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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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以下称条例),推动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开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是指利用自然规律首创的科学技术新成果,但不包括科学发现、科学理论和依赖个人的技能、技巧实现的技术。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前人所没有的”,是指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以下称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是国内外所没有的,或者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
  前款所称的“未公开”,是指报奖项目的发明者以书面形式公布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前,不曾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发明者所知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先进的”,是指截至申报日期止,报奖项目在下列方面的综合水平优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
  (一)创造性及科学技术水平;
  (二)性能(性状)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是指报奖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实用效果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成熟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过中试或者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2、已通过产品鉴定或者验收;
  3、已为科研、生产、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
  (二)项目的实用效果应当根据生产、实施及推广状况,已经获得的或者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存在毒副作用、公害和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评价。
  就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和社会安全的项目报奖时,必须事先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统一组织制定国家发明奖的评审标准和专业实施办法,设立各级评审机构,加强对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发明者”,包括报奖项目的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以下称发明单位)。
  发明人是指以本人为主完成了报奖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
  一个报奖项目的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六人。完成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多于六人的,发明人指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前六人。仅从事辅助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列为发明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的“国防专用发明”是指申报前仅用于国防建设的项目。军民通用项目和军转民项目不属于国防专用发明。
  国家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方面的专用发明,应当参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报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发明奖的评定、复核工作;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国家发明奖的项目;
  (三)对授奖项目的重大异议作出裁决;
  (四)制定有关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经国家科委批准,国防、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专用项目发明奖的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专用发明评审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立相应的专用项目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评审结果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国家发明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称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组员若干人,秘书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专业组的日常工作由组长或秘书所在单位协助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报奖项目的评审及奖励等级的实步评定;
  (二)对有关报奖项目的重大异议提出裁决建议;
  (三)办理评委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应评委会聘请的国家发明奖特邀审查员,可据相应评审机构的通知参加报奖项目的有关评审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报奖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基层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推荐。
  (二)申报部门负责初审并向评委会申报。
  (三)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复核、预审后,将符合提交专业组评审条件的项目向全国公布(国防等专用项目由有关部门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四)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为报奖项目的异议期。
  (五)发明者应当按评委会的通知做好参加评审会议的准备工作,每项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参加答辩。
  (六)各专业组的评定结果,均需报评委会复核。其中,二等奖以上项目,应报评委会复评,每荐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再次参加答辩。
  (七)经评委会审定为“缓评”的项目,发明者应当于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8个月内,通过原申报部门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奖项目视为自行撤回。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应当按规范格式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其中“发明详细内容”一栏应对报奖项目作出完整、准确、具体的说明,并给出实施步骤和最佳技术条件。其详实程度应当以具有中等以上水平的同行专家可据此全面了解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和实施要点为原则。


 第十七条 申报部门对报奖项目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填写说明》及有关规定,对申报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指导发明人修改完善;
  (二)核实报奖项目的实施情况、效益状况及成果权属;
  (三)调查有关异议情况,并向评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四)领取和分发获奖项目的奖金、奖章和发明证书。


 第十八条 申报部门可以按下列标准向报奖的发明者收取申报手续费:
  (一)职务发明每项100元;
  (二)非职务发明每项20元。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报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以上申报部门申报;已申报其他国家级奖励的报奖项目,不得就同一技术内容再申报国家发明奖。
  (二)发明者中含两个以上发明单位的,报奖项目的申报书应由各单位发明人共同填写,发明人的顺序应当按其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列。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等级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内外首创并有重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领先、实用效果突出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重要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先进、实用效果显著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较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已有技术组合但有明显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四等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报奖项目,可心根据其完成难度、通常的研制周期、涉及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及其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等因素,在相应奖励等级的基础上提高或者降低一等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一等奖条件,并且在某一个或者几个方面有重大技术突破和具有重大效益的项目,可推荐授予特等奖。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和复核通过的报奖项目,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异 议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报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委会提出,并将副本送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报奖项目提出异议,应当按规范格式填写国家发明奖异议书。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异议内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者,异议成立:
  (一)报奖项目不符合条例第二条有关规定;
  (二)申报书中所列发明技术要点不能成立;
  (三)申报文件填报不实;
  (四)发明者需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书副本后做好调查工作,并在广泛听取异议双方和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
  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将有关异议提请评委员会审议并作出裁决。
第五章 授 奖




 第二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证书、奖章、奖金按下列原则分发:
  (一)发明证书授予发明单位;
  (二)发明奖章和发明者证授予发明人。
  (三)奖金授予发明人和其他主要有功人员,授予发明人的部分,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


 第二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由评委会办公室统一拨发,并由申报部门负责指导分配。
  申报部门应当在收到获奖项目的奖金后两个月内,将其分发给发明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报奖项目的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以报奖项目的内容保守秘密的义务。
  审批程序结束后,申报文件应及时退还评委会办公室。除缓评的项目外,没有获奖的项目的申报文件一律销毁,不办理转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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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7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5月1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
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 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 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八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第九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
(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熏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领取操作证件,方可驾驶。”
   四、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删除有关“地区”的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七、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修改为“设区的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九、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十、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十一、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申请应当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飞行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地面高射炮、火箭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三)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三)将规定中“正职负责人”一律修改为“主要负责人”。
   十四、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
   十五、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1250千瓦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十六、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
   十七、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上位法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对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实行前已满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风筝等;(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修建禽类养殖场。”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十九、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省地方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