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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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政府统一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物价、经委、财政、煤炭等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
  第五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经委、省煤炭局负责;其他煤矿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矿企业直接缴纳到省财政。市州、县市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5元的标准留用,其余按每吨30元直接上缴到省财政。省属煤矿企业和市州、县市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或上解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集中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奖励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企业;
  (二)用于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查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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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的函

1994年8月16日 证监函字[1994]40号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目前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没有集中统一托管,其管理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将非流通股份与可流通股份一起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集中托管。已上市的公司,应于1994年10月底前完成其非流通股份的集中托管。今后,凡申请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希望你公司尽快制定集中托管上市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则,并报证监会。





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2000]45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办法》的有效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

  二、请各公司于9月1日前将授权分公司的名单及授权书上报我部备案。授权范围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市分公司;

  (二)其他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会城市(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

  (三)未在总公司注册地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可授权营业总部比照前款规定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报备。

  三、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的有关要求于9月1日前将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认定资格。

  四、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第八条的分类方式对1998年11月以后报保监会备案的条款进行清理、分类、建档。保监会将在适当时间进行抽查。

  五、9月1日后,在未收到各公司授权分公司名单及授权书之前,保监会暂不受理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费率。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