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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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22号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的补贴标准和上年度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实行据实支付和结算。

  第八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四)义务兵;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审判地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照诉讼阶段由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当事人因该事项的后续法定程序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已办结该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继续受理。

  第十六条 各街、镇司法所应当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同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转交过来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因上述行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转交该申请材料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街、镇司法所。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法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时,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依法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采用轮值方式。

  市律师协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业务专长并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愿,在前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中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负责承办的法律服务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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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城区内
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区内烟花爆竹“解禁”后的安全经营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意见》(豫政〔2004〕27号)中有关烟花爆竹由供销社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办法: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管理
1.设立批发企业,必须本着严格资质、规范经营、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鉴于我市城区规模较小,城区内只宜设立一家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在安全方面有保证、经营方面有人员、经济实力较强的批发企业。
2.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2)具有与其销售品种、规模相应的注册资本;
(3)批发场所和储存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在禁放区以外远离居民区的安全地带;
(4)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5)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6)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7)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受到行政撤职或刑事处分;
(8)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9)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机构;
(10)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11)经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合格;
(12)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3.批发企业必须从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4.批发企业严禁收购和销售非法生产厂家的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从而确保产品质量,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管理
1.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社提供布设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2.零售网点经营人员必须接受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3.零售网点必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许可证》,凭证在指定地点经营,一点一证,严禁一证多点、无证经营及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4.零售网点必须到法定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禁止销售违禁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
5.严禁在烟花爆竹零售摊位200米内试点、试放。
6.自行配备消防设施,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三、零售网点的布设原则
1.零售网点应符合豫安监危化〔2004〕27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
2.城区内零售网点本着“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民众”的原则布设:一般十字路口不超过4家,大型十字路口不超过8家。除路口外,道路两侧和空旷地域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布设零售网点。家属区内和高危区域严禁布设。
3.严禁设立烟花爆竹市场或烟花爆竹一条街,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
4.零售网点的设置期限与有限制燃放时间相同,逾期自动撤消,拒不撤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的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及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