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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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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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现将《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铁道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全国铁路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带头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和部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全国铁路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全国铁路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深化铁路改革中,在积极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动铁路科技进步中,在科研攻关、革新创造,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完成运输生产任务中,在立足岗位,钻研技术,奋发进取,甘于奉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经营管理中,在积极开拓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增创岗位,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运输安全中,在落实责任,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规章,实现运输安全有序可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处理重大灾害和事故中,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处置事故,确保铁路畅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中,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客爱货,自觉维护企业形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发挥领导干部作用中,在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依靠职工、联系群众,锐意改革、创新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五年评选一次。成立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简称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铁路总工会,负责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数量为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其中企业生产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70%,各类管理人员不超过20%,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超过10%;在评选数量中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超过2%,铁道部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少数民族、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基层单位根据评选条件进行民主推荐产生人选,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报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并在《人民铁道报》等媒体公示;



(三)人事部、铁道部审批。



推荐人选是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获得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由人事部、铁道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铁道部颁发奖金。



第九条 定期组织铁路系统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按时进行身体检查。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颁发的《铁道部部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审批表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填 表 说 明



一、用钢笔或微机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姓名必须准确,工作单位填写全称,不要简化,数字统一用阿拉伯数字,籍贯填写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



三、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详细填写;



四、简历从学徒或初中毕业填起;



五、主要事迹力求简明,重点突出;



六、此表上报一式四份。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学 历

何时参加工作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技术等级










































主 要 事 迹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机关
部属企业 意 见
企业单位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
意 见
人事部



(盖章) 年 月




             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应重视和保障人权,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本文拟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以及存在的意义的入手,探讨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内涵、审查、问题、做法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及其重要环节,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往往把逮捕放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以捕代侦的情况大量存在,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目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重视和保障人权,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势在必行,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略疏己见。
一、 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逮捕需要具备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在使用逮捕的三项条件中,前两项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第三项条件则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标准,即所谓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该逮捕必要性规定没有解释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也没有提供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五中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做了进一步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减少了司法权利的滥用。
二、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逮捕必要性审查主要包括: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情形,明确需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的案件范围、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内容以及逮捕必要性的标准,逮捕必要性论证说理等方面,确保这些方面可以得到圆满完成。通过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来体现决定逮捕过程的程序正当性。
逮捕审查制度的本源是保护人权,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的,就要严厉打击,而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控制逮捕,慎用逮捕措施,尽可能的少捕,在程序上给予保障措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逮捕必要性的界定模糊。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具体明确。即使改后的刑诉法对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具体性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然很模糊,不易操作,使各侦查部门在逮捕标准上产生分歧,不易达成一致,不易准确、统一性的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根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第二、将逮捕功能地位被认定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惩罚犯罪、保障诉讼的功能被扩大,很多同志习惯于将逮捕把握在“够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使得逮捕功能定位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轻罪案件逮捕率比例较高,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异化为以捕代侦、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希望尽可能多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与司法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符。过分的强调以暴制暴,单方面过重的强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改造的措施被忽略掉,没有达到逮捕必要性反映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逮捕审查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倾向行政化,审查批捕工作多数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必要性进行侦查,一般是尽可能多的收集够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过于重视够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未能很好的考虑逮捕必要性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改变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可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慎捕”作为办理逮捕案件的指导原则。在办理案件中,应将是否具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能性作为审查逮捕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够罪即捕的观念提出,形成慎捕思维。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这体现出我国审查逮捕机制从法律到上将取保候审的功能定位于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得到了扩大,在其人权和工作办法都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应该积极考虑到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降低适用逮捕。将慎捕思维贯彻始终,将会改变我国审判前阶段的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客观事实。
第二,强化逮捕必要性标准。公检法司应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适用认识、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的操作问题进行界定,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可以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并以适当的方法进行量化,根据量化结果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评判,以起到逮捕必要性条件具体化的效果,判定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以在控制逮捕率方面发挥功效。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对《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齐备进行复核、审查,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重点审查论证,并将论证的理由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但实际中,侦查机关往往只是准备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材料,之后简单的说明有逮捕必要,这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工作的开展。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沟通,更要建议公安机关制定程序性规范文件格式,就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单独列表,制作法律文书,附上证据材料,才可以将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有效的运用实务。

参考文献
1、吴专生,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证考量,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2、龚培华 陈柏新,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3、陈国庆,华人民共和国形势诉讼法最新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