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的中国现代化计划,两国政府将在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二、该计划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最优先的而澳大利亚又有技术特长的中国各经济部门。
三、澳大利亚政府将根据本协定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现代化计划组成部分的具体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予以支援,但项目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二条 协调部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为中方协调机构,澳大利亚外交部发展援助局为澳方协调机构。
二、双方协调机构将负责编制和协调计划,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诸方面:
(一)确定计划的优先次序;
(二)选定计划项下执行的项目;
(三)审查计划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四)向两国政府提出对计划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第三条 费用分摊
一、澳大利亚政府将负担每个项目的培训、材料、服务和设备的外汇支出,并支付所有澳大利亚人员的工资、津贴、澳大利亚至项目所在地的往返旅费、住宿和生活费用。上述外汇费用将无偿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担为支持每个项目在中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项费用一般包括中方人员的工资、津贴,为项目提供的国内材料、服务和设备以及澳方人员的办公室和行政支持。
第四条 经费承诺
一、澳大利亚政府对计划和计划内每个项目承担的费用支出,取决于澳大利亚议会批准的年度拨款预算。
二、计划或项目的经费估算为指示性计划数字,不作为经费承诺。
第五条 项目
一、为使计划得以实施,双方协调机构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就执行每个合作项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期限;
(二)项目目标说明;
(三)两国政府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包括:
1.经费投入;
2.材料、服务和设备;
3.招聘澳大利亚专家的人数及专业;
4.年度预算概算。
(四)项目执行进度表;
(五)项目审评安排。
二、双方协调机构可对每个项目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项目协调委员会
一、每个项目设立一个项目协调联合委员会,负责:
(一)审查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对项目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三)执行双方协调机构在其协议中可能规定的其它职能。
二、每个项目协调委员会的主席,将由中方协调机构任命;委员会的成员由中方协调机构和澳大利亚协调机构指定。
三、除双方协调机构另有安排外,项目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两次会议。
第七条 评价
每个项目的进度评价可按两国政府安排的时间进行,并由两国政府指定的联合评价组承担。
第八条 人员
根据本协定招聘所需澳方人员执行澳方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对此类人员:
一、工资和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人和家属第一次入境时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物品及搬家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下物品的报关手续;
四、给予其它援助国或组织的人员享受的一切权利;
五、迅速签发本人及其家属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执行工作任务所需的一切文件。
第九条 澳方项目物资
一、对于构成澳大利亚投入的材料和设备(称为“澳方项目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规定办理一切清关手续,包括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
(二)为便于这些物资的运转,在距离项目现场最近的港口提供适当的海关、装卸和仓库设施;
(三)提供运输工具,以便迅速将物资运至项目现场。
二、澳方项目物资只能用于本项目,未经澳方协调机构同意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条 为项目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以利项目的执行。
第十一条 索赔
鉴于本协定项下所进行的活动系为中国人民谋福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承担与开展本协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风险。如因本协定的业务活动引起第三方向澳大利亚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或澳方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处理,并使澳大利亚政府及澳方人员不受损失,但如两国政府共同认定此类索赔要求系因澳大利亚政府的代理或澳方人员玩忽职守或行为不端所造成,则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确保:(一)澳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二)澳方项目物资的安全。
第十三条 协商
两国政府对于任何一方就协定条款提出的要求,将共同协商,并本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精神,共同努力解决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或误解。
第十四条 修订
本协定可根据两国政府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双方政府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迈克尔·麦凯勒
(签字) (签字)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是以灌溉和城乡生活、工业供水为主,结合发电、防洪、环境保护、水产养殖及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水文、输变电、通讯等设施、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 从事大桥水库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大桥水库工程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损坏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右干渠。
干渠以下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接受大桥工程管理单位的指导。
第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安全防范、防洪抗洪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大桥水库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二条 大桥水库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采石、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和乱仍各类固体废物,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排放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弃水;
(五)炸鱼、毒鱼、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六条 在大桥水库库区水域航运的船只,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并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行驶,证照不齐备的不能行驶。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农田灌溉、城乡生活用水、工业、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本着节约用水原则,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供水调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分水设施上设备合格的计量设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期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0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 大桥水库建成后,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由受益电站按规定向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给付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管理范围内的水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确保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兴建各类经营设施,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协助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迁回安置地或原居住地。
第三十九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属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