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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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政策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计办价格[2002]1371号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对于你公司提出的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的意见,我们进行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2001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已对电信固定网基本资费进行了重大的结构性调整。从执行一年多的情况看,调整后的资费结构和标准基本上适应了目前电信市场的需求。近期不会再作调整。

二、从有利于提高中国电信市场盈利能力和竞争力的角度看,政府价格监管部门在制定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政策时将把握以下原则:一是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和盈利总额;二是适应电信技术快速进步和其他通信方式替代竞争的需要;三是适应进一步开拓电信市场,扩大企业市场占有份额的需要。在此前提下,决定具体的价格政策。

三、今后,如果固定网社会平均成本,与移动电话等通信方式的替代竞争情况,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政府价格监管部门可不对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进行调整。

四、今后,如固定网本地电话资费确需调整,我们将配合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严格按《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提前充分征询消费者、投资者的意见;按公开透明、合法规范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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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国书画市场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国书画市场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书画销售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和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文社字[1988]第222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
办法》(穗府[1989]39号)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广州地区(含中央、省、地方和部队驻穗机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销售不属于文物管理范围的中国画(包括仿古画)和书法(以下简称书画)。
第三条 广州市的书画市场销售管理由广州市文化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文化局对书画市场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书画市场的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书画销售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书画销售业务的条件:
(一)凡在广州市的国营或集体所有制的文化、旅游、外贸、宾馆等部门、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1.具备从事陈列和销售书画的专门场地和设备。
2.配备专职书画专业技术人员。
3.开设独立银行帐户(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帐户),在财务管理上实行独立设帐。
4.具有合法、稳定的书画来源。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的广州地区的美术院、校和美术研究机构,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也可以申请办理书画销售业务。
(三)广州市的个体户开办书画销售业务需符合以下条件:
1.专门从事制作或经营书画的专业户。
2.具有绘画、书法、装裱的基本知识及经营管理能力。
3.具备适宜公开营业的陈列、销售场地。
4.具备独立银行帐户。
(四)外地到我市开办书画销售业务只限于联营单位,并应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是从事书画的创作和销售业务的国营单位。
2.必须持当地市一级文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具有合法、稳定的书画来源。
4.具有当地银行帐号并出示帐户证明。
5.联营的点档须独立设帐。业务、财会由我市经销系统负责。
6.外汇收入按广州市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手续:
(一)由开办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文化局提出书画申请并填写申请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文化局发给《广州市中国书画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外地来市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递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与我市书画销售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并按本条第一款办理申报手续。
(三)各书画销售单位扩大网点,建立分店、联营、出租柜台和变更营业地点,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四)广州市所有已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并已开办书画销售业务的单位,自本规定实施日起三个月内,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
(五)书法家、画家不论以什么形式向海内外出售自己的作品,都应委托有经营书画销售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办理。并按规定申报收入和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从事书画销售业务,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维护中国书画的声誉,销售中国书画要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粗制滥造。
(二)已经批准的书画销售场地不得随意出租和转让。如出租、转让或销售其他商品,须注销原有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另行办理申报手续。
(三)市内各书画销售单位可进行业务交流,所签定的协议应报市文化局备案。
(四)书画销售单位不得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导游、司机等人员回扣或小费。
(五)接受文化、工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文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销售的作品、罚款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停业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者,由文化部门和工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书画购、销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分店、变更营业地点、出租场地和柜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单位联营和经营代销业务的;
(四)出售各类仿制作品而不在画面加上仿制标记的;
(五)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招徕顾客的(如付给导游、司机以各种形式回扣或小费);
(六)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八)旅行社的导游、司机等陪同人员私收小费或索取回扣的。
第八条 广州市区的宾馆、大酒店、外贸商场、旅游胜地的书画商店(点)和市属以上文化部门的书画销售点,由市文化和工商部门管理,其余由各区文化和工商部门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令,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根据情节给予
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向书画销售单位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的管理费,按《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范围开支,应用于书画市场的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裁决权属广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9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于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废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废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于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三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二)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三)对于进口后保税储存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订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