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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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安监字〔2008〕13号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及驻朔有关企业:
  现将《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尽快将此办法下发到所有建材企业,要求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附件: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朔州市建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办法
 
朔州市安全今年是国务院确定的“隐患治理年”。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就今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都作了具体安排部署,明确要求所有企业都要全面建立隐患排查制度,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了强化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指导帮助企业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建材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全面建立并有效运行隐患排查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所有企业都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领导组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领导组组长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企业副职担任,成员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要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各企业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二)各岗位隐患排查和监控责任制;
  (三)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制度;
  (四)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制度;
  (五)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六)隐患排查治理举报奖励制度;
  (七)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例会制度;
  四、所有企业必须在3月底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实施方案,并将隐患排查制度、组织领导机构和实施方案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在4月初进行全面检查。
  五、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既要全面细致,又要对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重点排查。建材企业隐患治理的重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教育培训、机械安全防护、危险物品管理、易燃易爆容器保护控制措施和粉尘及有害物质的处理等重点环节。
  六、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日常排查:企业车间、班组每班都要进行隐患排查,每班查出的隐患问题都要逐级上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室。
  定期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周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七、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车间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时间、资金、措施、责任、预案”五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企业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隐患排查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所有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它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十、企业要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资奖励和表彰。
  十一、企业要每季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十二、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十三、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十四、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十六、企业在隐患排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非法违法生产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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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x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xxx市x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x市中心支行。住所地:xxx市xx路中段7号。
负责人牛xx,行长。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及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再审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法院对此合法请求未予支持。复印件有些地方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此外,复印件非常容易伪造、变造,其真实性无法保障,法院对其证据证明力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事实认定,直接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被申请人能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从而无法辨别真伪,该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2、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0月28日,而该证据表明的到期日期为“97.12.26”,到期日期相差将近两个月,显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
3、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而该证据在债权人处盖章的为“中国农业银行xy区支行xx路分理处”,债权行不一致,当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此外,农业银行支行分理处并无贷款资格;
4、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催收,债务人签收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作为单位,其合法的确认形式应当是盖章;诚然,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作为催收协议这一合同,并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因此也无该条款适用之余地。该证据上并无再审申请人盖章,因此双方关于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未成立,从而也未生效。
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申请书第二条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主张的催收并不能成立,而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于1999年10月28日已经届满,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x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据可以非常明显的说明,本案款项属于“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形,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而非普通的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该行为属于违法借贷,却仍然予以支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授权及分行转授权,具有在授权范围从事金融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但xx区支行营业部作为该支行的内设机构,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借贷活动的主体资格,xx区支行具备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其营业部也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法院在未查明原贷款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按有效合同进行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自己无主体资格仍然签订合同,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六、本案中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不生效力
农业银行支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被诉应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为合法取得债权受让人地位,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
七、本案中利息计算依据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20日发布1996年8月23日开始实行的《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贷款利率调整表》中并无9.24‰这一利率档次,被申请人依据此利率计算利息实属错误。这也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贷款合同期外,遇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经过调整,贷款逾期利率已降至日万分之二点一,而非日万分之四。
本案中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大大低于按照所谓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错误的事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等认定,一审法院必将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各项理由所述,一审法院应当要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大局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市城市信用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分析告知程序的基本内涵

钱贵


  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表明,法治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和制度问题,而是静态的法律制度与动态的权力运作、权利保障的有机结合,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自从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告知程序以来,告知程序己成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我们仅能从法律法规中看到告知程序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而无法从其具体条文中找到如何告知等更加详细的程序要求,因此实践中在告知的时间、内容、主体、形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直接影响到告知程序的实际运用和社会效果。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释义
  告知,即为告诉、使人知道的意思。据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情况告诉当事人知道的法定必经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对公安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法律特征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特征的具体化。行政程序法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旨在用行政机关沉重的义务性规范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用行政相对人充足的权利性规范抗拒行政机关可能的行政侵害,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二,行政程序法是一种法定程序,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任何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都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将会被依法撤销,并且行政机关应该赔偿因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尊重行政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要求、时效、条件等行使其合法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最大保护。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也体现以上法律特征,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主体履行告知的义务性规范与行政处罚当事人获得告知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违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主体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性、强制性、法定性等法律特征,不以行政相对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相对人必须服从和配合。公安行政处罚实体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如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性相当明显。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地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地一种经验,有权力地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地地方才休止。”因此,为了预防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有效控制行政处罚权,更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除了对有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体内容进行严格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正合理配置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更严格地明确公安机关的程序性义务,以抑制公安机关的实体性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地规则,实现二者在行政处罚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平衡,一个不容否认地事实:“历史上法制地实质性进步往往是通过程序体系的发达和合理化才落实的,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
  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基本功能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实质即行政程序,因而具有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和价值。行政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是实施行政行为的操作性技术规范,它在实现行政实体内容,构建“行政法治”秩序方面具有的功能可以简化为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即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兼顾提高行政效率。行使行政权力要在保护相对方权利的前提下,有可能作最佳选择以尽量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明确表明了行政程序的功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均体现了这一基本功能,从而为各项程序性规定(包括告知程序)的实现设定了一个价值归宿,当然也从理论渊源上找到了其严格实现的必要性理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紧密依据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行政程序的功能为出发点,依据现代行政法理念依法适用告知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