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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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搞好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财政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为市、区县财政系统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负责处理行政复议工作。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科或专职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日常事务,并向复议委员会负责。
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根据管辖范围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等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市、区县财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财政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征、任免等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财政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附件一)。
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并应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对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财政机关管辖。
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七条 对市、区、县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税收、物价、外汇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复议科或专职人员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接到复议科提出的审理意见后,应即时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下同)。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对复议申请书未裁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二)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决定受理的,交复议科或专职人员立案,复议科或专职人员应于复议委员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附件三)发送申请人,同时将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
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主要内容:
(1)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材料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复议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按本条款所要求的文件后,交由复议科具体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处罚是否合适;
(4)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四)复议委员会接到审查报告后,应即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审查,提出复议决定,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附件四)。
(五)复议委员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无权处理的,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委员会停止对该案的审理。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委员会可以依法就赔偿数额和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复议委员会就损害赔偿申请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作出调解协议书(附件五)。
(八)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九)复议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复议科应将复议委员会制定的复议决定书直接送交受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件六),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达送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达成调解协议,应于决定作出或协议达成之日起1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或调解协议书副本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局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和财政部《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试行。



199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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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1号


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局机关各支部: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是新时期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新时期推进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战略性决策。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按照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要求,坚决服从和服务于党组中心工作大局,把深入学习、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扎实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发挥核心、保障、服务作用,努力把握机遇,全力开展工作,为促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的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一、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统一思想、凝聚人心上发挥作用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是振兴和繁荣中医药事业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意见》,努力结合形势政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党员干部的思想行动切实统一到中央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大局决策上来,统一到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公共卫生体系中积极主动发挥作用上来,统一到党组的中心工作上来。近期各基层党组织都要安排一定的组织活动时间进行集体学习,组织党员干部群众认真研读《意见》,吃透精神实质,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意见》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通过深入学习,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为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奠定思想基础。
二、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提高能力、抓好落实上发挥作用
贯彻落实《意见》是中医药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中心工作和各部门各单位中心工作的要求,认真协助行政领导抓好《意见》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督促检查工作。要努力提高党员干部抓落实的能力和水平,继续以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谐团队“三项建设”为载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考察调研等活动,在学好《意见》的基础上,引导党员干部努力学习当代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知识,着力培养党员干部的全球视野、战略眼光和大局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领导驾驭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贯彻《意见》关键在落实,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把《意见》的贯彻落实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制订中医药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结合起来,与推动中医药立法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结合起来,与全年中医药工作任务结合起来,与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出成果,务求取得实效。
三、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上发挥作用
中医药事业和中医药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意见》,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得到人民群众肯定,让人民群众满意。党建工作要进一步帮助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增强群众观点,改进工作作风,大兴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之风,努力深入基层、体察实情、服务群众。要继续有针对性地加强作风建设,切实帮助党员干部认真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弘扬良好作风。要促进党员干部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增强依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服务群众的意识和观念,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团结带领职工群众,把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努力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扎扎实实地落到实处。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负起责任,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全面加强中医药工作、努力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新局面,履行党的工作应尽的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80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民监字第69号“关于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曹海廷与冯永慧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来函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和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意见,按典当问题予以处理。至于此案房屋是否漏改问题,是否补改,应由房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
此复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一九八○年三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接到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两起房屋典当回赎案件的请示报告。两个案件都涉及私房改造问题,两种判处结果。一个是沧州市法院一九七六年七月二日对曹海廷与冯永慧案的判处:私房改造时没有改造,现应保护房主的房产所有权,按正常的典当关系,准予回赎。一个是交河县泊镇法庭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四日对贾钟鑫与赵丙贵案的判处: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属于漏改,应当补改。沧州地区中院认为,此两案应按正常典当回赎案件处理,至于改造的补改问题,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解决。
经我们研究,同意沧州地区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