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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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

国中医药发〔2007〕58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设服务型政府”和“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学习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构建和谐机关,进一步加强局机关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营造良好的机关工作氛围,经研究决定,在局机关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以下简称“三项建设”)。各直属单位也要根据局总体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三项建设活动。现就做好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组中心工作,通过有效载体,扎实开展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建设,最大程度地发挥机关每个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不断增强全员的学习力和服务意识,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构建和谐的机关工作氛围,以奋发向上的团队精神推动机关建设,使局机关工作更好地适应党的十七大对卫生和中医药工作提出的方针和要求,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社会。
二、总体目标
——建设学习型组织,把握学习型组织理念和内涵,通过改善心智模式、建立共同愿景等,提高全机关的学习力和创新力。
——建设服务型机关,切实增强全方位服务意识,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改进服务方式,努力提高行政水平和服务质量。
——建设和谐团队,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营造团结奋斗、积极进取、充满活力的工作环境和氛围。
通过三项建设活动,努力把局机关建设成能力强、作风好、人心齐的和谐团队,推动和确保中医药各项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任务
开展三项建设活动,要认真完成以下十项主要任务。
1.加强理论学习工作。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全体干部职工,加强思想宣传工作,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各项业务知识的学习,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用以促学,自觉做到用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解决问题、推动工作。
2.确立执政为民理念。引导全体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在各项工作中自觉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巩固同基层和群众的密切联系。
3.坚持科学发展模式。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中医药工作全局,坚持把发展中医药事业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和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认真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
4.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进一步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努力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机关工作运转机制,不断增强政府职责意识和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高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服务基层、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
5.强化战略思维能力。正确分析中医药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机遇和挑战,善于从微观、中观、宏观的层面,运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管理的战略思维和方法论,分析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
6.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切实增强忧患意识、机遇意识、大局意识、学习意识、创新意识和为民意识等六种意识,不断提高政治鉴别能力、战略思维能力、学习调研能力、执行问责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和廉洁自律能力等六种能力。
7.宣传学习先进典型。积极宣传先进人物的优秀事迹,用以教育人、鼓舞人、引导人、凝聚人,使大家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让先进人物的高尚品格和精神风貌,成为局机关团队精神的重要内容。
8.形成正确用人导向。按照中央关于人才队伍建设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统筹抓好公务员队伍建设,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按照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选拔干部,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和创业热情。
9.营造和谐机关文化。围绕“勤学、求实、协作、自律”的机关团队精神加强机关文化建设,运用多种形式丰富机关精神文化生活,着力加强职业道德、个人品德等建设,促进公务员文明行政,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努力形成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机关文化氛围。
10.培育创新进取精神。大力培育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的理念,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断增强机关公务员建设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推动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责任分工
局人事教育司牵头负责学习型组织建设工作;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局直属机关党委牵头负责和谐团队建设工作。
局机关其他部门认真落实三项建设要求,组织开展好三项建设活动。
五、基本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局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和各党支部要加强对三项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和落实本部门开展三项建设的计划和措施。要统筹安排工作,积极支持本部门干部职工参加有关活动。还要按照统一工作部署,自主开展好本部门的相关活动,使三项建设活动的各项任务在各部门都能落到实处。各部门干部职工参加集体活动的参与率,要作为部门和干部职工评先奖优的重要条件之一。
2.广泛动员,全员参与。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做好三项建设活动的动员工作,要讲清集中建设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及工作要求,讲清本部门开展三项建设活动的计划、措施和要求,使部门全体干部职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投身三项建设活动。
3.紧密协作,形成合力。三项建设活动是培育团队精神的实践过程,党政群团组织和各部门要树立全局一盘棋的思想,自觉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进一步提高协同工作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全机关的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
4.依托载体,务求实效。三项建设活动重在取得实效。各项建设工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丰富多彩和干部职工喜闻乐见的活动载体,确保活动有依托,工作有抓手。对行之有效的活动载体和工作方法,要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成熟的要形成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5.加强督查,及时报告。各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督办措施和质量评估办法,加强对三项建设活动的督促检查,促进各工作方案的推进和落实。各部门要将本部门开展三项建设活动的计划、措施、要求和阶段性进展情况,以及工作中的做法、经验、体会等,及时报送有关牵头部门,并在内网上设立活动专栏,予以刊登。集中建设活动结束后,各部门要及时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集中建设工作中的主要做法、工作成效、体会经验及问题不足,建议转为长效机制的有关工作机制或今后继续开展好三项建设活动的设想和建议等。
各直属单位要按照局总体要求,明确领导责任和职责分工,参照本意见和所附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工作方案,分别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三项建设工作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学习型组织工作方案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服务型机关工作方案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和谐团队工作方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学习型组织工作方案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和“建设学习型政党”的要求,在局机关开展学习型组织建设,对于广大干部职工和各个部门进一步把握学习型组织理念和内涵,善于获取、整理、加工、创新和运用各方面知识,有效指导思想和改善行为,不断增强适应环境和影响环境、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推动局机关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提出以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组中心工作,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学习型组织关于自我超越、心智模式、共同愿景、团队学习和系统思考等五项要素,积极开展建设活动,努力把机关各部门进而把局机关整体打造成为能够不断学习提高、不断创造未来的学习型组织,更好地承担起发展中医药事业的历史重任。
二、建设目标
深入把握建设学习型组织的理念和内涵,全员实现自我超越和改善心智模式,部门建立共同愿景和组织团队学习,在切实增强整体思维、系统思考能力和形成快乐学习、自觉学习的基础上,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有效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学习力和创新力,进而提高各部门和局机关的整体工作能力、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基本内涵
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活动,要着力把握以下五个方面的建设内涵。
1.实现自我超越。这是学习型组织的精神基础,要学会改变自我为中心的个人发展愿望设计,把个人愿望融入团队目标,视现实工作为实现自己人生价值的重要部分,主动伸展才能,创新价值舞台,努力增强将个人愿望变成社会现实的动力。
2.改善心智模式。这是学习型组织的思维基础,要积极转变固有的、主观的、僵化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学会运用发展的、联系的、辩证的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并经常性地反省自己做法、包容他人建议和善于有效地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想法。
3.建立共同愿景。这是学习型组织的动力基础,要塑造团结和鼓舞全体成员共同努力的愿望和远景目标,在全员共同关切的基础上,克服被动学习,产生主动学习,通过个人的不断提高,形成组织的整体飞跃。
4.组织团队学习。这是学习型组织的方法基础,要通过团队学习,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全体成员能够充分交流,相互启迪,在相互学习中共同提升工作、学习和创新能力。
5.学会系统思考。这是学习型组织的灵魂核心,贯穿在自我超越、心智模式、共同愿景和团队学习之中,要求部门全体成员都能够克服局部的局限性,学会从整体和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从系统的角度思考问题,形成整体意识、全局观念和动态平衡的思维理念。
四、内容方法
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活动,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和方法。
1.激发学习动力。人事部门组织公务员培训需求问卷调查,结合多数个人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个性化的培训活动,提供个人发展机会。同时,要求公务员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主动参加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超越自我和改善心智。
2.形成共同愿景。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党组中心工作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大局,讨论产生激励本部门团队精神的共同愿景,制定部门建设学习型组织的年度计划,经常性地反思分析工作,共享认知成果,促进思维创新,积极引导部门干部职工为实现共同愿景而自觉地快乐学习、快乐工作、快乐生活。
3.加强理论学习。
——组织集体学习。每次党组中心组学习会后,各部门及时组织好本部门的集体学习,围绕党组中心组的学习内容,结合全局和自身工作实际,开展好理论武装、形势教育等工作。
——落实脱产培训。按照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时代要求和我局干部培训规划,认真安排落实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等脱产培训和学习。
——开展任职培训。定期组织新任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重点深入领会以人为本的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政绩观等内涵,提高新任领导干部的理论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4.促进业务培训。
——支持学历教育。鼓励公务员报名参加或选派公务员参加公共管理等相关专业的在职研究生学习,有关费用按照规定报销。每年组织1次在职学历教育暨脱产培训成果汇报会或经验交流会。
——举办专业培训。组织公务员专业知识培训,设立学习论坛,定期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领导进行业务知识、工作思路等方面的讲座。
——进行知识更新。结合中央关于加强干部知识更新工作的要求,组织有关政治、经济、科技、法律、文化、外交、国防等方面内容的更新知识讲座与辅导。
——组织出国(境)培训。继续分级分类选派公务员出国(境)参加英语培训或国际中医药交流活动。
5.开展读书活动。推荐一些有益于干部职工提高工作能力、更新业务知识的参阅书目,倡导开展自学。各部门要在干部职工自学后,适时组织读书研讨会,交流读书心得体会,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6.倡导调查研究。各部门根据党组中心工作,结合自身工作内容,组织公务员和有关专家开展调研活动。调查研究的形式既包括深入实际,了解情况,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也包括出国考察访问,学习了解国外的先进经验、先进理论和技术方法。调研结束后要形成高质量的能够对中医药工作有所启发和借鉴的调查报告。要通过调研活动,不断提高公务员综合分析问题、进行战略思维和战略决策的能力。
7.深入基层学习。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深入基层学习锻炼的有关要求,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机关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同志到艰苦地区、基层或直属、挂靠单位学习锻炼,了解基层实际,增强实践能力。
8.开辟网上论坛。在局内网上开辟专题论坛,以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为主题,站在全局高度讨论、研究、把握新时期中医药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倡导全机关胸怀全局、深入实际,放眼世界、了解基层,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良好风气,兴起向先进学习、向基层学习、向实践学习、向国际最新理论和技术方法学习的热潮。年终组织网上优秀调查报告和论文评比。
五、工作要求
1.坚持领导带头。建设学习型组织,领导是决定性因素。各部门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学习,组织开展好各项建设活动。
2.深入把握理念。深入把握学习型组织倡导的学习力理念、快乐理念、创新理念、反思理念、共享理念、速度理念等建设理念,引导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使学习真正成为每个干部职工的神圣职责、崇高境界、人生需要、终身追求和做好工作的力量源泉。
3.紧密联系实际。建设学习型组织必须服从服务于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大局,必须紧紧围绕党组中心工作,紧密联系党组关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目标、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紧密联系干部职工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开展各项活动。
4.发挥团队作用。充分发挥团队整体在组织活动、互相学习、交流提高、反思问题、系统总结、共享信息、拓宽思路、改革创新中的优势,经常性地组织开展集体学习、研讨和有关活动,组织干部职工谈理想、订规划,交流学习体会,明确共同愿景,促使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用。
5.依靠制度保障。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和推行促进学习与实践相结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包括:将干部参加脱产培训、交流轮岗、基层锻炼等与干部选拔任用挂钩的激励制度;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活动情况公开通报制度、培训考核与成效评估制度;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各类要素构成的公务员评价指标体系等,为建设学习型组织提供机制和制度保障,倡导公务员积极进取的精神。
6.务求取得实效。建设学习型组织,关键是要取得实效。要依据学习型组织的基本理念和内涵,把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活动的目标,作为衡量建设学习型组织成效的重要标准。各部门要把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活动的工作计划、进展情况、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等及时报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将加强对学习型组织建设工作的督促、考勤等工作,有关考勤考核结果纳入部门和个人评先评优条件。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服务型机关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内增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把我局建设成服务型机关,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提出开展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和转变工作作风,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机关工作运转机制,不断增强局机关和公务员依法行政、服务基层、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担负起领导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历史重任。
二、建设目标
1.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服务理念。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增强做好建设服务型机关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做到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作为工作的重点,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转变职能作风,改进服务方式。加强调查研究,谋大事、抓大事,努力提高宏观决策能力和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行政务公开、网上办公,不断扩大网上服务工作领域,努力创新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方式。进一步改进服务态度,大力提倡敬业奉献、主动服务、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
3.增强效率观念,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效率观念,规范行政行为,简化工作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透明、高效的优质服务,促进机关工作高效有序运转。
三、主要措施
机关各部门要认真采取以下八个方面的主要措施,切实加强服务型机关建设。
1.落实上级指示,提供决策服务。认真组织做好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和批示的各项工作,落实好卫生部等有关上级部门的工作要求,保证及时有效地完成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各项事宜。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办好送阅件和中医药工作简报,及时准确报告中医药工作进展,提出政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
2.精简文件会议,提高办事效能。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从源头上控制和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严格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和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规范公文运转。加快办公自动化建设,主动适应新的公文传送模式,充分应用国务院办公业务资源网和局域网资源,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报送公文信息;应用全国中医药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系统,加快公文信息传输,提高公文的时效性。
3.重视来信来访,密切联系群众。不断完善机关信访工作管理制度,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坚持以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及时反映社情民意、着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的中医药信访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局领导接待日和局领导信箱制度、领导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和工作人员一岗双责等制度,高度重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涉及中医药的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创新工作方法,减少转办环节,保证群众反映的问题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对重要的信访事件要督办到底,努力减少群众重复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
4.推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抓紧制定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围绕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医疗、保健等热点问题和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坚持重大事项公示或听证制度、信息查询和咨询制度,公开设置意见箱、热线电话和举报电话,凡是社会公众广泛并密切关注的中医药工作重大事项,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畅通群众表达意愿渠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办好局政府网站,加强网站信息的收集、编发和报送工作,进一步增加政务信息量,加快网站信息更新。积极采取网上服务、网上评审、网上验收、网上招标等在线方式,实现网上办公,提供为民服务,组织在线访谈,开辟民声通道,方便群众反映情况、发表意见。办好寻医问药指南,方便群众就医。
5.加强新闻宣传,树立良好形象。营造有利于中医药发展的宣传舆论环境,增强中医药工作在社会公众中的关注程度和影响力。加强与新闻界的广泛联系与紧密合作,完善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召开中医药新闻通报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医药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业技术标准、改革与发展的相关政策和重大措施、工作最新进展、重大会议和活动、与中医药有关的重大突发事件等有关政务信息。协调中央、地方重点媒体和重点栏目,统筹安排好中医药工作的宣传报道。做好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征集工作,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呼声,对中医药重点工作、中医药热点话题和突发事件统一报道口径,积极做好舆论的宣传引导工作。
6.规范行政审批,高效便民利民。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工作规则》,完善、细化和规范各部门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清理中医药行政法规和文件,进一步减少和规范局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推行阳光行政、开展网上审批,创新管理制度、方便群众办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制度,实行行政问责制度。
7.倡导文明办公,做好接待服务。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局机关工作接待守则》,重视机关工作的窗口性质和形象,建立落实“首问负责制”、“社会服务承诺制”等工作制度,进一步增强服务基层的意识和责任感,倡导态度热情、服务周到的工作作风,坚持秉公办事,重视方式方法,讲究谈话艺术,做好接待、接访、接听工作。对来自基层的事情,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不推诿、不扯皮,切实做到:礼貌相迎,态度热情;生人熟人,一视同仁;认真倾听,不急不躁;大事小事,一样重视;反映情况,全面了解;批评建议,虚心听取;要求支持,按章办理;条件欠缺,耐心解释;改进作风,周到服务;廉洁高效,勤政为民。始终显示高效务实的良好作风。
8.加强调查研究,解决基层问题。积极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倾听群众的呼声,了解群众的要求,体察群众的情绪,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在调查中宣传党的中医药方针政策,指导基层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困难和问题。调查研究要有计划性、针对性,切实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和效果。调查工作坚持轻车简从,不增加地方负担。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努力践行服务理念,带头开展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积极安排和支持本部门同志参加局机关服务型建设各项活动。
2.抓好方案落实。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结合实际,明确开展服务型机关活动的目标、步骤、措施和要求,分工负责抓好落实。对开展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的每个步骤应做出具体安排并有简要小结,做好情况沟通和信息报送工作。
3.加强督促检查。各部门要定期进行自查,办公室不定期组织对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进行抽查,通过当面访谈、书面征求意见和网上调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推动和改进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通过“三查、三促、三解决”,即查服务观念,促工作效率提高,解决服务态度问题;查大局意识,促工作规范化建设,解决工作缺位、错位问题;查工作作风,促业务素质提高,解决不求实效、工作本领不强问题,切实把服务型机关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4.不断总结提高。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本部门加强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的好措施、好办法、好经验,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强交流与沟通。全局将结合年终述职与考评,把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与部门和个人工作绩效考核紧密挂钩,与社会监督紧密挂钩,把考核结果以及各地和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设和谐团队工作方案
在局机关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是落实完成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长期历史任务的根本要求,是围绕党组中心工作加强机关建设、提高工作水平的具体措施,是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形成团队整体凝聚力战斗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引导机关每一位干部职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在为中医药事业奋斗的过程中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方法。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的意见》,提出以下建设和谐团队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提供多种平台,培育团队精神,营造和谐氛围,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调动和发挥一切积极因素,凝聚人心,焕发斗志,努力形成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
二、建设目标
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要认真达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设目标。
1.机关和谐。以构建整体和谐为切入点,通过团队行动、团队提高,形成团结奋进、和谐宽松、充满活力的工作环境和氛围。
2.成员奋发。坚持以人为本,在和谐团队建设中最大程度发挥每位成员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在成就事业中完美人生。
三、基本原则
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要坚持以下五项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大局。自觉用中医药事业发展大局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最终实现团队统一。通过和谐团队建设,促进“创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的深入开展。
2.坚持团队行动。和谐团队建设是团队事业,必须培养和依靠全体干部职工的团队意识,引导大家积极主动地参与团队组织的每一项活动。
3.坚持相互理解。团队全体成员要努力超越自我,主动关心他人,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团队和谐。
4.坚持齐抓共建。各级领导和党政群团组织要密切配合,齐抓共建,相互支持,切实形成建设合力。
5.坚持务求实效。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关键是要取得实效,必须把“机关和谐、成员奋发”的建设目标,作为衡量和谐团队建设活动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
四、主要活动内容
按照“一条主线、四个平台”的工作格局,即以团队精神为主线,以党内生活、集体活动、舆论宣传和关心成员四个平台为载体,开展和谐团队建设。
1.培育团队精神。培育“勤学、求实、协作、自律”的机关团队八字精神,实现全体干部职工不断增强“忧患意识、机遇意识、大局意识、学习意识、创新意识和为民意识”六种意识,提高“政治鉴别能力、战略思维能力、学习调研能力、执行问责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和廉洁自律能力”六种能力。引导全体干部职工在努力为开创中医药工作新局面多做奉献的同时,促进自身发展。
2.健全党内生活。各支部要切实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反腐倡廉建设,认真执行“三会一课”等党内基本生活制度和保持党员先进性基本制度,组织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活动。书记带头讲党课、讲形势。
3.开展集体活动。支持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工青妇侨等群团组织开展的各种文体、公益等活动,增强集体感和团队意识。鼓励成立读书会、乒乓球等兴趣小组。
4.加强舆论宣传。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在营造和谐氛围中的重要作用,充分运用内网外网、报刊简报等多种媒介、多种形式,全方位开展有关宣传活动。要在网上刊登宣传评先评优中涌现出的先进事迹。
5.关心每位成员。切实加强思想工作,主动关心干部职工的发展愿望,开展读书建言等活动,畅通干部职工建言献策的渠道。关心干部职工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听取和积极反映干部职工的合理诉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满腔热忱地帮助解决。
五、加强组织领导
直属机关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的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和考勤考核工作。局机关各部门也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好建设和谐团队的各项工作任务。
1.把握工作要点。深入领会和把握在局机关开展建设和谐团队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加强领导等工作内涵和要求,并积极支持干部职工参与各项团队活动。
2.统筹各项活动。和谐团队建设依托多种平台、多种活动,要统筹规划好党内活动、集体活动,以及全局组织的学习教育等活动,基本上要做到每月组织参加或自主组织开展1次活动。如:3月份植树,4月份党课,5—8月份的主题教育活动、迎七一活动、民主生活会等,10月份拓展训练,12月份家庭文化活动,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开展的其他学习教育、文体活动等。
3.责成专人负责。对和谐团队建设专项活动和日常工作,如开展读书建言活动、加强宣传工作、关心干部职工思想生活等,要责成专人负责,加强督促指导,切实把和谐团队建设的各项活动任务落到实处。
4.及时反映情况。各部门和各级领导要着力帮助支持解决建设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关做法、体会、经验和问题,要及时向直属机关党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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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办发〔2008〕3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九条全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
  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
  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
  跟随盲人和肢体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
  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
  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
  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12年8月10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包括维修连锁、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维修、快修、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按照维修机动车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快修经营联盟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应当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承诺书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先行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许可手续,并依法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延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违法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以销售配件为名从事更换零配件维修作业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和质量保证期,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托修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专业学校除外)、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人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维修者。

  第二十二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明码标价。提供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量保证凭证。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竣工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付费或接收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违规增减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降低检测标准的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签章、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维修质量应当验收。机动车的维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维修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返修或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监测,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修人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

  (三)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到现场检查或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经与相对人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和规避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纳入全市信用考核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年度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纳入信誉考核档案,作为是否延续行政许可的依据。

  原取得行政许可的维修企业拟扩大经营范围或提高维修类别,应当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订立书面机动车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七)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工具,并出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物品。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扣押的维修设备、工具予以拍卖抵顶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