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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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城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备、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经论证评价确认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七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