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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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发展,安全供气,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供气站管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告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储存、灌装、供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漏气,不得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气站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建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储配、供应表》。
第十一条 为本单位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只限供应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必须按国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并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驾驶和专门押运员押运。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安全行驶,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闹市区、公共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到我市各县(市)的,到各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运输手续),方可运输。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八条 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地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市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与供气单位签定供气协议,交建户款后,由供气单位发给《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凭《液化石油气供应证》到液化石油气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持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向供气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使用特制钢瓶供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供气满十年的,须到供气主管部门交纳钢瓶补差款,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要遵守供气单位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在重点文物、地下建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放在通风隔热和远离火源的地方。不准用钢瓶互相灌气,不准用火烤、开水浇钢瓶或将钢瓶侧卧、倒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厂家定期检验、检修。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城建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建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条十二条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不进行设备检修的,责令其检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章规定,不执行统一价格的,按价格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的,除责令办理合格证、使用证外,并按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槽车未经检验的,驾驶员、押运员未经专门培训的,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未按规定的路线行驶的,外地来我市运输液化石油气未办理运输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火烤、水浇钢瓶或用钢瓶互相罐气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钢瓶存放点的,除责令其撤销存放点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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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4月1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
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检举揭发。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
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
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
排。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
刺角宓叵虑榭銮埃蛔冀斜谱饕怠?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
意,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许可证时,应填报建筑施工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和资料:
1.土地使用证件;
2.上级批准计划文件或抄件;
3.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4.建筑设计图;
5.简要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环境保护措施、建筑使用性质及其它。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是国家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正式图纸或经国家建筑设计机构批准的图纸;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检查核定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城市建设
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不得无故刁难和拖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图纸者,视为违章建筑,应立即停止施工。对违章建筑,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令其停止使用,进行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工程建设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有关问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无建筑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务,银行不得拨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应逐步创造条件,进行综合开发,或实行“统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过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不准乱占、乱建。
第二十五条 所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写出竣工报告连同竣工图纸,由建设单位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项目,应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所有建设单位进行地形、水文、地质勘探,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是国家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添新建筑物,要保持周围环境的风
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严加保护,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涵、污水泵站、路灯、电力线、电讯线、广播线、各种管线、测量标志、气象设施、河道、水库、堤坝、交通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人防、商业、服务、新闻、广播、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设施,均属国家财产,要严
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占用、移动或损坏。 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优先保证,所有公共设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者,要限期修复或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桥梁行驶;若必须在规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地段进行。如损坏路面,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为保证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桥头、河渠、堤岸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开挖和临时占用路面时,须报经城市建设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地点、面积和期限占用,照章缴纳费用
。开挖路面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户线;如需接通户线时,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所有单位一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须?
肪潮;げ棵偶煅椋瞎遗欧疟曜颊撸娇上虺鞘泄艿琅欧牛辉菔贝锊坏脚欧疟曜颊撸奁谥卫恚诖似诩洌陨枋┰斐伤鸹怠⒂俣抡撸獬ニ鹗А?
第三十二条 城市水利资源(河道、沟渠、水库、地下水)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凡需打井的单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乱打机井,盲目开采,过量开采。 城市水利资源,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
等部门负责,严加保护,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所有历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沟渠,属于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填、乱占,破坏排水系统;已占用者,当地政府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堵塞城市河道、沟渠、坑塘和下水道。不准在堤岸掘堤扒口、倾倒垃圾和在属于保护的古城墙上挖土、扒砖、建房,违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复。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定要发动群众,认真做好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市要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抓好经常性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卉、草皮、绿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区和苗圃,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土、烧荒、放牧、打鸟、埋尸,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侵占。对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中的园林绿地、苗圃,不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
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园林主管部门
批准。对影响交通的行道树应有计划地经批准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发生矛盾需要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先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配合进行,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负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砍枝伐树者,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按破坏林木论处。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等用地。农副产品市场和商业网点的设置既要方便群众
,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小商小贩沿街叫卖和临时摆摊设点,但不得随便搭棚盖屋,妨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临时占地,要预交临时占地费及垃圾清理押金。施工用水,不得顺街漫流。工程竣工后,应限期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逾
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有关部门代为清理,其费用从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橱窗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应在保护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宣传部门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各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停车场,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公安部门指定占地地点、范围;自行车停放处,以公安部门为主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规划适当地点,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的垃圾、废渣等,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统一处理。市民群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承运;工矿企业、基建、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垃圾、废料,自产自运,尽可能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无条件自运的单位,可
委托环卫部门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费。 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一般应在夜间进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时间和行人较多时进行打扫清运。
第四十六条 各种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不得遗漏;粪桶、粪车经常洗刷;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或者侵占;兽力车进入市区要配带粪兜,要按指定线路行驶和指定地点喂饮牲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对城市建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经教育不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者,应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五十条 收取的城市违章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费和赔偿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损坏部分的修复和公共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通告、条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城市。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县城和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月20日

国家城建总局关于颁发《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城建总局


国家城建总局关于颁发《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0月5日,国家城建总局

现将《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城市以及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附: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市政工程建设的机械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为使机械设备能充分发挥效能,更好地为市政工程建设服务,必须加强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
各级市政工程管理单位和企业,要由主要领导负责,切实抓好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要贯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红旗设备竞赛,搞好基层管理和基础资料,练好基本功,不断提高机械设备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要按经济规律办事,实行定额管理,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有奖有惩,奖惩分明;要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机械利用率;要改革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机械管理和维修体制。
要加强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文化和科学技术水平,掌握现代化技术,以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二、管 理
(一)机械设备管理工作要面向生产,管用结合。对机械设备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大型集中、中小型分散相结合的原则。
各大、中城市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机械施工公司(站)或机械施工队,对主要的机械设备,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建立健全各级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各大、中城市市政工程局(城建局)和公司(处、厂)、均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配备技术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施工队要有专职管理员,班组设兼职管理员,做到层层有人负责。各级机械设备管理机构不能随意变动,人员要相对稳定。
(三)各级领导都要把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应有懂业务的领导同志负责机械设备管理工作,并应配备专业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
各级领导对机械管理工作要做到有年、季、月综合指标的布置检查,有机械完好率的定期分析、有经济效果的考核研究。要有要求、有布置、有检查,做到基本状况清楚,问题解决及时。
(四)机械设备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和规定,并参照制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以及执行各项规程、规范、标准等的具体制度。
2.认真开展红旗设备竞赛等活动。
3.参与施工机械化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施工组织设计的会审。组织制定机械设备配套计划。
4.编制机械设备的保养、修理计划,督促贯彻保养规程。指导机械设备的合理使用,保证机械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5.负责机械设备的申请、分配、调拨、改造改型、报废和机械配件的申请、分配工作。
6.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健全各项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填报有关的统计报表。
7.建立机械设备技术档案。包括原机技术文件、交接登记表、运转记录、维修记录、事故分析、技术改造等资料。
8.组织学习推广国内外机械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机械管理水平。
9.配合有关部门对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操作、保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要建立台账、卡片,实行统一编号,主要机械设备要建立履历书和技术档案,档案应随机转移,报废时,应将档案一起报批。
对机械设备,每年应清查一次,要做到账、卡、物三相符。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
(六)开展红旗设备竞赛。红旗设备竞赛要纳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中去。各城市每年应在局、公司(厂、处)、工区(车间)等各级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评选红旗设备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红旗设备除应给予一定的标志外,对其操作人员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并把有关先进事迹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红旗设备的标准是:
1.完成任务好,做到优质、高产、安全、低耗。
2.技术状况好,工作能力达到规定要求。
3.清洁、润滑、紧固、调整、防腐保养好。
4.零部件、附属装置、随机工具完整齐全。
5.使用、保养、维修记录齐全、准确。
(七)机械设备进行改装和技术改造,必须符合技术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方案要经过“三结合”小组讨论研究,经主管技术领导批准,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不准乱拆、乱改。要按机械设备的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车辆改装应经监理部门审批。
(八)自制机械设备要持慎重态度,有定型产品的不应自制,无定型产品确需自制的专用机械设备,要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设计图纸要经过严格审查。要符合技术先进、结构合理、安全可靠、经济耐用的原则,并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用,鉴定合格,方能验收入账,纳入固定资产。
(九)新购置的机械设备,有关技术资料,说明书要齐全完整。进口设备的外文说明书,应及时组织翻译。新机种或新型机械设备要增补相应的有关规程。
(十)对需较长的时间(3个月以上)停用的设备,应按规定报上级批准后,予以封存。封存设备一般应保护完好状态入库保存。不能入库者,也要做到上有盖,下有垫,妥善保管。对封存设备必须定期维护,不能降低原有技术状况。
(十一)机械设备的调拨,要按规定办理交接和资产转移手续。调出单位要保持机械设备完好状态,不得拆换原机零、部件。必须将原机附件、配件、随机工具和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履历书等)一并移交。
(十二)购置新设备必须考虑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成龙配套,统一机型、并尽量照顾一机多用等原则。对任意购置质量粗糙、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机械设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又无法修复或改造的,应予报废。
1.主要结构、主要部件已经损坏到不堪使用,虽经修理,设备性能也达不到最低生产使用要求,或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
2.修理费用过大,经济上不合理的。
3.结构性能有严重缺陷、耗能过大,机质低劣或主要零、部件无法配置,又无改造价值的。
4.因灾害或事故受到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5.非标准专用设备,因任务变更,本单位不适用,其他单位也不需要的。
机械设备的报废必须慎重,要经过“三结合”小组鉴定,技术负责人核批,按固定资产审批权限办理报废手续。
正常报废的机械设备,原则上要提足折旧,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批准报废的机械设备,凡能利用的材料、零件、部件,应加以充分利用。
(十四)按经济规律办事,建立严格的指标考核制度。各城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在年度开始前向所属公司、工程处等下达年度指标,并检查完成情况。各单位都要把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作为年、季、月生产计划的重要内容,保证全面完成,并注意总结经验。考核指标主要有:
1.机械完好率。
2.机械利用率。
3.机械效率(主要机械年产量、年台班)。
4.机械化程度(综合和分工种)。
5.装备生产率(企业装备净值和完成年工作量的比值)。
6.红旗设备率。
上述指标,反映了机械设备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各级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计划、生产、财务和机械设备管理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管理,认真考核。负责机械设备的管理部门要突出抓好机械完好率、红旗设备率,为充分发挥机械效能创造必要的前堤。

三、使 用
(十五)机械设备的使用,必须贯彻“管用结合、人机固定”的原则,防止重用轻管或只用不管。大、中型机械设备要实行定机定人、定岗位、机长负责制。小型机械设备不宜定人的,实行机组(班组)负责制。主要机械设备的机长要由公司(处、厂)任免,不能轻易调动。
(十六)机长、机组长要由责任心强,有管理能力,技术水平较高的同志担任,并做到:
1.积极组织本机组人员开展红旗设备竞赛,合理使用机械设备,充分发挥机械设备效能,努力完成各项定额指标。
2.认真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3.努力钻研技术,并指导全机组人员的技术学习,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4.认真做好机械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调整和防腐。保证机械设备的附属装置、随机工具经常整洁、完好、齐全。
5.负责及时准确地填写机械设备履历书和有关的统计报表。
(十七)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做到:
1.积极参加红旗设备竞赛,努力达到红旗设备标准。
2.努力钻研业务技术,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懂构造、懂性能、懂用途、会操作、会保养、会排除故障),准确及时地填写运转记录。
3.严格遵守机械设备保养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机械正常运转、确保安全生产。对违反操作规程的错误指挥,有权拒绝,并应及时报有关人员研究处理。
(十八)新工人(或新调换工种的工人)须经技术培训,懂得所操作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保养规程,掌握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方可独立操作。
在各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中,要广泛实行凭操作证操作的制度。
(十九)机械设备不得带病运转,不准超负荷作业。特殊情况下需超负荷作业时,必须有可靠的计算资料,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有关技术负责人批准。
(二十)多班作业的机械设备,必须坚持现场交接班,做好交接班记录,并给操作人员一定的机械设备保养时间。
(二十一)新机械设备在投产前,要按说明书和有关技术文件认真进行验收和试运转。
新型机械设备在试运转和使用前,必须将有关技术资料、性能和注意事项向操作人员进行交底,经过必要的训练,待操作人员掌握操作技术后,方能使用。
经过大、中修、改造或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必须按照机械设备的试验规定,进行检查、鉴定和试运转。
新机械或经大修后的机械,在走合期内应按规定减载、限速和保养。
(二十二)要认真对待机械设备事故。对机械设备事故,要根据“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领导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预防事故的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有关操作人员、有关领导、有关管理人员等)要作适当处理,对事故隐瞒不报者,要追究责任,并从严处理。
对重大事故,由公司(处、厂)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上级审批;一般事故由公司(处、厂)处理,报主管上级备案。
(二十三)机械设备用的燃料、润滑油料、必须按规定选用,根据季节及时更换。各种油料要保持清洁,使用前需经过沉淀过滤,机械设备上的滤清装置必须完整有效。
机械设备进入冬季施工,必须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严格按照冬季施工规定进行。

四、保养、修理
(二十四)机械设备的保养和修理,必须贯彻“养修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应做到定期保养、计划修理。
各有关部门和人员都不得妨碍机械正常保养、修理工作的进行。
要努力完善对机械设备的检验测试手段,注意积累资料,使检验内容和保修周期有科学根据,防止盲目检修。
(二十五)加强机械设备的保养,建立健全定期、走合、停用、封存、换季等保养制度,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
(二十六)机械修理应当坚持集中修理的原则。
各城市市政(城建)系统一般应设集中修理单位,负责本系统大型或主要机械设备的大、中修。
各城市市政(城建)系统中,所有拥有机械设备的单位,要配备适当的修理力量,负责本单位大型机械的保养、小修和中、小型机械设备的修理。
(二十七)机械设备的修理单位,必须坚持“以修理为主”的方向,努力完成维修和配件生产任务,不得任意改变方向。
对机械设备修理单位,上级要给予必要的照顾。既不要片面强调利润指标,又要保证机修单位及其职工的适当利益。
(二十八)机械设备修理单位,必须面向施工,树立为生产服务和质量第一的思想。要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健全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检验制度。严格执行机械设备修理技术规范、努力提高修理质量,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修理的机械和生产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制度。
(二十九)机械设备修理单位,必须不断改革修理工艺,逐步实现劳动组织专业化、操作机具化、检验仪表化,积极创造条件推行总成互换等修理方式,缩短停厂时间,保证修理质量,降低修理成本。
修理单位要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态度、主动听取用户意见,方便用户,组织流动修理组,逐步扩大现场修理业务。
(三十)对进口设备和新型设备要注意拟定适当的保养、修理周期,制定适当的保、修规范、标准,及时掌握技术性能、构造原理和修理技术。根据规定的修理周期,事先做好配件和修理技术准备工作,做到按时修理。
(三十一)机械设备修理单位,要重视修旧利废工作。在经济技术合理的情况下,尽量修复和利用旧件,不断扩大修旧范围、保证修旧质量。
送修单位要积极支持修旧利废工作,不应拒绝使用合格的修旧件。
(三十二)凡要求大修的机械设备,除特殊原因外,均应在尚可运行的状态下送修。送修单位不得拆换原机机件,并有可靠的运转,修理和保养记录。
修理厂要做好修理记录,即:修理前技术状况鉴定资料、修理中的检修记录,修理后的检验记录。并将修理情况、主要零件的修理规范,详细记入机械履历书和技术档案,随机交给用户。
(三十三)加强配件供应管理。要购管结合、管用结合,防止乱采多购。做到库存适量、供应及时。
购管人员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了解配件技术性能和供应渠道,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奖 惩
(三十四)凡被命名为红旗设备的操作人员,对提高修理质量、压缩停厂时间、节约修理成本作出显著成绩的修理人员,以及在机械设备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管理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机械工人是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其奖金应不低于同一单位或同一施工项目其它一线工人的水平。
(三十五)除不可预防的自然灾害以外,因责任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和丢失者,要追究责任。对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三十六)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工程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