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调控/汪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2:33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调控
——兼论“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通过量刑环节落实和体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裁量幅度,导致各地法院量刑不一,司法公正遭受社会舆论的诟病。为此,在期待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同时,笔者主张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控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并推动其均衡化,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预期目标。

  一、醉驾入罪量刑失衡的检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款确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追逐竞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前者发案率比较少见,后者已成为常见和多发性犯罪。故本文主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分析检讨其量刑失衡的主要表现。

  1、与交通肇事罪相比适用缓刑不均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前提。从法条上理解,醉驾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两罪的区分在于驾驶者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若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重于危险驾驶罪。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自“醉驾入罪”以来,全国各地审结了多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判决结果的缓刑率普遍较低;而相对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大多处以缓刑。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为例,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院审结36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其中判缓刑的有7件,仅占18.6%;同期审结交通肇事案11件,其中判缓刑的有8件,占72.7%。

  2、各地缓刑比例不一。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区对醉驾案件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如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 

  3、裁量结果差距较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主要以血醇含量作为裁量依据,但各地的量刑结果差距较大。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当年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当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当年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

  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量刑不均衡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法律的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强化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以宽严相济政策调控“醉驾”量刑的基本思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差别化处理,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的量刑中,应当注重发挥宽严相济政策的调控作用,实现罪刑均衡。

  1、合理设定酌定量刑情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应参照一些情节酌定处理。酌定量刑情节应主要以酒精含量检测为基础,综合路段因素判断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人认罪态度,并考量行为人的醉驾行政记录、是否营运车辆、是否抗拒约束、是否存在闯红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可以从轻处罚,而那些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醉驾者则应当从重处罚。

  2、规范设置量刑幅度。在1至6个月拘役处罚的量刑幅度内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1)依法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排除从轻和从重的影响,以血醇含量为主要判断依据确定不同程度“醉驾”应受刑罚的基点。有统计表明,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至200mg/100ml,只有20%的人是在这一区间之外,单纯从醉酒程度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笔者建议,醉驾应以80mg/100ml为起点标准设定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的基准刑,每超出60mg/100ml增加1个月的拘役期限,超出200mg/100ml范围应以6个月拘役期限为顶格处罚,并相应加大罚金数额,这样有利于教育大多数,严惩极少数;(2)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由于“醉驾”犯罪没有法定的情节规定,应根据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公务员和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从重处罚;而对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逃避,对抗执法检查等恶劣情节的其他醉驾者,可以从轻、减轻刑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坚持区别对待,对初犯、累犯“分而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就是要求对轻微刑事犯罪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从美国治理醉驾的司法实践看,美国多数州的交通法规对第一次醉驾、第二次醉驾乃至多次醉驾行为给予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和处罚结果:(1)对于第一次醉驾行为,往往从轻处罚。(2)对于反复醉驾者,往往从严从重处罚。如在某些州,反复醉驾者在造成严重后果时可能会被判处20年的监禁刑乃至死刑。 该做法近似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政法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的讲话中提出 “两减少、两扩大”的处罚原则 ,即“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该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对酒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初犯、偶犯进行刑事处罚时应贯彻落实该原则。

  三、醉驾不一律入刑的司法正当性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醉驾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观点在全国引起极大的争议与质疑,主要有支持说和反对说。(1)支持说。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的观点为代表,他提出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应有之义。 (2)反对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对醉酒驾驶则没有犯罪情节的规定,醉驾不一律入罪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非常清楚,“醉驾”并没有任何入罪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追逐竞驶”却有“情节恶劣”的特殊限制。这一显著性差异说明立法者对“醉驾”比“追逐竞驶” 入罪要求更加严格,以情节显著轻微为“醉驾”出罪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但笔者认为,一律入罪不等于全部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司法正当性。

  1、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客观上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后,醉酒驾车行为受到极大遏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5%。 但从法律经济学上考量,醉驾全部入刑可能造成财政上的巨大负担。据统计我国每年投入罪犯改造的资金不低于 1000 亿元,也就是说,每一个罪犯平均每年所需费用不低于 1 万元,个别地区还超过了 2 万元。按此推算,假设对醉驾行为判处拘役 6 个月,则每个醉驾执行的成本为 5000 ~ 10000 元。而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酒后驾车行为达3万多起,据此推算,若醉驾全部入刑,全国每年需投入18亿元以上的罪犯改造资金。还不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等流转过程中的运行成本。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 。 醉驾不一律入刑具有法律经济学意义的正当性。

  2、醉驾不一律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醉驾一律入刑,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当然,醉驾不一律入刑并不代表该行为人就不会受到任何的惩处,可以通过适用禁止令,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驾驶机动车等其他手段制裁其违法行为。

  3、醉驾不一律入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裁量中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结合、协调,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高得多,所以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均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已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但不将醉驾行为一律入刑,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结束语: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醉驾初犯、偶犯,和主观恶习较深的累犯,逃避打击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量刑,既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助于实现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均衡,实现《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

  注释

1 刑世伟:《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载《新民晚报》,2012年5月23日

2 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2258 2012年7月18日访问

3 杨志琼 :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lunwen/101675_2.html 2012年7月18日最后访问。

4 赵秉志:“醉驾入刑”还需准确把握。西北刑事法律网http://xbxsf.nwupl.cn/Article/xsxw/201205/5520.html

2012年7月20日最后访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
杨玉熹
 
引言
商号,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企业的名称中包含着商号。商号在企业名称中的作用,是彰显企业的独特性,以使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商标,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的作用,是以一定的外部标记来区分产品或服务。可以这样说,商号是企业的名字,而商标则是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名字。商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
商号和商标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越来越重要。可口可乐公司的总裁曾戏言,即使可口可乐公司在一夜之间被大火化为灰烬,依靠可口可乐这一品牌,公司可以很快东山再起。商号与商标领域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商号与商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产品,表现出自己独立的价值。

 
商号与商标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名字里包含了产品的承诺”,消费者通过商标或商号认识企业。企业通过商号与商标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商号与商标是架立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没有商号与商标,消费者便难以区别市场上繁多的商品及服务,难以建立消费信赖。但是,商号与商标这两种权利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问题的产生
 
案例:1991年,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1994年,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儿”三字作为商标注册。1998年,台湾蜜雪儿以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商标“蜜雪儿”相同,但如何调整这一关系,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也不属于法院管辖。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应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蜜雪儿”作为图样和标牌单独突出使用,该公司的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得不正当竞争。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物及经营场所使用该公司名称。为此,该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原判。

 
在“蜜雪儿”一案中,充分暴露了我国有关商号与商标法律的冲突与漏洞。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下,商标和商号分别保护,在商号领域对商标不予保护,在商标领域则对商号不予保护。但法律上的分离并不是现实中的分离,商号与商标在现实中往往是相互交叉与包容的。这样,商号与商标两权冲突的问题就出现了。上述“蜜雪儿”一案便是最好的例证。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注册在先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了登记。
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被作为商标注册。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使企业面临这样的风险:由于不能阻止其他企业以其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以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其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由自己承担。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的相似性:对商标权保护的扩展
商号是一个企业的标记,而商标则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两者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并引导消费者识别企业的标记。一般而言,公众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混同,并不加区别。从企业形象的角度看,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属于一个企业的识别标志。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指的是两者的作用相似,即在区别产品或服务上进而在对消费者的引导上作用相似。比如生产商将商号突出标示于产品、说明书、广告及宣传册、包装物以及营业场所等地,在这种情况下,商号与商标已很难区分,消费者根据这些标志,同样可以区分不同企业的产品及服务。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商号的使用,来引导消费者的选择。
商号与商标的相似性,在服务商标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由于服务商标并没有一个物质性的载体,它的使用负载于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之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商号、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即其服务商标。很难想象在服务行业内,一个企业在商号、企业名称及其简称之外,又使用一个与其商号、企业名称及简称无关的商标。《尼斯协定》将服务商标分为八类,包括广告、金融、电信、运输、教育、修理、餐饮等服务。在这些领域,服务商标和商号很难区分。服务业的特性,使商号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丝毫不亚于服务商标。从服务商标的起源上看,服务商标实际上是对企业商号的商标化,是服务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标记权利,而将商标保护的领域从产品扩展到服务上。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商标与商号在现代社会,商标表现出一种扩展的趋势,商标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致于各种识别标记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想挤进商标的行列。商标范围的这一扩展,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把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列入保护范围。商号与商标的区分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对商号与商标的统一保护。
 
(二)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
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商标和企业名称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
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了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条规定,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在另一方面,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限定了范围。
从商标侵权的角度看,《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很狭窄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规定并未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扩及企业名称的范畴。对于该条第四项,也没有其他法律予以补充性的规定。
对商标权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人注册商标在先,并不是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从这条的规定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或内容的企业名称,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上也仅限于企业名称的范畴,并未扩及商标领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这条规定是对企业名称保护的正面规定,此中也没有禁止已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的企业名称登记。
如一家河南省企业将其名称注册为双星鞋业公司,按照中国法律,该企业可以获得注册。该企业有权在其生产的鞋上标明双星鞋业。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不构成侵权行为,青岛双星不能获得赔偿。由此引申的是对中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条块分割的质疑。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块分割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这种做法有很大的弊端。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除了上述原因外,利益驱动也是重要的原因。一个企业如果能以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则节约了大量的费用,分享了后者所属企业开拓的市场。这种行为,属于经济学上的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对市场有很大的损害,它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使整个市场走向无效益。同时,它也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公平原则。

 
三、解决两权冲突的途径
由于商号与商标的分别立法,致使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很容易导致经济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降低市场的效率。因而,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保护商号与商标权、维护市场效率的必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解决两权冲突有下列两种途径:
(一)驰名商标上的保护
对于商号与商标,驰名商标的规定突破了现行的分别立法体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商号领域。
对于驰名商标,世界各国均给予较一般商标权为优的保护。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
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撤销。”根据该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及企业名称。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3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