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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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
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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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二号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直选范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统一部署和指导〕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部署。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普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投票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代表结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兼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各社会阶层代表比例适当,提高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和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少数民族选举〕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军队和武警选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选举经费〕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力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设立选委会〕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选委会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选委会成员辞职〕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职责〕选举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十)编制选举预算、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选举结束后,将文书资料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四条〔选举办公室〕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印章交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指导和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选委会终结〕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七条〔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以地方政府公布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条〔名额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名额变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重新确定的代表总名额应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乡级人口总数超过九万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口增长情况,重新确定人大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条〔名额分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以各选区的人口数为基础,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选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选区平等〕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单位平等〕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驻军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名额公布〕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划分原则〕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七条〔选区平等〕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选区划分〕选区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民不足以划分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分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选区包含〕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包含若干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可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登记原则〕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一条〔选举工作组负责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登记采取选举机构派员到选民居住地或者单位登记,也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动员选民自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进行;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六)户口转出时间不足一年,在选举日仍在原选区居住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选民登记〕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特别情形〕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五条〔精神病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两院决定〕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三十八条〔申诉〕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推荐提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有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本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不列为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告知提名者。
第四十条〔候选人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推荐候选人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发扬民主,充分酝酿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和群众基础。
第四十二条〔候选人不得调换〕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差额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四条〔公布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候选人预选〕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提名的候选人较多的,待正式候选人确定以后,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七条〔在一个选区应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八条〔依法原则〕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九条〔投票站和选举大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五十条〔监票人计票人〕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者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一条〔选举日期地点〕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二条〔无记名投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五十三条〔委托写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五十四条〔流动投票箱〕因患有疾病等行动不方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方便的,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两名以上监票人、两名以上计票人登门接受选民投票。
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设流动票箱应当严格控制。监票人、计票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和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
第五十五条〔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在本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人、计票人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六条〔特别情形投票〕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数〕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八条〔自主投票〕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选区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九条〔选举有效〕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条〔当选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开箱计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二条〔大会程序〕选举程序:
(一)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六十三条〔宣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投票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六十四条〔罢免要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六十五条〔罢免表决〕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相关职务撤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代表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相关职务终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补选条件〕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征求、听取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代表及相关社团的意见。
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从事清真食品生产与经营业务,尚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
第四条 具备《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申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从业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申请书及审核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属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从业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在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前款规定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等有关部门申办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核。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遗失或因残缺等原因难以辨认的,以及改营非清真食品未交销的,应当通知原持有人限期补办、更换或交销。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工作人员,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推荐,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发给资格证明。
第七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地屠宰、生产进入本市销售的清真肉食品加强检查,对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清真证明审验认可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标有“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的印刷品,应当报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印刷品,应当标明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包装的食品,应当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相关社团的鉴定和监制;经鉴定和监制的食品,其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鉴定监制机构名称。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遗失、残缺,不按本细则规定补办、更换的,以及拒不接受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核的,由原核发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屠宰资格证明的人员所屠宰的畜禽,按清真肉食品上市销售的;
(二)外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其清真证明未经审验认可按清真肉食品上市销售的;
(三)清真食品经营者改营非清真食品,未向原核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的。
第十一条 违反《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