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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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国家邮政局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008年1月1日实施)




2007-09-12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8—2007
--------------------------------------------------------------------------------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
 
2007-09-12发布          2008-01-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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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 发布


  快递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快递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快递服务
  2.1.1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courier service
  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2.2.1)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2.1.2 
  同城快递服务 urb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同一城市内的快递服务
  2.1.3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  inland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城市的快递服务
  2.1.4 
  港澳快递服务 Hong Kong and Macao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快递服务
  2.1.5 
  台湾快递服务 Taiw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快递服务
  2.1.6 
  国际快递服务 international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快递服务
  2.2 快件
  2.2.1 
  快件 express items
  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并封装完好的信件和包裹等寄递物品的统称
  2.2.2 
  内件 contents
  顾客寄递的信息载体和物品
  2.3 服务环节
  2.3.1 
  收寄 pick up
  收件
  取件  
  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并收存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2.4.1)的过程
  2.3.2 
  投递 delivery
  派送
  派件  
  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2.3.3)的过程
  2.3.3 
  签收  sign in
  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2.4 服务单据
  2.4.1 
  快递运单 express waybill
  快递详情单  
  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3 总则

  3.1 时效性
  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3.2 准确性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
  3.3 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主要包括:
  a) 快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b) 快递服务组织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快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
  c) 除依法配合国家安全、公安等机关需要外,快递服务组织不应泄漏和挪用寄件人、收件人和快件的相关信息。
  3.4 方便性
  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提供上门服务等方面应便于为顾客服务。

  4 组织

  4.1 资质
  4.1.1 法人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总部)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资质。
  4.1.2 市场准入
  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4.1.3 人员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的岗位应根据快递作业组织和生产环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生产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1.4 最低人数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
  4.1.5 安全作业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条件。
  4.2 经营理念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服务社会、服务顾客的经营理念,围绕经营理念开展服务,并将组织的愿景、使命和价值观传递到每个员工。
  4.3 社会责任
  4.3.1 环保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环保理念,在封装物、服务车辆、服务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
  4.3.2 员工发展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员工发展规划,提供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员工成长。
  4.4 服务时限
  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
  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
  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
  4.5 服务费用
  4.5.1 告知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顾客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告知的内容应包括:
  a) 快递服务计费的起重及费用;
  b) 快递服务的续重及计费单价;
  c) 附加服务的费用。
  4.5.2 重量计费原则
  计费重量应取快件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两者中的较大值。
  4.5.3 服务费用设置原则
  快递服务费用的制定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 服务场所
  4.6.1 作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配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作业场所。
  4.6.2 营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到邮政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顾客。
  快递服务营业场所应有组织标识。
  4.7 设备与设施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与开办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如: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封装器械、办公设备等),并应定期维护更新。
  计量器具应有国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运输工具应使用封闭式的运输车辆,车辆宜有组织标识。
  4.8 信息管理
  快递服务组织按照不同的服务内容,信息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同城快递服务的组织应具备存储服务统计信息、顾客信息和投诉信息的设施,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b) 提供国内异地、国际快递服务的组织还应具备计算机处理系统,能够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即时查询服务。
  4.9 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洁、易懂。
  快递运单的内容应包括:
  a) 寄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单位;
  — 地址;
  — 联系电话。
  b) 收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地址;
  — 单位;
  — 联系电话。
  c) 快递服务组织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标识;
  —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稳定、有效,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有关消费者。
  d) 快件信息,主要包括:
  — 品名;
  — 数量和重量;
  — 价值;
  — 封装形式。
  e) 费用信息,主要包括:
  — 计费项目及金额;
  — 付款方式;
  — 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
  f) 时限信息,主要包括
  — 收寄时间;
  — 投递时间。
  g) 约定信息,主要包括:
  — 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产生争议后处理途径;
  — 寄件人对快递运单信息的确认。
  h) 背书信息,主要包括:
  — 查询方式与期限;
  — 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双方权利与责任;包括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顾客可与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
  — 赔偿的有关规定。
  i) 其他。
  4.10 档案
  4.10.1 档案的范围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进行分类、汇总、储存,形成档案,作为其经营管理的主要依据。
  档案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能够记录快递服务组织和顾客之间的交易过程,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4.10.2 档案的管理
  收集的档案宜按照快递服务人员、顾客、业务、监控、财务、组织分别组卷。
  快递服务组织宜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档案数据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和查询服务。
  4.10.3 档案的保存期限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
  其它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4.11 沟通
  4.11.1 顾客沟通
  4.11.1.1 沟通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
  4.11.1.2 沟通内容
  沟通内容应包括:
  a) 业务咨询;
  b) 业务受理;
  c) 快件查询;
  d) 顾客满意;
  e) 顾客投诉;
  f) 服务承诺。
  其中,服务承诺应包括:
  — 服务时限的承诺,包括组织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服务时限;
  — 有关赔偿的承诺,包括索赔因素、赔偿原则以及受理索赔期限;
  — 投诉处理承诺,包括投诉受理程序以及投诉处理时限;
  — 附加服务的承诺。
  4.11.2 内部沟通
  4.11.2.1 沟通渠道
  内部沟通渠道应包括召开会议、布告栏和内部刊物、声像资料、互联网、信函等形式。
  4.11.2.2 沟通内容
  内部沟通的内容应包括:
  a) 组织的愿景、使命、价值观、发展方向和绩效目标;
  b) 顾客对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c) 快递服务人员对组织的要求和反馈;
  d) 组织管理者对快递服务人员的要求;
  e) 组织内各部门之间沟通。

  5 服务环节

  5.1 收寄
  5.1.1 收寄形式
  收寄应主要包括上门收寄和营业场所收寄两种形式。
  5.1.2 收寄要求
  5.1.2.1 收寄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提供收寄服务。
  5.1.2.2 人员着装
  负责收寄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1.2.3 询问与验视
  快递服务人员应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
  — 若是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应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
  — 若是限寄物品,应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及附加费用;
  — 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宜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将交递快件的性质和种类告知快递服务人员。
  5.1.2.4 封装
  快件的封装形式有快递服务人员负责封装和寄件人自行封装两种。
  封装时应防止快件:
  — 变形、破裂;
  — 伤害顾客、快递服务人员或其他人;
  — 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5.1.2.5 重量与规格
  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
  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
  5.1.2.6 费用与单据
  快递服务人员应告知寄件人服务费用。
  快递服务人员应指导寄件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
  寄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寄件人。
  5.2 投递
  5.2.1 投递形式
  投递形式应主要包括按名址面交和自取两种形式。
  5.2.2 投递要求
  5.2.2.1 投递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的投递时间应不超出向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
  5.2.2.2 人员着装
  负责投递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2.2.3 投递次数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
  5.2.2.4 快件签收
  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
  — 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
  — 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5.2.2.5 费用与单据
  签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签收人。
  5.2.3 自取方式
  自取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a) 投递2次仍无法投递的快件,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b) 相关政府部门(如海关、公安等)提出要求的,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c) 收件地址属于尚未开通快递服务的区域,通过与寄件人协商,可采用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的方式。
  5.2.4 无法投递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投递前联系收件人,当出现快件无法投递情况时,采取以下措施:
  a) 出现首次无法投递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主动联系收件人,通知再次投递的时间及联系方法;
  b) 再次仍无法投递,可通知收件人采用自取的方式,并告知收件人自取的地点和工作时间;收件人        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应告知额外费用;
  c)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费用,主要包括:
  — 寄件人放弃快件的,应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放弃快件声明上签字,快递服务组织凭函处理快件;
  — 寄件人需要将快件退回的,应支付退回的费用。
  d)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和寄件人,除不易保存的物品外,在对快件保存至少3个月后,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快件。
  5.2.4.1 彻底延误时限
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
  根据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
  — 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
  — 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
  — 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
  — 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
  — 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
  5.3 查询
  5.3.1 查询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向顾客提供电话或互联网等查询渠道。
  5.3.2  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的查询服务。
  对于国内异地、港澳、台湾、国际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宜提供全程跟踪的即时查询服务。
  5.3.3  查询答复时限
  对于通过互联网不能查找的快件,顾客电话查询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在30分钟内告知顾客,告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 快件所处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
  — 不能提供快件即时信息的,告知顾客彻底延误时限及索赔程序。
  5.3.4 查询信息有效期
  查询信息有效期应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5.4 报关
  国际快递服务可采用代理报关办法。
  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快递服务组织可设立报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申请代理报关资格,      办理代理报关业务,并配合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国际快件实施查验放行工作。
  顾客交寄的需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快件,应附有检疫证书。
  5.5 内部处理
  内部处理程序应包括信息处理、分拣、封发、运输、转运等环节。
  快递服务组织的内部处理应确保快件安全,在运输、转运、投递等处理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快件,禁止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快件,保证快件封装完好,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5.6 例外处理
  5.6.1 撤回
  5.6.1.1 撤回条件
  寄件人撤回条件应主要包括: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递服务:快件尚未首次投递;
  b) 港澳和台湾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c) 国际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5.6.1.2 撤回费用
  寄件人在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申请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告知寄件人需要承担撤回费用并告知费用标准。

  6 服务改进

  6.1 基本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顾客满意及顾客投诉进行统计和分析,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的目的。
  6.2 顾客满意
  快递服务组织应测量顾客满意程度,发现顾客的潜在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快递服务组织应收集顾客满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包括:
  a) 向顾客发放问卷调查表;
  b) 直接与顾客沟通;
  c) 收集各种媒体的报告;
  d)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情况;
  e) 其他。
  顾客满意的评价程序应包括:汇总顾客满意的信息,利用适当的统计技术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顾客的满意程度,找出提供的服务与顾客期望的差距并制定改进措施。
  6.3 顾客投诉
  6.3.1 投诉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提供顾客投诉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信函等形式。
  6.3.2 投诉有效期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投诉有效期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6.3.3 投诉受理
  6.3.3.1 投诉信息
  快递服务组织应记录如下信息:
  a)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b) 投诉的理由、目的、要求;
  c) 其他投诉细节。
  快递服务组织在记录的过程中,应与投诉人核对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6.3.3.2 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处理时限应指从快递服务组织记录投诉人投诉信息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投诉处理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投诉人有特殊约定外,投诉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6.3.3.3 投诉处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按照服务承诺进行处理。
  6.3.4 投诉信息统计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投诉处理表格,以便对投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6.4 服务改进
  根据顾客满意评价结果和投诉信息统计分析结果,快递服务组织应采取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措施应主要包括:
  a) 树立持续进行服务改进的理念;
  b) 规定内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识别服务改进的机会;
  c) 确保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
  d) 管理者应对改进过程给予大力支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赔  偿

  A.1 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 索赔因素

  索赔因素主要包括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
其中:
  a)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
  b) 快件丢失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c) 快件损毁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d) 内件不符是指内件的品名、数量和重量与快递运单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 由于顾客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失的;
  b)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 顾客自交寄快件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1 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2 快件丢失
  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A.3.3 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 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4 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 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 受理索赔期限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A.5 索赔程序

  A.5.1 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5.2 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5.3 索赔处理时限
  索赔处理时限指从快递服务组织就索赔申告答复寄件人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赔偿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5.4 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
  A.5.5 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起诉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注: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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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抵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六)抵押人违反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为:
(一)折价;
(二)拍卖;
(三)变卖。
第三十九条 采用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折价转让合同;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定执行;采用变卖方式的,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与被处分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后,应当按规定办妥相应的权证过户手续。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拍卖,由抵押权人委托市、县、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拍卖、变卖应纳税款;
(三)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进行虚假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复登记、不实登记,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振兴上海市的经济,巩固和发展上海市在亚太地区的地位和作用,国务院以国函〔1986〕94号文批复,同意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工业技术改造,增加出口创汇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旅游业。现将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随文
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经与财政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利用外资时,按现行的税收优惠规定办理,即按(83)署税字第995、(84)署税字第233、(84)署货字第490、(85)署货字第28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具体执行时,可按(84)署税字第457、698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利用其他外资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另外,上海市规划中提出的利用外资十四亿美元搞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安排建设地下铁道一期工程,污水合流治理一期工程、黄浦江大桥、虹桥机场候机楼、二十万门程控电话,如不是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而是属于利用一般的国外贷款时,上述项目所需进口的建筑材料
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要的材料,也仍可以免税。
四、对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现行的优惠税收规定办理,即按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对外经贸部(85)外经贸法字第34号文〔关税司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利用其他外资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