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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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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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


(签订日期1977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的精神,本着保护商标以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及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上,在取得商标权及其他有关商标注册权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及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之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襄阳市市区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流通,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乡规划法》、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2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襄州区,下同)菜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和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的,从事蔬菜、蛋品、家禽、肉制品、水产品、豆制品、调味品、熟食卤品、腌腊制品、水果、粮油制品等各类农副产品经营的固定交易场所(不含批发市场)。
  第四条 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市场投资运作、规范经营管理、政府扶持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菜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菜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市商务部门是菜市场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菜市场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菜市场建设和行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菜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本辖区有关部门对菜市场实施执法检查监督,推进菜市场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农业、卫生、食药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菜市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市场规划



  第六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是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区域性人口状况、地域范围相适应,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生活;
 (二)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逐步向净菜化、菜市场超市化及生鲜超市、连锁经营发展;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符合标准化菜市场设置规范;
 (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居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3—5万人的新建居住区规划新建或改建中小型连锁生鲜食品超市,用地规模15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12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500—800米;
  居住小区级菜市场:人口为1—3万人的居住小区设置以经营净菜为主的便民店,用地规模500—10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为300—500米。
  根据实际需要,还应规划建设农副产品收购、批发和净菜加工专业市场。

第三章 菜市场建设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要求投资建设菜市场。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菜市场建设制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城投公司收储的老城区不宜整合的小地块,可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单独投资新建菜市场。
已经出让的小地块,可由投资者按照菜市场建设规划新建菜市场;尚未出让的小地块,可采取划拨方式向投资者供地。
  对市区内现有符合城市规划的老旧菜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对菜市场实施改、扩建,提档升级。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菜市场,菜市场的产权人或开办者均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签订《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保证菜市场功能的正常运行;产权人转让菜市场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与菜市场所在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续签《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
  各城区、各开发区商务部门应及时将签订的《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上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市区菜市场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菜市场。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菜市场项目及相关规划指标列入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当将有关菜市场项目的规划条件列为招、拍、挂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菜市场项目、建成后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等内容,成本价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规划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按规划条件建设菜市场的,相关部门不得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不得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菜市场经验收合格,由市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产权移交给菜市场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当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当按规划条件要求,对菜市场用房和其他用房予以区分,对菜市场用房部分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在“附记”栏中注明规划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菜市场用途。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与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一致后报市规划、商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菜市场土地性质及其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对各城区、各开发区新建和改造菜市场予以适当补贴。菜市场建设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菜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登记注册地商务部门。
  申请开办菜市场应当提供与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摊位费的监管,指导菜市场经营者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条菜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关于实施标准化菜市场示范工程的通知》要求合理设置场内交易区域,并配备下列设施、设备、人员:
  (一)设置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公用卫生间、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配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市场导购图;
  (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示经营者的证照、市场管理制度、违法违章记录、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信息;
  (三)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点,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将投诉情况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设立农副产品平价销售区和菜农自产自销交易区,方便消费者购买质优价廉的农副产品;
  (五)配备经定期培训考核,并佩戴统一胸牌上岗的市场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责任: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督促菜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帐,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建立进销货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查验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农副产品的检疫检验和检测证明;开展农副产品质量自律性检测,即时公布检测结果;
  (四)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的消防工作人员和齐全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五)定期检查菜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维护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有序,并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七)菜市场内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八)对不可食用品应有专人负责集中回收,统一处理。废弃物应全部装入垃圾袋不得外露,随时将垃圾袋收集放到垃圾箱或垃圾房集中处理,并定期清洗。水产品零售点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水产品废弃物应当由菜市场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与菜市场经营场地相关的产权证件或租赁合同,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菜市场内经营肉品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菜市场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等器具。
  第二十三条 菜市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经依法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菜市场内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市场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菜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相互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菜市场合法、合规运营。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产权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菜市场的产权人、开办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菜市场用途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菜市场所在地城区、开发区商务部门应按照《菜市场用途不予改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限期恢复菜市场用途,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菜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市商务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津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