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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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

1989年3月4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进入新的阶段,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今明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关于优化企业劳动组合要严格按劳动量、工作量定额定员的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认识
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评价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通过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和贯彻,可以用社会平均劳动量来引导企业,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也有利于降低劳动消耗和抑制工资基金的膨胀。党的十三大指出,凡是有条件的,都应当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当前,许多改革都离不开劳动定额标准这个基础。企业在进行优化劳动组合、工资分配改革和经营承包等项工作时,都需要以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为依据。由此可见,改革工作越深入发展,越要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我国企业技术落后,管理更落后。提高效益既要靠好的政策、靠技术进步,更要靠严格的、先进的管理。劳动定额标准是实现科学管理、降低劳动消耗不可缺少的依据。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始终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在当前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管理体制
根据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的要求,需要建立和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的分级管理体制。劳动部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已组织建立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工作。各部门可建立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行业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制定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建立、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的分级管理体制,能使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并适应地区、行业、企业的管理需要。
三、抓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为了适应当前改革工作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地区要抓紧制、修订劳动定额标准,扩大定额覆盖面,保证劳动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目前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正处在新旧管理体制的转换过程中,在国家统一的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未定出前,各部门、各地区不要停顿等待,要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做好制、修订标准的工作。各部门现在要编制、修订劳动定额标准的五年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做好对现行标准的清理、审查和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本地区的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争取尽快起步。
四、加强企业劳动定额标准管理
企业要加强劳动定额标准管理,不断提高定额标准水平,扩大定额覆盖面。当前,要结合承包经营,坚持按定额标准组织生产,发挥劳动定额标准在优化劳动组合、按劳分配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各企业都要贯彻国家、行业的劳动定额标准,并根据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和同行业先进水平来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劳动定额标准。已经达到和超过行业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继续努力,实行更为先进的定额标准;尚未达到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
五、做好标准的贯彻检查工作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要发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劳动定额标准的管理工作,督促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定额标准。从现在起。企业在进行承包经营时,确定工资基数和职工人数,都要以严格的定员定额为依据,使承包基数建立在科学管理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升级工作中,都要把劳动消耗作为企业升级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把加强劳动定额标准管理与促进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推动企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六、加强队伍建设
随着经济改革的全面深化,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纳入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后,制、修订标准的工作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要求、程序和方法来进行。为了适应新的工作要求,现有从事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人员队伍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充实。同时需要对各级劳动定额标准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各部门、各地区要根据国家统一安排,制定劳动定额标准工作人员培训计划,举办不同形式的培训班。经过培训统一考核合格的,发给证书。争取用两年时间把大多数劳动定额标准工作人员轮训一次,以适应工作转变的需要。
七、加强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领导
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有关方面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加强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为技术监督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区间沟通信息,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在开展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时,除与全国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持工作联系外,还要与本部门、本地区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部门、地区劳动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把劳动定额标准化工作纳入部门、地区标准化管理工作的轨道,为开展这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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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及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以后年度,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附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附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六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受助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助学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国家助学金按时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中央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按时拨付国家助学金。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学生资助卡发放给受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或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督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依法办学,规范收费。

  第十条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附件下载: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附件1-2.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20311872081404.doc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 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 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 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
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 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 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措(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
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 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庆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
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
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
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 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
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 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 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 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
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 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 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
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198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