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9:19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省抗灾救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及措施。


  第四条 抗灾救灾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救灾物资,制定抗灾救灾预案,教育全体人员增强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切实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序,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公开报道。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扶助和管理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动员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各项抗灾救灾任务;
  (三)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四)统一向国务院报告灾情;
  (五)每年从省级财政、计划中划拨专项经费、物资用于抗灾救灾,并列入预算基数;
  (六)在地、州、市发生特大灾、大灾、中灾或者县发生特大灾时,给予适当的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
  (四)在所辖县、市发生大灾或者中央、省确定的贫困县发生中灾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五)确保灾民不发生流离失所、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营养性水肿病等非正常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二)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
  (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指导、监督抗灾救灾款物的使用;
  (五)在所辖乡、村发生灾害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照顾;
  (六)保护国家财产,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灾区安定。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履行抗灾救灾的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及农户因滑坡、泥石流而搬迁的救济和社会捐赠的统一管理分配,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整理;
  (二)地震、气象、地矿部门分别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地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参加泥石流、滑破治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下达各项抗灾救灾资金;
  (四)计划部门负责抗灾救灾物资的协调分配,负责泥石流、滑坡防治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五)粮食部门负责灾民的粮食供应和灾区返销粮的调配;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情况的收集和病虫害防治,从农业技术上帮助、扶持灾民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并负责损坏农田的修复;
  (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的调查、扑灭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八)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抢险排险及抗旱,负责水毁水利工程(含河道、湖泊)的恢复及解决乡村人畜饮水困难;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邮电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的抢修;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汇总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解决城镇饮水困难;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金融机构、抗灾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病员,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商贸部门负责灾区生产、生活物资的筹措,优先保护抗灾救灾物资的供应;
  (十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金融部门负责为灾区恢复建设筹措信贷资金;
  (十七)保险公司负责对灾区投保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家庭进行受灾损失现场查勘与理赔;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以省民政厅为主,会同省外办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抗灾救灾涉外事务。

第四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救济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种子、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农村自然灾害保险,充分发挥农村互助储粮储金会的作用,丰年动员农民多储粮食、资金,灾年及时借粮借款帮助灾民抗灾度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捡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云南省地震应急反应预案》(云政发〔1993〕19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开发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既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又要控制人口盲目增长的原则,使人口总量、层次、结构和布局与开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开发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确有真才实学或我区奇缺的人才。
第七条 开发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13第八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其他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开发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三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十条 军队驻地在开发区,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开发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四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特殊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五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开发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原籍在开发区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九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二十条 被注销开发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开发区的,予以落户。
第二十一条 为开发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开发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开发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地驻开发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生)、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分别凭录取院校、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开发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开发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开发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工种技术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人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开发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对开发区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三十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开发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连保税区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开发区调、迁入人员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