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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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政发〔2008〕59号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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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执法失误或违法现象,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合法。 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和该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活动的协调配合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积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履行职责;
(五)调查、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执法依据、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备案制度;
(三)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五)建立举报制度,接待举报;
(六)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并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政府核发《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检查人员凭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度开展二至三次行政执法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应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年初应制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综合监督部门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法制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纠正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而在限期内没有纠正的;
(三)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五)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移送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之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都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实施,对规范我国商品期货交易财务行为,公平期货市场财务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据调查反映,有些问题尚未加以明
确,不便于执行。为此,现对执行中反映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中有关资产处理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期货交易所都必须实行会员制改造,并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期货交易所在进行会员制改造时,对会员大会召开当月末的原有净资产,区别不同的举办方式进行处理。
(一)原由地方举办的期货交易所,不论以何种资金举办,其净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不得划分为会员资产,并可选择以下办法处理:
1.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由会员单位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注册资本后,以会员缴纳的认购款或筹措其他资金在3-5年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将原有净资产上缴地方财政;对暂未上缴的部分,期货交易所列作长期负债管理,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缴纳资金占用
费。
2.原有净资产交由具有经营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同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挂钩手续。在移交原有净资产时,与原有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要一并移交,但属于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准备金、会员交存的保证金及席位占用费、会员资格费,不得划给物业管理公司。
在移交实物资产时,期货交易所要赎回交易厅、办公场所等期货交易必需的资产所有权,以便改善会员交易条件,降低期货交易成本。
期货交易所依照上述办法之一处置原有净资产时,应由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在期货交易所组建时,中央部门实际有权益性资本投资的,应按出资比例分享期货交易所在会员制改造时的原有净资产,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部
门协商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原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案实施会员制改造时,原投资单位为交易所会员并且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按照规定认缴会员资格费,原投资数额与会员资格费的差额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如原投资数额大于会员资格费,并可按不高于差额
部分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原投资单位不是交易所会员(含中央部门)或者不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由交易所退还其全部出资,并按不高于原出资额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
期货交易所按前述原则处置后,退还的投资数额和给予回报数额之和与原有净资产如有差额,列作资本公积金处理。
(三)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施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费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实施会员制改造以后,会员缴纳的会员资格费属于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不得随意变动。会员按照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会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其会员资格费应当依法转让;如无法实施转让,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在经营期(即会计年度)结
束时,期货交易所要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其原缴纳数额予以退还。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正常运转以后,接纳新的会员单位,其缴纳的会员资格费高于原有会员标准缴纳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关于期货交易所提取公益金问题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会员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为了解决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需要,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可以在一定年度内按不超过当年净利润35%的比例提取公益金,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四、关于期货交易所年会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每年按席位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是用于补偿交易设施折旧及会员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营业收入,不得用于业务招待费用。每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超过标准开支的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在费用管理中,期货交易所应当划清本单位与会员单位的界限。对于应由会员单位负担的出市代表及其他人员的各项津贴、补助、差旅费用,不得计入交易所营业成本。
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作为理事会费计入业务管理费。
五、关于期货交易资金结算规范问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追加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追加保证金时,为了保证及时、足额的管理需要,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其它方式进行结算。但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支付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向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支付款项时,必须按《商品期
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应加强期货交易资金的财务管理,除按规定追加保证金以外,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其他资金结算,均通过开户银行转帐进行。
六、关于期货交易手续费财务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手续费包括开仓手续费、平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为了净化期货交易财务环境,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均应按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不得采取向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的方式招揽业务。
期货交易所在通过计算机程序统一按既定标准计收手续费,并按月向每个会员开具正式手续费发票的条件下,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在期末退还本期按标准计算的手续费优惠金额,并在正式发票中予以列明。相应地,会员单位必须按该交易所正式发票列
明的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入帐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对实际支付的期货交易手续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论期货合约是否平仓或了结,均计入本期损益。
七、关于强制平仓实现盈亏的财务处理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按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其发生的平仓亏损,由会员或客户承担。实现的平仓盈利,如属于期货交易所因会员或客户违规而强制平仓的,由期货交易所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不再划给违规的会员或客户;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及连续涨、跌停板而强制平仓的,
则应划给会员或客户。
八、关于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以提成佣金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如以工资名义支付,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期货经纪机构错单交易产生的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因错单交易,必须尽快平仓。由此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如实现平仓盈利,应列作营业外收入,但客户提出请求的除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发生的错单交易,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对有关当事人按规定赔偿的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十、关于期货投资企业参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实现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境内的期货投资企业在境外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实现的平仓盈利或平仓亏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制企业董事会批准,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财务管理规定之前可比照《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