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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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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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2〕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派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收缴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四)负责建立资产的帐、卡管理制度,建立帐帐、帐表、帐实、帐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帐;
  (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是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社会保险和事业单位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当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或者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由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专用仪器设备的,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应当经中介机构审计,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调剂、置换或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的;
  (七)不按规定上缴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国有资产占用费的;
  (八)拒不接受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
  (九)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停拨专项资金,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执行国家关于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凡达不到国家或经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标准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企业无证生产的产品;经法定或授权的产品检验所、站、组检查判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技术要求的一次性或小批量协作件、零部件、元器件、半成品、配套件或非标设备仪器均属不合格产品
(含商品,下同)。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检验部门不得签发合格证,任何机关和部门也不得代替企业检验部门发放合格证(包括专业检验机关)。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产值。发现不合格产品以合格品签发出厂、销售,其质量责任由企业(工厂和经销部门)领导承担。
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处理品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经委另定)。
未经鉴定的新产品在试生产、试销售期间,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设计与技术条件要求。并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试产试销。试销期在半年内由企业自定,延期应报主管部门审批(花色品种不在此例)。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的质量合同、进厂验收、保管等工作。对定点生产零部件的企业,整机厂必须进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验收,同时建立零件厂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档案。
零件厂应进行自检、专检、互检活动。批量零配件应保存抽样样品和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考核检验部门的产品验对率。
三、国家已决定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凡国家有关部、委、局公布的淘汰产品,从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生产。压库产品不得以合格品销售。淘汰产品在过渡期内,企业应提出产品升级换代计划。淘汰产品维修需要的易损件、配套件供应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生产批量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药品、环境保护、计量等项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中有文字依据的质量要求。时令性、一次性产品也必须在遵守国家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产品质量。产品实物测定的指标不得低于说明书上的指标。
企业应当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完善产品检测制度。不经常检测项目,投资大的检验仪器可通过合同,与具备条件的单位挂钩,按规定的批量和周期检查。不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的产品,不许当合格品出厂。
各工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本系统内部检测协作网站,加强监督管理,检测仪器统一规划,取长补短,提高大型精密仪器利用率。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失效过期产品、隐匿厂名、厂址产品及违反《商标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次品冒充合格品。非优质产品不得使用“优”字标志。未经商检部门检查、放行的进口物品不得经销。
六、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按闽政〔1986〕41号文和《厦门市关于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