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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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条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快递服务

  第九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十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
  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
  快递企业因停业、转产、破产等原因,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服务突发事件的管理。发生影响快递服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邮政管理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为便于邮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快递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或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的,企业总部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快递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企业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服务与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或变更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核查。对备案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或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快递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公布前领取营业执照的快递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对快递市场准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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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函[2008]60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岳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湘发〔2007〕1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1、旅游发展业绩。旅游总接待人次、旅游总收入及以上指标比上年的增长率。

2、组织政策保障。组织体系健全,政策制定落实到位,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3、旅游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创建等级旅游区(点),专项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商品开发,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5、旅游宣传促销。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主题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效果。

6、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行政执法体系、旅游质量监督网络建设,旅游投诉的受理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旅游统计及信息制度建设,旅游星级饭店建设管理及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创优创强,行业诚信建设。

7、旅游人才培训。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旅游专业培训的开展。

三、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100分制,其中:旅游发展业绩60分(其中完成目标情况占40分,比上年的增长率占20分)、组织政策保障10分、旅游规划5分、旅游基础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5分、旅游宣传促销5分、旅游行业管理10分、旅游人才培训5分。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旅游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考核结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考核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

五、考核时间

考核从2008年度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建市[2010]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总后基建营房工程局:

  住宅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政策的有效落实。近几年来,住宅工程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住宅工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降低质量标准、违规违章操作、执法监督不力等现象依然存在,重大质量事故仍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责任,切实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高度重视项目前期的技术论证,及时提供住宅工程所需的基础资料,统一协调安排住宅工程建设各相关方的工作;要加强对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不得将住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将住宅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任意更改相关工作的成果及结论;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住宅工程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二)勘察单位的责任。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对住宅工程的勘察质量依法承担责任。勘察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现场作业、土水试验和成果资料审核等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勘察工作内容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要强化质量责任制,落实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加强对钻探描述(记录)员、机长、观测员、试验员等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要增强勘察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及时整理、核对勘察过程中的各类原始记录,不得虚假勘察,不得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设计单位的责任。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对住宅工程的设计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要依法设计、精心设计,坚持以人为本,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配备足够数量和符合资格的设计人员做好住宅工程设计和现场服务工作,严禁采用未按规定审定的可能影响住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要进一步强化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文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签字认可,确保所签章的设计文件能够满足住宅工程对安全、抗震、节能、防火、环保、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等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足够的可靠性。

  (四)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责任制,确定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所有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教育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要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做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要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验收;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五)监理单位的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因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适宜的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合格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监理规划和规定的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工程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六)有关专业机构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承接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要加强检测工程的质量监控,保证检测报告真实有效、结论明确,并要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质量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并要按规定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制度

  (七)加强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制度,严禁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要健全关键岗位个人注册执业签章制度,严禁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八)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住宅工程要依法执行招标投标制度。严禁围标、串标,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要完善评标方法和标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做法。对存在围标、串标的企业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九)加强合同管理。住宅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等都要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有明确的承包范围、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违反合同的单位,要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发生合同争议时,合同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妥善解决,维护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对因合同争议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损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加强施工许可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各地要切实加强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严格依法审查住宅工程用地、规划、设计等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于不按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及时将住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机构审查;要先行将勘察文件报审,不得将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同时报审,未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设计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要重点对住宅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防火、抗震、节能、环保以及厨房、卫生间等关键场所的设计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凡出据虚假审查合格书或未尽审查职责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加强总承包责任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要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严禁总承包单位将承接工程转包或将其主体工程分包,严禁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单位,要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要认真落实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并对所承接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因分包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住宅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开展工作,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保证住宅工程建筑节能质量。对违反国家有关节能规定,降低建设节能标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加强工期和造价管理。合理工期和造价是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前提。建设单位要从保证住宅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出发,科学确定住宅工程合理工期以及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各阶段的合理时间;要在住宅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执行住宅工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不顾客观规律随意调整工期。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不得任意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要求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坚持质量第一,严禁恶意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加强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单位要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方在总包方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实施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建设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全面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建设单位要根据事先确定的设计、施工方案,定期对住宅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并及时处理和解决有关问题,切实保证住宅工程建设及原有地下管线、地下建筑和周边建筑、构筑物的质量安全。设计单位要加强住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驻场设计服务,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各种问题。要加强与建设、施工单位的沟通,不断优化设计方案,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认真履行对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的责任。对于因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正确履行现场组织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六)加强竣工验收管理。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将有关验收文件报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地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住宅工程项目,要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有条件的地区,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要积极推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分户验收。若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法定检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或全装修住房的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索赔。

  (十七)加强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内,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要逐步推进质量安全保险机制,在住宅工程项目中实行工程质量保险,为用户在工程竣工一定时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提供保险。

  (十八)加强工程质量报告工作。各地要建立住宅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建设单位要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报告。质量报告要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住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要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九)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住宅工程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决策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全部文件资料及竣工图,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档案的登记、验收、保管和保护工作。对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在档案管理中失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抢险组织,充分考虑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制定施工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施工单位要根据住宅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监理单位要审查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应急准备措施。住宅工程施工现场各有关单位要重视应急救援管理,共同建立起与政府应急体系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救援反应灵敏、行动迅速、处置得力。

  三、强化工程质量负责制,落实住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强化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的主要质量责任主体,要依法对所建设的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全面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所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住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对政府部门作为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组织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要追究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二)强化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三)强化关键岗位执业人员负责制。住宅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法定义务内的工作和签章文件负责。因注册执业人员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住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住宅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无论其在何职何岗,身居何处,都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健全住宅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二十五)加强政府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对住宅工程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和整改。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住宅工程,要加大检查频次,并将其列入企业的不良记录。对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要加强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要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进一步加强监管人员培训教育,提高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法能力,保障住宅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实施统建的,要参照本文件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质量管理规定。

  (二十六)加强社会监督。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部位,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主要责任人姓名和工程基本情况挂牌公示。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在每栋建筑物明显部位永久标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建立质量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处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住宅建筑工程质量的相关信息,切实发挥媒体与公众的监督作用。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在社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不能及时处理有关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充分认识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要把强化质量责任,保证住宅工程质量摆在重要位置。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对发生住宅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程序,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住宅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各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切实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位,真正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