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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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的通报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履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提交司法鉴定年度执业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仲裁、调解或者行政救济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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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卫生部


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联合化疗方案
(一)多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氯苯吩嗪 300毫克,每月1次监服,同时50毫克,每日自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二)少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三)15岁以下儿童抗麻风药物治疗剂量,可参照下表:
----------------------------------------------------------------------------
药物名称| 服 法 <5岁 5—9岁 10—14岁
--------|------------------------------------------------------------------
利福平 | 每月1次监服 150毫克 300毫克 45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月1次监服 50毫克 100毫克 20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日1次自服 50毫克(隔日) 50毫克 50毫克
--------|------------------------------------------------------------------
氨苯砜 | 每日1次自服 25毫克(隔日) 25毫克 50毫克
----------------------------------------------------------------------------
二、联合化疗中麻风病的分型
有两种分型法可采用:即多菌型、少菌型与五级分类法(RidLey--JopLing分型)。不再使用马德里分型法。在回顾性引用过去分型资料时,可按原分型引用,但不宜套用新的分型,如需与新的分型法一起总结,则只能按多菌型、少菌型套用。
上述几种分型法间的关系如下表:
----------------------------------------------------------------------
分 型 | 多菌型(MB) | 少菌型(PB)
----------------------|--------------------|------------------------
马 德 里 | 瘤 型(L) | 结核样型(T)
(1953年) | 界限类(B) | 未定类(I)
----------------------|--------------------|------------------------
五级分型 | 瘤型(LL) | 结核样型(TT)
(1966年) |界限类偏瘤型(BL)|界线类偏结核样型(BT)
| 中间界限类(BB)| 未定类(I)
----------------------|--------------------|------------------------
任何一个部位的细菌密度| >2+ | ≤2+
----------------------------------------------------------------------


多菌型、少菌型与5级分型的详细要点,请参阅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未治疗的活动性麻风的皮疹活检,病理上可按5级分型。治疗后及病情不活动的病理往往失去分型特征,难以按5级分型。
三、联合化疗对象
(一)新病例、复发病例和耐药病例;
(二)凡经任何其它方案治疗,病情仍然活动的病例;
(三)为适应现场工作需要,凡皮肤查菌阳性的麻风病例,均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少菌型病人的皮损如多于5块或有3条以上神经受累,尽管各部位皮肤查菌均为阴性,也应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四、联合化疗疗程
(一)多菌型麻风,疗程不得少于24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1年中至少服药8个月,连续中断治疗超过4个月者须重新计疗程开始治疗。24个月疗程可在36个月内完成。每年服药时间少于8个月者为治疗不规则。
(二)少菌型麻风,疗程为6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6个月疗程可在9个月内完成。连续中断治疗3个月以上者,须重复6个月疗程。
关于联合化疗疗程中的治疗、观察及管理工作,可参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规定执行。
五、细菌检查
(一)取材部位、方法和时间
1.取材部位:
(1)多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耳垂、眶上、下颌),皮损3处。如无皮损,则取膝上3横指及腕背皮肤各1处。
(2)少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同上),皮损2处。如无皮损,则取腕背或膝上3横指处。
注意:活动性麻风,应取皮损的中央和边缘。如皮损已呈消退状态,则取边缘的内侧。如遇复发可疑者,应同时在新皮损上取材。监测期间,取材应包括前次查菌(+)号最多部位。取材部位应在人体图上注明,要注意前后的可比性。
2.取材方法及抗酸染色。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3.取材时间:
多菌型麻风,如疗程两年,则疗前、疗中及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查1次。以后必要时及时检查。若疗程较长者应相应增加查菌次数。
少菌型麻风,疗前、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检查1次。
(二)涂片抽样复核质量标准要求。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六、临床疗效评价标准
显著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少50%或50%以上,结节明显缩小变平,浸润显著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下降0.5或0.5以上对数单位。
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小不到50%,结节变小,浸润有一定程度的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有所下降。
无变化:皮损及细菌指数基本无变化。
恶化:皮损扩大或出现新皮损,细菌指数升高。
七、联合化疗的停药标准
完成规定的联合化疗疗程后,在以下情况,可停止治疗进行监测。
(一)多菌型麻风:
1.临床显著进步,皮肤大部分消退或持续消退;
2.皮肤查菌阴转或细菌指数较治疗开始时下降1.0或1.0以上,并持续下降。
(二)少菌型麻风:
1.原有皮损有消退或无扩大,未出现新皮损;
2.无新的神经受累或肌麻痹现象。
多菌型麻风临床和细菌检查无进步者,应分析原因及时正确处理,如考虑为耐药者应立即上报。少菌型麻风在完成疗程时,皮损无进步,甚至出现新的损害或皮肤查菌阳性者,可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八、完成治疗
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疗程(多菌型两年,少菌型6个月)且达到上述停药标准者为完成治疗。完成治疗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九、完成治疗后的监测
完成治疗病例在停止抗麻风药物治疗后,必须由皮防机构进行管理监测。多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五年,少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两年。完成监测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非活动病例标准
完成治疗的病例在监测期间或监测期后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且多菌型麻风在皮肤查菌阴性后,每3个月查菌1次,连续两次检查,持续阴性者和少菌型麻风在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后皮肤查菌仍为阴性者为临床不活动(即临床治愈)。临床不活动的病例不列为现症病人,但仍须按计划完成监测。非活动病例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一、复 发
(一)复发的定义:
麻风患者经治疗达到临床不活动后,又出现麻风的活动性症状或皮肤查菌阳性或新皮损活检符合麻风的病理改变时,称为复发。
(二)复发的诊断:
1.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应注意与I型麻风反应及其它皮肤病鉴别;
2.临床不活动病例,皮肤查菌重新呈阳性时,必须认真核实;
3.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均应进行病理检查;
4.复发的诊断,必须经省、地(市)麻风防治单位两名有经验的医师根据临床、细菌和病理检查综合判断后作出诊断,并报省皮肤病防治机构。
(三)复发的处理
1.分析其复发原因,凡复发的多菌型病例,应尽可能与有关单位联系做鼠足垫试验,鉴别是否为耐药病例;
2.非耐药复发的多菌型病例仍用利福平、氯苯吩嗪和氨苯矾联合治疗,直至临床不活动。若为耐药病例(待切取标本作鼠足垫接种确定后),即应更换药物进行联合化疗,直至临床不活动。复发的少菌型病例可按多菌型联合化疗方案处理;
3.复发者即为现症病人,其家属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


铁路事业单位流动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事业单位流动资产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产,是完成教学、科研、生产和勘测设计等各项事业的物质基础,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对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保证各项事业顺利进行,节约资金,降低消耗,提高效益,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属事业单位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流动资产的内容,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的流动资产,分为材料、在用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货币资金以及各项暂付款等。
第3条 流动资产管理与核算的基本任务
1、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物资纪律;
2、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流动资产的采购、收发、使用、保管,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卡、物相符;
3、正确及时地填制、整理、传递、审核流动资产的收、发凭证和登记帐卡,计算各项费用,及时办理结算,按期清理帐款;
4、加强物资计划管理,认真编制和考核、分析物资采购供应计划、订货供应合同、消耗和储备定额的执行情况,不断挖掘物资潜力,提高储备质量,加速资金周转。
第4条 流动资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业务技术工作。各级领导对流动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必须健全机构、配备技术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明确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的责任,建立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组织部门间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5条 严格执行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对流动资产的领用、调拨、注销、盘存、计价、结算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对贪污盗窃、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材 料
第一节 材料范围、价格及计划
第6条 材料范围、分类和价格
1、范围: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材料,包括教学、科研、勘测设计、基本建设、行政管理等方面消耗的物资,如各种原材料、原器件、燃料、试验材料、试剂及实验用小动物等均属材料范围。对未交付使用的设备和低值易耗品作为材料管理。
2、分类:按铁道部颁发的材料目录,统一编号分类。
3、价格:按材料目录标准价(包括业务费提成)核算。材料目录标准价可按当地铁路单位编制的材料目录执行。材料目录没有规定的材料,可以比照目录中近似规格的标准价或按第一次购入原价计算,但不得将同一品名、规格、编号的材料另加支号,另订原价。也不准在同料卡或帐上出现多种单价。目前采用实际单价列帐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按标准价格列帐。采购材料实际价格与标准价的差价,每季(月)计算料差分摊率,按发出材料金额分摊。计算方法如下:
季(月)初 本季(月)进料

料 差 料差余额 料差发生额
=------------×100%
分摊率 季(月)初结 本季(月)

存 材 料 进 料
各项发出材料应摊料差=各项发出材料或用料×料差分摊率。


全年用料数量较少的事业单位,可将当月发生的料差,直接增减当月经费支出,而不采用料差分摊的办法。
实际价格大于标准价格的料差,用兰字登记。实际价格小于标准价格的料差,用红字登记。
材料价格的变动,应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填制“物资清点(调价)记录”(财材—23),物资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办理价格变动,分别增减预算内、外资金及材料科目。
第7条 加强物资计划管理,认真编制物资申请计划。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计划、基建计划、其他专项资金计划和物资消耗定额(或历年物资消耗水平),考虑期末预计库存量、周转储备量以及节约挖潜、调剂、利用等因素,编制物资申请计划,由单位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审查。
统配、部管物资的申请计划,由物资主管部门汇总报部。经部平衡分配后,应及时组织进料和分配,对急需和收尾、配套项目应优先安排。
地方物资的申请,属于省、市归口管理的物资和下放产品,要按归口单位的要求,提报申请计划,组织进料。属于市场供应的物资,应编制采购计划,就近采购。
第8条 各用料部门应根据当年的工作任务,采取降低物资消耗的措施,认真编制用料计划,由物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作为发料的依据。
用料计划应认真计算,防止积压。日常教学和维修用料,应参考历年消耗水平,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需用量。科研用料,要根据课题经费和有关设计文件提出用料计划;勘测设计及其他生产用料要根据批准的或计划期的任务为依据,按消耗定额进行计算;基本建设用料,要根据上级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额和实物工作量,按消耗定额计算全部建成所需主要材料,以当年进度结合库存进行申请。
第9条 用料部门一般不得自购材料,但对某些专用料必需自行采购的,不论何种款源均应事先报经物资部门同意。交库时,应根据购料凭证填写收料单(财材—6),由管库员进行验收。如直接投入生产使用时,也应及时办理材料收发手续,否则,财务部门不予办理报销。自制的材料应根据需要和库存情况,由物资部门编制自制计划,由材料、财务、技术部门共同审核,经领导批准方可加工,加工完毕,经检验合格,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用料申请计划的变更,必须提出书面理由,及时与物资部门联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造成积压和损失。
第10条 采购工作应由物资部门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及时、按质、按量进行采购。对少数专用物资的采购分工由各单位自定。要避免错购、重购,并应优先利用库存。采购时应树立节约的观点,尽量降低采购成本。
签订采购、加工订货等经济合同,应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并取得同级财务部门的签认后,方能进行。
第11条 物资部门要积累原始资料,建立统计台帐。从事物资统计的人员要坚持原则,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准确、及时编制各种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并要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和编报说明。
第二节 材料的收、发
第12条 购入和调入材料运到后,经手人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仓库根据发票、技术证件等,对材料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对技术复杂的材料,应会同有关技术部门验收。对贵重、稀缺材料应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进行验收;对进口材料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的规定验收。经验收无误,在凭单上加盖验收戳记和验收人名章,并填制收料单(财材—6),据以登帐、建卡(财材—42、财材—44)。如发现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不符,应编制验收记录(财材—5),在规定期限内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在处理前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直接交付使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收、发手续。
由专项资金购入的材料,应分别储存,做到专款专用。
第13条 发出材料必须根据计划任务(项目)、用料计划(预算)、消耗定额或限额认真审查发料凭证后,据以发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有权领料人制度,对计划内的发料,需凭有权领料人的印鉴方为有效。对计划(预算)外的发料,必须根据追加计划(预算)办理。
发出专项资金储备材料时,应根据有关专项用料计划(预算)填制用料单(财材—12)或调拨单(财材—8)办理。对各种专项资金项目领用事业经费预算内的材料,应由有关经办部门根据所发材料的标准价(包括业务费提成)办理结算手续。
各级物资部门要面向生产,方便用户,尽量做到拆整供零,分斤计两,并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送料制度。
第14条 售出材料,必须根据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由物资部门开调拨单或售料单(财材—18),经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签认后方能发料。销售材料的价格,路内按调出单位的标准价结算,路外由双方协商定价。由铁道部物资系统组织调拨调剂的材料,其销售价格按部有关规定办理。材料变价收入,属经费内的,一方面减少“经费材料”,同时,作恢复经费限额或增加费存款。材料变价差额,列入业务费科目中的“材料削价损失”。属预算外资金购入材料,则相应增减其有关其他资金及“其他材料”。
第15条 用料单位的多余材料应于月末填写退料单(财材—9)向仓库办理退料。返回料由仓库进行质量鉴定,根据质量情况,分别入库或纳入第一仓库。材料退库应冲减原支出科目。
稀缺、贵重和危险物品的余、废料,必须及时退库,用料部门不得储存。物资部门的数量记载必须准确,帐物必须相符。
第16条 委外加工发料和外委加工来料应建立必要的责任制度。委外加工发料,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根据加工合同或加工计划掌握材料的发出和消耗情况,及时做好完工余料的回收交库工作。外委加工的来料,应单独保管,建立领用、消耗和结存登记,余料应按合同退回委托单位或作价点收入库。
第17条 为了保证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对班组、实验室日常消耗和维修需要的常用、专用器材和另配件,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用料单位核定定量,实行限量管理,发交使用单位一次列销。使用单位于月末(季末)进行盘点,将结余数量和金额编制材料盘点清点(财材—24)分别报送财务、材料部门,财务部门据以冲减有关支出,下月(季)初仍按原数列有关支出科目,材料部门据以调整下月发料。
第三节 仓库管理
第18条 仓库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材料的质量和数量完整无损,收发正确及时。
仓库应设置有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的材料帐卡。财务部门应设置材料总帐和分类帐。按月结帐,及时核对,保证帐、卡、物相符。
第19条 为加速物资、资金周转,必须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应根据历年材料消耗统计资料,结合市场材料情况,核定主要常用材料的最高和最低储备量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储备资金定额需逐级下达到仓库,使材料采购、供应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相结合,提高管理水平。物资人员要经常掌握与分析库存材料储备情况,对库存高于或低于储备定量及超储、积压物资,应在料签(财材—1)、料卡上作出标记,并积极提出处理意见。
实行分级储备和分级核算的勘测设计单位,材料储备不应多于三级,具体设置应本着节约材料业务费,降低库存储备,减少中转环节和层次的原则,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20条 库存材料按照《铁路物资技术保管规程》分类保管。做到堆码整齐、悬挂料签、标志明显。要定期盘点,每月自点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对燃料应集中管理、按领、发料手续办理,不得一次出帐。
第21条 仓库应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校正衡器和量具,保证计量的准确性。库存物资不得外借。未经验收入库和代保管的材料,不得随意动用。
第22条 对危险物品的收、发和保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切实采取安全措施,加强安全教育和检查。必须做好用、耗、余、废数量的详细记录,严格监督余料退库。对危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等要妥善处理。
第23条 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整修、保管、发放工作。本着节约精神,尽先利用废旧材料。
第24条 材料记帐人员在接收和启用料帐时,应在启用页签字注明启用日期。帐、卡交接应由经手人和监交人签字,并注明接交日期。材料动态凭证应整理装订,按会计凭证保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章 在用低值易耗品
第25条 低值易耗品指在一次使用中不改变其形态、性能,但又低于固定资产的价格、使用年限标准(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物品,如工具、量具、低值仪器、仪表和各种器械、备品、防护用品、管理用具、玻璃器皿、防湿篷布等。
第26条 各单位应按“铁路事业单位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分类”(附1),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品名目录和标准单价。在单位主管的领导下,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制,层层负责。
第27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分何种款源均采取全额列销和按目录单价列帐的办法,并设立“在用低值易耗品”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两个总帐科目进行金额核算。
管理部门对目录内的在用低值易耗品设置在用低值易耗品卡片财材—46)进行核算。对目录外的在用低值易耗品,除消耗品外,只做数量管理。
财务部门对目录内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类别、按管理部门设置明细帐,进行金额核算。
第28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发放。
在用低值易耗品购入后直接使用时,应根据原始凭证(发票等)填写低值易耗品点收单(可用收料单代用)(财材—6)。向料库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开具用料单,如低值易耗品目录与材料目录价格不一致时,应在用料单上注明低值易耗品目录价。
管理部门应根据低值易耗品点收单、用料单、物品注销记录(财材—20)、“物品损失、损坏评定单”(财材—29)登录在用低值易耗品卡片。
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后,需要向料库补领时,可将已批准的物品注销记录,附在料单后,连同废品一起交料库,料库在用料单上加盖“补充”戳记,据以列支费用,不再办理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动态核算,但应在个人保管使用卡上作变更日期的记载。
在用低值易耗品要尽量采用钉金属牌或其他方法做出标记。
第29条 由于丢失、损坏和其他原因短少的物品,应由物品保管人提出物品遗失、损坏评定单,经小组讨论,登记原因和责任,经负责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按列销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属于个人责任的,一般由过失人赔偿,赔偿金额视情节轻重确定。
第30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得随意改装、自制。必要时由使用部门提出图纸资料和材料计划,落实款源,报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进行。完工后,由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通知有关部门变更帐卡。
第31条 加强低值易耗品的计划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申请、采购,须经负责管理的部门审核。非生产性的管理用具、家具、备品,应按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严加控制。必须增添的,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准购置和自制。
第32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对所保管的物品,进行清点、查对,帐、卡、物相符后,方能办理交接手续。
第33条 职工调离本单位,应交还所保管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并经管理部门在离职单上签字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未经签字离职的,由人事部门负经济责任。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因工作需要必须带走的防护用品,由管理部门填开调拨单一式二份,经职工签认后,一份随离职单转新单位列帐,一份交有关部门据以核减帐卡。职工工种变更时,应按新工种的规定标准核发,原领用的在用低值易耗品中多余部分必须交回。
第34条 机车、汽车、各种机械的随车(随机)工具和备品,作为设备原价组成部分,列固定资产项内,不作为在用低值易耗品核算。但应按机(台)开列随车(机)工具、备品保管清单,做为保管、交接、核对的依据。设备调拨时,应随同该项设备一并移交。但不属固定资产组成范围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35条 退休、离休、死亡人员的防护用品不再收回,由管理部门填写注销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减少在用防护用品的数量、金额,有关部门同时销帐。
第36条 为节约使用防护用品,应尽量做到修旧利废,物尽其用。对管理使用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并给以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四章 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商品
第37条 在产品是指正在试制、加工的尚未完成的制品。半成品是指已经初步加工尚未完成全部工序暂行入库,以后需要继续加工的制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加工程序或试制组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可以交库销售的产品,或按合同可以交货的加工产品。商品是指为职工生活而从事商业经营的生活物资。
第38条 各单位附属车间或试验工厂的生产,要加强计划管理,制订定额和成本管理制度(包括成本核算办法)。
第39条 管理部门对所属工厂、车间下达产品生产、试制任务时,必须有正式文件或任务单。接受外委加工,必须签订合同协议。无正式文件和合同、协议依据的,不能投料生产或试制。有关生产、研制以及销售合同应由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均应抄送财务部门一份。批量生产的产品,应以销定产和以需定产。
第40条 要加强在产品和半成品的实物管理,切实做好计量工作,建立台帐,定期盘点,堆码整齐,帐物相符。产成品要建立出、入库记录和产品的数量、金额台帐。入库产品要有质量合格证和入库单,经产成品库签认后,将入库单分送财务和管理部门。没有条件设产成品库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但必须建立出、入库的原始记录。对外销售要有管理部门签发、财务部门签章的产品销售单才能发货。
要严格质量检验制度,发现废品要及时分析原因,改进工艺,提高质量。废品要单独存放和处理。
第41条 商业经营单位的商品仓库和实行永续盘存制的售货单位必须建立商品明细帐,登记商品收发的数量、金额。
采取金额核算制的门市部售货组,不设商品明细帐,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1、实物负责制:按售货组(点)为实物负责小组,各种商品应有专人负责;
2、售价核算制:财务部门对售货组(点)另售商品的进、销、存环节按金额控制;
3、商品盘点制:月终对实物进行盘点,编制盘点清册,一份由售货单位视同帐册保存,一份作为财务部门列帐凭证;
4、贵重商品要建立商品明细帐,逐项登记,逐日核对。
商品由仓库交门市部售货组时,按内部调拨办理。商品的仓库管理和收发手续,参照材料的有关规定办理。
商品的计价,以零售价做为计划价格。商品的采购成本包括:外购商品的批发价、入库前的运输装卸费及其他采购费用。采购成本和计划价格的差额,按销售额列入销售成本。
商品调价时,必须实地清查盘点编制物资调价记录,按实有商品数量,算出调价前后的价差,据以列帐。
商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当地的价格标准和物价政策核定,柜台商品要明码标价。商品由于质量问题或长期滞销,需要降低商品等级或贬值降价处理时,应作出质量鉴定,降价的理由和意见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部属单位审批。

第五章 货币资金和暂付款
第42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经费限额、经费存款、其他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暂付款包括预算内、外的预付、暂付和应收款。
一切预算内、外的收入款项,都要交财务部门进帐,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不得保留帐外现金。
第43条 货币资金应实行钱帐分管。独立核算单位必须设置出纳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现金出纳工作。出纳人员不得自制收、付款凭证,必须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的收、付款凭证收付款项。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由出纳人员代编收、付款凭证,事后应由会计人员审核。收入现金时,应开收据给交款人,交款人在收款凭证上签章。由各业务人员收款时,对收费标准固定的,应由财务部门凭登记发给带有编号的固定金额收据,对收费标准不固定的,凭登记发给带有编号的复写式收据,办理收费手续。付出现金时,领款人应在付款凭证上签章。报销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手人、主管人签章,购物发货票,还须有验收或证明人签章方为有效。
第44条 收付现金后,出纳人员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收讫”、“付讫”戳记,并按发生顺序登记现金日记帐,按日结出余额,并与库存现金核对相符。
第45条 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应对库存现金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出记录备查。
第46条 出纳人员发现帐款不符,应报告财务主管人员,对浮多和短少部分作出记录,按应付、应收帐款先行入帐,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处理,不得自取多余或自补短缺。
第47条 出纳人员专用金柜,不得擅自保管个人或其他部门的款项。如必须代管其他部门款项时,应经财务主管同意,另行加封登记,不得与本部门库存混淆。
第48条 银行存款,除遵照银行规定外并按下列规定管理:
1、银行支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由出纳人员保管,支票由出纳人员或指定人员填写;
2、银行存款的收入,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收款凭证,并附有银行收款通知单及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的原始凭证办理。支票必须及时送存;
3、银行存款的支出,应根据会计人员编制的支付凭证开出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领取支票人在付款凭证上签章,作废支票应即加注“作废”字样,并附在原支票存根上。支票不得流通转让。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空白现金支票,不准开发没有收款单位名称、开发日期及用途的转帐支票。
第49条 银行存款收支后,应按顺序逐笔登入“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结出余额,每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属于帐务上的错误,应由会计人员更正;属于银行错误,应通知银行更正。
第50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必须做到:
1、不得坐支和挪用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
2、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工资、助学金款除外);
3、一切支出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者外,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4、各单位不论何种款源的现金、存款,均应及时入帐集中管理。
第51条 按规定支付的定额备用金、周转金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门应检查其使用情况,每季不得少于一次。
第52条 按规定支付的预付款,必须由借款人开具借款单,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属材料、设备购置款,还须经物资或设备部门负责人签字),会计人员根据各单位核定的包干预算或计划,严格审核,防止宽打窄用,对不合规定或超预算、超计划的借款,应予拒付。
第53条 借款人工作完毕后,应在五日内办理报销手续,多余款应同时退还。前帐未清者无特殊原因不得续借。
凡有采购余款存在外单位或外地银行时,应由经手人员负责催促,及时汇还。
各种备用金应按月检据报销,补足定额,也可随情况变化,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增减备用金定额。备用金和一次性预付款,必须按请款用途支付,不准挪作他用,不准转让他人,不得无故拖延报销时间。
第54条 各项暂付款应于每季末对帐一次,年末必须结清。如有特殊原因不能结清者,借款人应说明理由,并在“年终借款签认单”上签认后,方可转入下年结算。
第55条 报销单位现金收支应凭原始单据办理,并根据原始单据登记收支登记薄,定期检据向上级单位报销,不得以清单代替原始单据作为报销依据。
第56条 各项应收、应付款项,均应严格执行清算纪律,按照经济合同、协议或有关规定及时清算,不得无故拖延。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报有关部门仲裁。
第57条 对于超过本人负担能力的医药费用(不包括伙食费),凭医院转来的收费凭证,在福利基金中垫付,欠款人应订出还款计划,分期扣还,还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职工调转时,原则上应将欠款结清才能办理调转手续。结清确有困难的,需经调入单位财务部门同意,由欠款人办理签认手续,委托调入单位代扣。

第六章 清查与盘点
第58条 为了保证财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59条 流动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帐内、帐外、库内、库外的各种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商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代保管物资、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往来帐款等。上述各种物资发现浮多、短少、贬值、报废等应填制物资清点(调价)记录(财材—23),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往来帐款应另写书面记录并说明理由,报请单位领导审查,按规定权限逐级审批后,才能调整帐卡。
第60条 关于浮多、短少、贬值、报废处理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1、材料物资自然减量在定额内的短少以及属于漏列支出的短少,由单位领导批准后列销或补帐;
2、非正常的短少和贬值报废损失,属于同一品名、同一规格在一万元以下的,由经管人员申明原因,单位领导组织鉴定、审查,按规定权限审批。超过一万元的,须报铁道部批准。属于本单位掌握的福利基金列销的,不上报铁道部;
3、现金及有价证券的丢失短少,属于过失人责任的,应由过失人赔偿。不属于个人责任的,应比照应收帐款列销批准权限办理;
4、应收帐款坏帐的列销,每笔超过3000元(个人欠款500元)的报铁道部批准。但属于由本单位掌握由福利基金列销的,不上报铁道部;
5、材料物资的盘盈、非正常的短少和贬值报废损失、应收和应付帐款的列销,在本单位内部的批准权限,可自行规定。
第61条 对浮多、短少、贬值、报废的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等的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应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现金或有价证券的浮多、短少、呆帐的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以上均由财务部门归口汇总上报或批复。在未批准前均列入“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盘亏”科目,待批准后,按规定列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62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各事业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颁发的文件、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