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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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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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 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 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 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 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 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 施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 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 力。
  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 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 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 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 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 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 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 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 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 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 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 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 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 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 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 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 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 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 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 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 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 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 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 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 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以科技成果向 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 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 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 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 旗县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 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 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 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 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 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者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 事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 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有本条上述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 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 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 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占为己有,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购买国内油品使用购油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海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购买国内油品使用购油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海关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经贸
委(经委、计经委、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落实好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工作,现就有关购油凭证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购油凭证由省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发局)签发(持1998年有效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可免领)。购油凭证式样见附件一。
二、购油凭证式样附件一注2的企业性质变更为:A类为外商投资企业;B类为特区内资企业;C类为外商投资设备项下进口企业。注3享受优惠政策类型变更为:A类为免征关税、增值税;B类为关税、增值税先征后返;C类为不享受免税。
三、购油凭证式样加盖国家经贸委统一刻制的印章,印模式样见附件二。购油凭证中的代码说明见附件三。
各授权单位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加强对购油凭证及印章使用的管理。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购油凭证式样
二、印模式样(略)
三、购油凭证中的代码说明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购油凭证式样
No.
-----------------------------------------
|1.购油企业所在地区: |4.登记证明编号: |
|-------------------|----------------- |
|2.购油企业名称: || | | | | | | | | |
|-------------------|----------------- |
|3.供油企业名称: |5.有效期: |
| | 年 月 日前有效(大写) |
|-------------------|-------------------|
|6.购油企业性质: |9.购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名称: |
|-------------------| |
|7.享受优惠政策类型: | |
|-------------------| |
|8.代理购油单位名称: |10.购油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名称: |
|-------------------|-------------------|
|11.产品名称|12.规格|13.单位|14.数量|15.商品编号(H.S.)|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备 | | |
| | |经办人签字: |
| | | |
| 注 | | |
| | |16.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注:1.第四条登记证明编号第一、二位为省、市代码,第三位为炼厂代
码,第四位为油品代码,其余为登记流水号。
2.第六条企业性质分为:A(外商投资企业)、B(来料加工企业)、C
(特区内资企业)。
3.第七条享受优惠政策类型分为:A(免关税、增值税、消费税)、B
(增值税先征后返)、C(不享受免税)。
4.第八条购油企业自购时可不填代理购油单位名称;委托的代理
购油单位须具有成品油批发资格。
5.第一联:海关留存(蓝色、防伪);第二联:供油企业留存(紫色、防
伪);第三联:购油企业留存(红色);第四联:发证机关存档(黑色)。

附件三:

购油凭证中的代码说明
-------------------------
| 省市名称 | 代 码 |
|--------------|--------|
| 上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 01 |
|--------------|--------|
|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 02 |
|--------------|--------|
|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 03 |
|--------------|--------|
|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 04 |
|--------------|--------|
|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 05 |
-------------------------
续表
-------------------------
| 省市名称 | 代 码 |
|--------------|--------|
| 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 06 |
|--------------|--------|
| 海南省工业厅 | 07 |
|--------------|--------|
|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 08 |
|--------------|--------|
| 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 09 |
|--------------|--------|
|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 10 |
|--------------|--------|
|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 11 |
-------------------------

炼 厂 代 码
----------------------
| 炼厂名称 | 代 码 |
|-------------|------|
| 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 | 1 |
|-------------|------|
|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 2 |
|-------------|------|
| 广州石油化工公司 | 3 |
|-------------|------|
|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 4 |
----------------------

油 品 代 码
-----------------
| 油品名称 | 代 码 |
|--------|------|
| 柴油 | 1 |
|--------|------|
| 汽油 | 2 |
-----------------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