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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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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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广东省河源市亿康制药厂生产的盐酸小檗碱片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查处广东省河源市亿康制药厂生产的盐酸小檗碱片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按照2001年药品抽验计划,在对盐酸小檗碱片监督抽查检验中,抽到现名广东省河源市亿康制药厂(广东省河源市康泰制药厂)销售给安徽省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的盐酸小檗碱片5批,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该厂抽取2批,总计7批次,其中5个批号盐酸小檗碱片(生产批号:20000712、20000714、20000801、20000803、20000806),检验结果均不符合规定,并有明显杂质峰,系有其他物质干扰试验结果,经过实验进一步确证(研究),检验结果仍有明显差异,均属掺假。我局多次派员对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状况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药品中掺杂其他物质为假药。盐酸小檗碱片属常用品种,使用量大,范围广。这些掺杂其他物质的假药,一旦流入市场,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必须依法严肃处理。现就查处广东省河源市亿康制药厂生产的盐酸小檗碱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责成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河源市亿康制药厂盐酸小檗碱片批准文号。

  二、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该厂停产整顿,待整顿检查合格后,方允许恢复生产销售。

  三、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对河源市亿康制药厂生产的上述5个批号的盐酸小檗碱片按假药查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河源市亿康制药厂已流入市场的其他药品要加强监督抽查检验,发现有假劣药品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盐酸小檗碱片是使用量较大的常用药品,为了保证这类产品的安全有效,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出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辖区内生产的盐酸小檗碱片进行监督抽查检验,并按文后所附测定方法加做高效液相色谱法的含量测定试验,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报我局。

  附件:盐酸小檗碱含量测定方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盐酸小檗碱含量测定方法

  【含量测定】照高效液相色谱法(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附录VD)测定

  色谱条件与系统适用性试验 用十八烷基硅烷键合硅胶为填充剂;乙睛一磷酸盐缓冲液(0.05mol/L磷酸二氢钾和0.05mol/L庚烷磺酸钠(l:l),(40:60),含0.2%三乙胺),用磷酸调节PH值至3.0为流动相;检测波长为263nm。理论板数按盐酸小檗碱计算应不低于3000,盐酸小檗碱与相邻杂质峰的分离度应符合要求。

  测定法 取本品20片,精密称定,研细,精密称取细粉适量(约相当于盐酸小檗碱 40mg),置100ml量瓶中,加沸水适量使溶解,并稀释到刻度,摇匀,滤过,精密量取续滤液5ml,置50ml量瓶中,加水稀释至刻度,摇匀,作为供试品溶液。另精密称取盐酸小檗碱对照品适量,同法溶解并稀释制成每lml含40μ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分别取供试品溶液和对照品溶液各2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记录色谱图,按外标法以峰面积计算,即得。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阻挠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拒签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致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工伤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单位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并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需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资改革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对工会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本级地方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为工会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有关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等其他专项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工会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