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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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六安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六安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2年以上,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市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设立六安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知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六安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十八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二)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定程序撤销其知名商标,收回其《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
  (二)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市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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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专 利 侵 权 责 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本文从专利侵权入手,首先论述了专利侵权的形态、规则原则、构成要件等,然后着重阐述了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措施即专利侵权的责任。以期通过此来减少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促进我国专利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目录: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七、结束语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责任 专利法 专利行为

正文: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是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也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专利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
    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不大的为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较大的为较大级地质灾害。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或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并把处置结果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灾害隐患、地质灾害发生情况和处置结果,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配合。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测预报、防治规划、应急调查及治理工程等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地质灾害的救灾协调、灾情查核、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发放及民房搬迁建设等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地质灾害发生区的伤员救治、疫情处置等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地质灾害的宣传报道工作,统一宣传口径,根据职能部门提供的通稿,确定刊播灾情的新闻单位。一般级地质灾害不作宣传报道;较大级地质灾害可由云南日报社、云南电视台、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作简短报道;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各新闻单位按要求作宣传报道。各新闻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
    省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电力局、通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各项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当地生产、生活、教学秩序恢复正常。
  省计委、财政厅负责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事项商有关部门安排救灾、治理等专项经费。
  
    第八条 省级正常安排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含国家安排我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省级资金配套),由省财政厅商省国土资源厅研究确定安排,主要用于重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补助、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预测预报等。
    发生重大、特大级地质灾害,省给予一定支持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灾民搬迁、恢复重建等经费按原渠道办理,由省财政厅商省民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安排。
  
    第九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必须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地质灾害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