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5:33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政府令 【 2009 】 6号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医院、中心医院、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206医院、531医院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免费参谒靖宇陵园。游览旅游景点(白鸡峰森林公园和千叶湖雪场),70周岁以下老年人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第一门票。
外地老年人进入本市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司法部门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司法援助机构代理诉讼,免交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分别划定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乡规划区。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要求,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其中县、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一并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盘锦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规划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域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合法证明材料(代码证、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按国家投资管理规定需发展改革等部门批准的项目);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1:500或1:1000地形图;

(六)大型建设项目应呈送由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做出的选址论证报告;

(七)建设项目涉及到地质灾害、矿产、军事、海洋渔业、林业、文物保护、水利等,应按照《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暂行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八)按规划审批要求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地情况:包括用地性质、边界范围和用地面积;

(二)开发强度:包括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地下空间控制等;

(三)建筑建造:建筑限高、退让与间距;

(四)交通组织:包括道路开口位置、交通线路组织、主要出入口、地面和地下停车场的配置及停车位数量和比例;

(五)配套设施:包括文化、教育、社区服务、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

(六)其他特殊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地形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核发前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新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单独开发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按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按国家投资管理规定需要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1:500或1:1000地形图;

(七)地下管网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包括附图和附件:

(一)附图: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及有关规划控制线。

(二)附件:规划用地使用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需要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绿化以及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使用土地、场地、设施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四)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地形图、地下管网图(1:500到1:1000);

(六)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绿化、桥梁、城市轻轨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等相关示意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上,建设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或补发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政府(国有)投资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决(结)算。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审图机构不得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测绘单位不得对该项目进行放线,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六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七十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核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设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改为政府投资工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苇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简 今 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目标,是新时期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以及诉讼监督等重要职责,应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充分履行职能,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正确、妥善地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民主是法治的追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法治的顺利实现,离不开各方面的监督,特别是法律监督,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就必须通过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来维护民主法治建设顺利进行。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制定都必须依靠民主程序进行,司法、执法又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之间、司法、执法之间都存在矛盾,不出现矛盾是不可能的。关键是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去对待可能存在的矛盾,利用何种方法去转化消除矛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与依法治国是保障国家各项事业兴旺发达的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本身的职能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密切相关。首先应以民主法治观念强化队伍素质,通过“三有一好”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等教育活动,提高队伍的整体思想水平,通过教育培训、开展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多途径、高效果地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全面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其次通过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落实,还要通过发检察建议、作出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手段,促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通过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所以,检察机关的每一项职权,都应围绕民主与法制建设来开展。要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扎扎实实地做好每一项检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康发展。
二、加大诉讼监督的纵深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
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内容,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是社会利益关系协调的关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腐败和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是典型的社会不公平,是正义和邪恶的颠倒。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毒化社会风气,妨碍经济发展,诱发不稳定因素,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极大危害。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工作力度,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执法、司法不公作为打击重点,紧紧围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四项刑事诉讼监督,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漏捕漏诉、以罚代刑、量刑畸重畸轻、违法减刑假释等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断拓宽监督领域,更加注重监督效果,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对于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要严厉查处。对于判决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依法提起抗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确的判决,要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犯罪案件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让侵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者得到惩处,让正义得到伸张。在加大查办案件力度的同时,注重预防,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研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建立长效的教育、监督并重的预防腐败体系,实现在社会各阶层消除特权,平等共享社会利益。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让人民看到客观公正的过程,得到体现公平正义的结果。检察机关要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
三、正确处理化解矛盾,着力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过程,又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康、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刑事司法系统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也即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有效打击犯罪,及时遏制犯罪,努力改造罪犯,尽量减少社会中不良人群的数量,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乃至全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从创造安全的社会环境的高度出发,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一切犯罪要从严从快打击,坚持“严打”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盗窃、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毒品犯罪,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要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融诈骗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同时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来信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地化解矛盾、排除纠纷,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得到解决,确保不出现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努力维护发展稳定大局。
四、严格依法办案,以司法诚信树立良好的法治形象。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作用中具体体现,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诚信是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检察机关运用法律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职能的履行对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产生影响,更应以诚信为立身之本,以司法诚信带动整个社会诚实信用准则的确立,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办案中,坚持实事求是,对于证据的收集采信,要客观真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绝不能搞刑讯逼供、打击报复,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查明对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又要落实兑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政策规定。坚持文明办案,以人为本,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维护法律尊严与人文关怀相结合。要把案件质量视为案件的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司法机关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和谐是社会发展的至高境界,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整个社会的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尊重社会发展规律,搞好社会系统各部分之间的分工合作,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要立足本身职能,找准自身位置,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整个社会的和谐运行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