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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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

  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

  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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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