策调研,加快立法进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将制定《执业药师法》列入了2001年局立法计划,组织有关
专家进行调研,起草执业药师法草案。积极申请将执业药师立法列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立
法计划,加快执业药师立法进程,积极推动执业药师工作向前发展。

(三)研究制定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惯例,结合中
国国情,研究制定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逐步适应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主动迎接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严峻挑战。

(四)加强政策导向力度

加强政策导向,促进高等药学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与国家教育部门及国内高等
药学院校的沟通与联系,促使高等药学教育工作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紧密结合,为壮大执
业药师队伍,提高执业药师素质奠定良好的基础。

紧密结合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开展GSP、GMP认证
以及医疗机构的药剂质量管理,加强政策配套,积极争取支持,加大执业药师的工作力度。
要强化执业药师的职责,提高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的素质、地位和作用,维护执业药师、
从业药师的合法权益,使其更好地履行义务,促进执业药师工作健康发展。

(五)加大执业药师工作政策宣传力度

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宣传活动为契机,通过印发宣传材料、政府网站、报刊杂
志、培训研讨及各种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使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支持执业药师工作,使广大药学技术人员积极报考执业药师,使全
社会普遍关注、理解和尊重执业药师。

(六)加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1、加强专家队伍建设,改进和完善考试办法和考试内容,开展执业药师标准化考试研
究与测评,做好试题库建设工作。

2、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执业药师、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使其达到较高的执业水平。吸收和借鉴国内外有关部门的先进经验,并运用远程教育的先
进教学手段,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不断提高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建立和完
善覆盖全国范围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

3、加强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监督管理,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七)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实现注册工作的科学化、动态化、规范化管理

严格注册工作程序,规范注册登记工作。对注册工作实行计算机化管理,实现注册工
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强执业药师的动态管理。

加强从业药师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促使从业药师在三年政策有效
期内严格履行执业药师的职责,坚持依法执业。

(八)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扶持力度

积极争取财政经费及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扶持力度,加
强西部地区执业药师师资队伍建设工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加强执业药师
考前培训工作,扩大执业药师队伍的数量,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素质,为西部地区人民服
好务。
(九)加强执业药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开辟执业药师的培训渠道,加强执业药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从事执业
药师工作的管理者及执业药师到国(境)外接受系统培训与考察,同时邀请国(境)外有
关人员来华讲学,吸收、借鉴国(境)外在执业药师工作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和做法,逐
步缩小我国与国外的差距,为实现执业药师的国际互认打下良好的基础。

(十)落实经费保障

积极争取财政拔付执业药师工作专项经费,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确保执业药
师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