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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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6号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 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树立既为全体业主服务,也为每一个业主服务的观念,不得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泄露。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七)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二)损毁树木、园林;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申请。在设立(开业)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口头或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业主或者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获取的收益归业主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六条 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条 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七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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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的管理,规范中心中方区内的贸易、投资和服务活动,维护中心中方区的安全和法律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在位于两国霍尔果斯边境接壤地区组建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合作中心;所称中心中方区,是指中心位于中国境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一线,是指自中心中方区至哈方区的连接通道处;所称二线,是指自中方一侧进入中心中方区的连接通道处。

  第三条  中心中方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心中方区外围设立双层隔离围网,实行24小时电子监控。

  禁止翻越隔离围网;禁止向隔离围网抛掷物品,或者实施破坏隔离围网的其他行为。禁止侵占、破坏中心中方区内的各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中心中方区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规范高效、便利商贸的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 中心中方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中心中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管理中心中方区内的经济发展、开发建设和社会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编制建设规划、发展规划、产业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各项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四)行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职责,并履行国有资产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五)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相关事务;

  (六)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的工作;

  (七)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以及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心中方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二线设置站(点),依法对过往运输工具、载运货物、人员及其携带物品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管。

  第九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可以凭下列有效证件免办签证;离开时,必须自中方一侧原路返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港澳居民持有的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持有的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持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护照;

  (三)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持有的国际旅行证件。

  第十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每次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30天;并且外国公民、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第三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停(居)留时间,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证件载明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人员,出入境证件在中心中方区遗失、损毁或者过期的,自中方一侧返回时,由边防检查部门通报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自二线进入中心的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到边防检查部门、海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中心中方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中心中方区设立的企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二线的通行,按照国家公安机关有关通行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特定公务需要进入中心的,应当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进入;任务完成后,在边防检查部门执勤人员监护陪同下原路返回。

  第十四条 中心中方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边防检查、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可以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事态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封闭措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临时封闭措施的,管委会应当提前通报哈方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中心中方区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线实施临时封闭措施;在中心中方区查获的违禁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中心中方区的治安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中心中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调查工作给予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中心中方区综合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中心中方区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在中心中方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投资、租赁、商品进出口、中转贸易、金融服务、研发设计、商品展销、物流配送、仓储运输、货运代理等商务活动,兴建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代理报关报检,举办各类区域性国际经贸洽谈会等。在中心中方区内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金融、外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的函》(国办函[2004]39号)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经2004年9月29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件大事,也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迫切任务,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2005年2月底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5
1.1目的和指导思想……………………………5
1.2基本原则……………………………………5
1.3编制依据……………………………………6
1.4适用范围……………………………………7
1.5突发公共事件类别…………………………7
1.6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等级……………………8
1.7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等级……………………8
 2.组织机构与职责………………………………9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9
2.2应急联动机制………………………………12
 3.监测、报告、预警……………………………12
3.1监测…………………………………………12
3.2报告…………………………………………13
3.3预警…………………………………………14
 4.应急响应………………………………………15
4.1先期处置……………………………………15
4.2应急基本程序………………………………16
4.3扩大应急……………………………………19
4.4新闻报道……………………………………20
4.5应急结束……………………………………20
 5.突发公共事件的后期处置…………………21
5.1善后处置…………………………………21
5.2社会救助…………………………………22
5.3保险………………………………………22
5.4调查和总结………………………………23
 6.应急保障……………………………………23
6.1信息保障…………………………………23
6.2通信保障…………………………………24
6.3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24
6.4应急队伍保障……………………………25
6.5交通保障…………………………………26
6.6医疗卫生保障……………………………27
6.7治安保障…………………………………28
6.8物资保障…………………………………29
6.9资金保障…………………………………30
6.10社会动员保障……………………………30
6.11紧急避难场所保障………………………30
6.12技术储备与保障…………………………3l
6.13法制保障…………………………………32
 7.宣传、培训和演练…………………………32
7.1公众宣传教育……………………………32
7.2培训………………………………………33
7.3演练………………………………………34
 8.附件…………………………………………34
8.1名词术语…………………………………34
8.2专项预案目录……………………………36
8.3预案管理…………………………………36
8.4预案实施的监督检查与奖惩……………37
8.5制定与解释………………………………37
8.6预案实施时间……………………………38
 9.附录………………………………………39
9.1广西主要突发公共事件现状及趋势表…39
9.2组织体系图………………………………43
9.3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44
9.4应急工作流程图…………………………45

1.总则
1.1 目的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强化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管理,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1.2基本原则
1.2.1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2.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级处置。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和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首府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驻邕各单位根据首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需要,接受南宁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
1.2.3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1.2.4平战结合、军地结合、公众参与。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经常性地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充分依靠和发挥驻桂部队、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4 适用范围
本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1.5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冰雹、雷击、高温等气象、海洋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及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炭疽、伤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疫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等。
(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1.6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等级
1.6.1根据对已收集到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析推测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1.6.2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的具体界定,自治区各应急专项预案应当予以细化。
1.7突发公共事件状态等级
1.7.1根据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突发公共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四级。
1.7.2特别重大(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产生特别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国(境)、跨自治区(省、直辖市)的突发公共事件。
1.7.3重大(I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10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跨设区的市的突发公共事件。
1.7.4较大(III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或跨县的突发公共事件。
 1.7.5一般(IV级)突发公共事件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或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1.7.6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的具体等级标准由自治区有关应急专项预案确定。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自治区应急委
  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应急委),作为自治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协调机构。自治区应急委成员为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有关部门负责人,驻桂部队和武警广西总队负责人。
2.1.2自治区应急委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应急工作机构的决策;
(2)审议决定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重大决策;
(3)组织协调自治区范围内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4)协调跨国(境)、跨自治区(省、直辖市)突发公共事件处置;
(5)指导自治区应急重点项目建设;
(6)承担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
依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各应急专项指挥部、领导小组、委员会(如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自治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等),是自治区应急委处置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对有关应急专项处置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协调。
2.1.4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自治区应急委的决策;
(2)负责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
(3)负责组织指挥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4)负责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日常工作;
(5)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1.5自治区应急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自治区应急委日常工作。自治区应急办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兼自治区应急办主任。
2.1.6自治区应急办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自治区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决定;
(2)负责汇集、研究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并提出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发展趋势预测及对策建议;
(3)具体负责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4)负责国际救援交流、呼吁和接受国际援助;
(5)负责自治区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6)承担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2.1.7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
2.1.8自治区应急委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专家,为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技术保障;
(2)根据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要求,参与应急监测、预警、响应、保障、善后处置等工作。
(应急组织体系图见附录9.2)
2.1.9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领导和工作机构、以及专家咨询机构,负责本辖区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2.2应急联动机制
 2.2.1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要做到自治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四级联动以及部门之间相互联动,互相支持,社会各方密切配合。
 2.2.2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中直驻桂单位、驻桂部队、武警广西总队根据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出的支援请求,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参加自治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2.3建立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络员网络机制,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方面的工作。
2.2.4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统一接警、统一处警,提高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能力和应急反应效率。
 3.监测、报告、预警
  3.1 监测
 3.1.1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体系,负责相应突发公共事件日常监测的管理和监督,并确保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3.1.2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测工作机构要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监测制度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交流制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收集单位应当保密。
3.2 报告
3.2.1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机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其他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及其负责人、责任人是受理报告和向上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110、119、120、122、12395等报告电话和电子网站(邮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可设立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信息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反映突发公共事件隐患和信息;有权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测机构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情况。
3.2.2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和有关单位获悉可能诱发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报告。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及时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情况严重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应急工作机构报告;情况特别紧急或重大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应急工作机构,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范本见附录9.3)
3.3 预警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1)自治区应急办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分析判断,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识别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级别;
(2)自治区应急办将识别确定的属于一般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将属于较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将属于严重和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将属于特别严重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3)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全区或事发地发布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内容的预警公告;
(4)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公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通信网络、警报器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新闻媒体、通信网络、人防和市政管理等单位有义务按规定向社会发出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公告;
(5)对于达到特别严重(I级)、严重(II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自治区应急委或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协调各有关部门、各类应急处置力量进入应急状态,做好启动本总体应急预案或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准备;
(6)自治区应急办根据预警信息变化情况和专家评估意见,对原发布的预警信息提出变更或解除建议,变更或解除预警公告按预警发布规定发布。
4.应急响应
4.1 先期处置
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得到确认后,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相关预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公安、消防、医疗救护等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必要的应对措施:
(1)立即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
(3)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4)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
(5)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办、应急专项工作机构报告,对无力处置或需要自治区支持、帮助的同时提出明确的建议。波及其他市、县的,要及时予以通报;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4.2应急基本程序
4.2.1自治区应急办、自治区应急专项工作机构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运用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将分析判断结果和具体应急处置意见按有关规定向上级报告。
4.2.2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接到关于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应当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明确需启动预案时,直接决定启动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或本总体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处置指令;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
(3)调集专业处置力量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驻桂部队和武警部队给予支援;
(4)自治区应急委、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有关领导赴现场组织协调。必要时,自治区主席赴现场组织协调;
(5)发布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指令;
(6)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报告。必要时,请求国务院或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情况;
(7)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及时将中央和自治区领导同志的指示传达到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应急专项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加强与事发地和有关方面的联系,掌握事件动态,督办落实情况。
4.2.3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接到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应急指令后,立即按照本总体应急预案、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和本部门相应预案的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各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组织到位,应急救援队伍到位,应急保障物资到位。
4.2.4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自治区应急委领导到达事发地后,进一步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必要时,成立现场指挥部,立即研究制定各种应急处置方案,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对应急行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2)指挥协调抢险救援;
(3)组织指挥人群疏散、安置;
(4)对人为突发公共事件的肇事者及时进行监控;
(5)组织协调有关方面搞好保障和支援;
(6)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事态发展难以控制时,报告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4.2.5现场指挥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应急救援部门、事故责任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指挥长一般由市长或县长担任,全权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并承担相应责任。
4.2.6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以及中直驻桂单位等参加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可成立若干工作组,负责抢险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警戒、交通管制、应急通信、人员疏散和安置、社会动员、特种应急、信息综合、新闻报道、应急物资经费保障、生活保障等工作。现场指挥部各工作组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作战,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4.2.7在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自治区专家组要迅速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置方案和建议,供现场指挥部和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决策参考。
4.3 扩大应急
4.3.1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有扩大趋势或影响其他地域、领域时,由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决定进一步措施,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涉及全区趋于严重时,自治区应急委应当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广泛动员。需要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援助的,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应急领导机构请求支援。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提请国务院决定自治区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一般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发展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事发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报告。自治区应急委和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4.3.2如突发公共事件中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时,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需要国际社会援助的,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办理。
4.4新闻报道
4.4.1突发公共事件的宣传报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区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办发[2003]42号)规定。
  4.4.2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采取的应急措施、救援工作的情况、存在的困难、介绍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4.5 应急结束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对人员、财产、环境的危害已基本得到控制和消除,由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或自治区应急委宣布现场应急结束,或提请国务院决定终止紧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
5.突发公共事件的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人员的安置、救济、抚恤,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现场清理与处置等工作。
5.1.2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做好灾民安置和灾民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恢复正常生活、生产和社会秩序。
5.1.3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污染物或危险品的收集、现场清理、消毒、疾病预防、疫情监控等工作,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5.1.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紧急征(调)用的物资、设备、安置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5.1.5自治区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情况和当地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等进行初步评估后,迅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开展赈灾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5.2社会救助
5.2.1自治区民政厅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情况及灾民救济需求情况,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政府救济、社会救济,并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5.2.2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要加强与国际红十字会等国际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吸纳国际非政府捐赠救助款物。
5.2.3对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事件,在事件中受害的单位、人员有权依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救济,请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给予赔偿。
5.2.4自治区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社会救助工作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督促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的职责和任务,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保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积极参与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及时做好灾害事故保险承保,事发后快速查勘、快速理赔。
 5.4调查和总结
  5.4.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和要求成立联合调查组,全面开展事件调查,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减灾工作的综合情况,总结教训并提出防范和改进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写出调查报告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5.4.2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应当配合联合调查组开展事件调查,并做好自身调查和事件隐患整改工作。
(应急工作流程图见附录9.4)
6.应急保障
6.1 信息保障
6.1.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应急办应当利用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现场指挥部提供抢险救援装备、队伍、交通、医疗卫生、物资、资金、专家数据和现场处置等信息。
6.1.2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信息产业局及各应急专项责任单位,提出实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各应急专项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的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应急保障等基础数据库。
6.1.3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相关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并按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度报的要求,定期向自治区应急办报送;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即时报送。自治区信息产业局配合做好自治区各应急专项信息管理系统之间传输网络的协调。
6.1.4自治区应急办负责应急信息的综合集成,定期向自治区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报告,提供咨询和建议。
6.2通信保障
6.2.1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与现场指挥部之间应当建立应急指挥通信平台,保障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过程的总实时监控。
6.2.2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组织建立自治区、市(县)互通、部门互连、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光缆相结合的应急通信系统。
6.2.3自治区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应急处置专用通信网、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应急保障措施。
6.2.4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负责协调区内各通信运营机构,确保应急指挥信息畅通,为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提供机动通信保障。必要时,自治区应急委或自治区应急专项指挥机构可依法紧急调用或征用其他部门和社会通信设施。
 .3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6.3.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负有应急抢险救助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数据库,并明确其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有效期限等。
6.3.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必须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储存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安全存放、方便调用的要求。严格执行调用登记制度和补充更新制度。
 6.4应急队伍保障
  6.4.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各部门加强对应急队伍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进一步优化、强化以应急专业队伍为主体、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辅助、驻桂部队、武警部队为强大支持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体系,不断提高应急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
6.4.2驻桂部队、武警广西总队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民兵应急救援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反恐防暴特勤队和专业队伍;人防、卫生、环保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特勤队和专业队伍;地震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自来水、燃气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环保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环保监测和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卫生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保障专业队伍和通信抢修专业队伍;水利部门负责组建和训练防汛机动抢险、抗旱服务队伍;农业、林业、水产畜牧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林业、水产畜牧救灾专业队伍;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地质灾害应急救灾专业队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液化气体罐车交通事故、压力容器抢险专业队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救援专业队伍;大、中型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的专职特勤队伍和专业队伍;其他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一旦需要,确保各专业队伍能够迅速开赴现场开展救灾抢险工作。
红十字会、街道、社区负责组建训练有关志愿者队伍。
6.4.3各应急专业队伍的总体情况、编成要素、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的能力,由负责组建部门每年年初向自治区应急委作出报告,重大变更要及时向自治区应急委报告备案。
 6.4.4各应急专业队伍要合理部署和配置,配备各类先进的救援装备、器材和通信、交通工具,制订各类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方案,并积极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和演练。
6.5 交通保障
6.5.1自治区交通厅负责交通保障的组织与实施;自治区公安厅负责道路交通管制;广西海事局负责水路交通管制;柳州铁路局负责铁路交通保障;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航空交通保障;自治区交通厅、水产畜牧局负责水路交通保障。相关市、县政府协助做好应急交通保障工作。
 6.5.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要及时对事件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根据应急需要,及时开通铁路、水上和空中紧急运输,确保应急组织和调集交通工具,紧急疏散人员和输送物资;必要时,依法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6.5.3交通、公安、铁路、民航、海事、渔业、农机等部门或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动态数据库,掌握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情况。
 6.6医疗卫生保障
  6.6.1自治区卫生厅统筹安排各级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群众和志愿者队伍,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现场医疗救护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根据事件的特性和需要,组织实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6.6.2院前急救体系,按照城市市区急救半径3公里、平均反应时间6分钟的标准建站布点,农村也要合理设置和建立救护站(点),尽量缩短反应时间。
6.6.3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应急医疗救护保障,拟订医疗救护保障计划,自治区经委负责应急药品保障,医疗救护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6.6.4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6.7 治安保障
6.7.1自治区公安厅会同武警广西总队负责组织应急治安保障,明确包括警力集结、布控要求、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各项准备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
6.7.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要迅速组织事件现场治安警戒和治安管理,立即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周围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依法严厉打击抢劫、盗窃和造谣、煽动等违法犯罪行为。
当地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要视情况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6.7.3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当地单位和群众,开展群防联防,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6.8 物资保障
6.8.1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救灾物资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基本生活用品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经委负责应急药品的储备、供应;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局、水产畜牧局负责有关应急农业生产种子、养殖种苗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救援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环保局负责有关应急环境监测设备、装备的配置和调拨;中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负责应急油料的储备、调拨和供应;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应急粮食的储备、调拨和供应。
6.8.2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区建立对口物资调剂供应的渠道,以便在需要时,迅速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区调入相关救灾物资;必要时,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6.8.3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负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保障,拟订应急物资保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6.8.4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应急生产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6.8.5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挪用、流散和失效;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对储备物资予以补充和更新。
6.9 资金保障
6.9.1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演练、演习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6.9.2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所需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自治区、设区的市财政视情况对县财政予以补助;必要时,申请中央财政补助。
6.9.3广西银监局要督促有关商业银行履行职责,确保资金调拨顺畅。
6.10社会动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动员保障工作,运用各种方式方法,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和影响范围内的动员对象动员起来,参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
6.1l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6.11.1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人为本、平战结合的基本原则,以及“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把避难场所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鼓励利用现有设施因地制宜进行改造,逐步建成一批避难基础设施,确保疏散避难人员的应急需要。
 6.11.2自治区建设厅、人防办、地震局等部门
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紧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的使用制度。
6.11.3加强城市地下防护工程与地面紧急避难场所的配套建设。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可以将紧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其中,预留避难场所建设场地,完善紧急避难功能,增强应急避难能力。农村可结合本地地形、地貌特点,在方便与安全地区选定临时避难场所。
6.11.4紧急避难场所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确保质量,保持应急使用状态。
 6.12技术储备与保障
  6.12.1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技术储备和保障,由自治区科技厅组织、指导、协调,拟订技术储备与保障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6.12.2自治区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应急委和应急专项指挥机构的要求,派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动进行科学论证和提出咨询建议。
6.12.3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以及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系统的建设,要充分借助区内外、国内外相关科研机构的专业知识、技术及人才的力量,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信息系统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性。
 6.12.4自治区科技厅要积极组织有关专家和科研力量,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科学研究,当前尤其要加强对洪涝、台风、地质、地震、道路交通、矿山、危险化学品、重大传染病、中毒、高层建筑火灾、城市生命线、环境、海洋等方面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及先进的救灾技术、装备研究。
6.13 法制保障
6.13.1自治区应急办会同自治区法制办按规定程序组织制订有关应急工作综合性或专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
6.13.2实现应急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7.宣传、培训和演练
 7.1公众宣传教育
  7.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增强社会公众的忧患意识和参与意识。
7.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对本单位人员和人民群众进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知识和技能教育。使其增强法律意识,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避险、自救、互救的常识、技能及心理疏导方法,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7.1.3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教育规划和计划,形成从小学、中学、大学的教育系列,在学校中普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并定期检查落实。
7.2 培训
7.2.1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区领导干部上岗前和常规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各级政府领导指挥、协调、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7.2.2自治区人事厅会同各部门建立公务员和应急管理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公务员应急工作管理能力和技能水平。
7.2.3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科普教育和专业应急技术培训基地。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公众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
  7.2.4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逐级培训的原则,每年集中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开展1~2次的专业技能和综合处置能力培训,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快速应急救援能力。
7.3 演练
7.3.1自治区应急委或应急专项指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各有关部门参与、跨区域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综合演练,检验各应急部门协同配合和各专业保障能力,提高应急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应急预案每年组织l~2次演练。
7.3.2演练结束后,负责组织演练的部门要进行综合评估和总结,及时发现和解决演练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完善本部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相关部门作书面总结报告。
8.附件
8.1 名词术语
8.1.1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本地区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8.1.2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明确规定突发公共事件事前、事发、事中、事后的各个进程中,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用什么资源做等问题。总体应急预案包括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本总体应急预案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行动依据,同时也是指导区直各委、办、厅、局和设区的市编制应急预案的依据。
  8.1.3应急组织机构是指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而成立的机构,通常包括应急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
8.1.4预测是指预测机构通过各种监测途径采集到的有关事件信息,按事先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级别、危害范围、程度等进行的理论推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
 8.1.5预警是指预警机构依照预测机构提供的突发公共事件分析推测结论,按预案的规定向社会和公众发出警报的制度。
8.1.6应急响应是指针对己判明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的相应措施进行处理。通常应急响应分为先期处置、控制、消除、结束等阶段。
  8.1.7后期处置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按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和总结工作。
8.1.8保障措施是指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产生的危害而开展的提高应急行动能力及推进有效应急响应各项准备工作,包括通信与信息、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应急队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治安、物资、经费、社会动员、紧急避难场所和技术储备等方面。
  8.2专项预案目录
  8.2.1广西壮族自治区洪涝灾害应急预案
  8.2.2.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8.2.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火灾扑救处理应急预案
  8.2.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
  8.2.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8.2.6.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8.2.7.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2.8.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8.2.9.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交通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8.2,10.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8.2.11.广西壮族自治区处理电力突发公共事件预案
 8.2.12.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8.2.13.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8.2.1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8.3 预案管理
8.3.1自治区应急办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管理部门。
8.3.2本总体应急预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8.3.3本总体应急预案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修订、完善,由自治区应急办具体组织。每一次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都要对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专项预案及时进行重新评估,予以落实、更新和提高。
8.3.4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本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8.4预案实施的监督检查与奖惩
8.4.1本总体应急预案的实施过程,根据需要随时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自治区应急专项预案的实施过程,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8.4.2本总体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奖励与惩罚按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5制定与解释
 8.5.1本总体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8.5.2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监测、报告、预警、应急响应、应急保障、宣传教育、演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5.3本总体应急预案具体适用由自治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8.6预案实施时间
本总体应急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9.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