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鼓励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
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
业给予信贷支持,更好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扩大再就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简化贷款担
保和贷款审批手续。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要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抓紧筹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及时到位。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
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至少承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二)对已经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
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各地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
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各地
可以研究采取措施,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取消反担保,同时,积极探索其它防范
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三)尚未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
业银行。财政部门与该商业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银行按照
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
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经办银行应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
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
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协调督促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下
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积极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相关工
作。在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
款。鼓励银行与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利用现有社区服务平台,创建信用社区,建立社区信用
担保机制,简化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手续。
二、鼓励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
集型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
(一)适用此项优惠政策的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
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
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
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二)银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
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
负担一半。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
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三)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
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四)经办银行应根据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
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
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五)对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小企业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下岗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对政策执
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