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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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56号)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2008年4月2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嘉兴市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具体限制办法按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禁止危险化学品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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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
,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8月9日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5号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业经1999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坚持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负责农村的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四害”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杀灭“四害”的药品。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村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工作,争创卫生乡(镇)、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取消大口井,改造手压井,普及自来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厂(站)的卫生管理和监督,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取消旱厕,并加强改厕技术指导,提高改厕合格率。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级爱卫会的要求加强对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卫会按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达标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按要求做好单位内部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除“四害”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除“四害”药物的;
(二)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三)单位、居民楼院、村及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