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0:23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发[1985]14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旅游是一项新兴的、综合性的事业,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旅游事业发展较快,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旅游业已成为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进行友好交往,开展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我们对国际、国内旅游迅猛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 旅游的基础设施、 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都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这同我国拥有的丰富旅游资源和所处的国际地位
很不相称。 必须解放思想,大胆改革,才能迅速改变这种局面,跟上发展的形势
,把我国旅游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对旅游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旅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我们对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快改革步伐
  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破除不适应旅游发展要求的老观念、老办法、老框框, 从根本上端正旅游业务的指导思想, 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旅游事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要从只抓国际旅游转变为国际、国内旅游一起抓;从主要搞旅游接待转变为开发、建设旅游资源与接待并举;从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旅游基础设施转变为国家、地方、部门、集体、个人一起上,自力更生与利用外资一起上。要按照“政企分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统一对外”的原则,建立以国营旅游企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旅游经营体制;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把旅游事业搞活,开创旅游工作新局面,走出一条适合国情、日益兴旺发达的中国式的旅游道路,做到政治、经济双丰收。


 二、政企职责分开,加强行政管理,扩大企业权力
  我国现行旅游体制,基本上是政企不分,独家经营,统负盈亏,吃“大锅饭”,不按经济规律办事, 经济效益不高, 束缚了旅游事业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进行改革。
  (一)各级旅游经营单位都要逐步从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独立出来,成为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变官商作风,参与行业竞争,优胜劣汰。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和游船公司等,都应实行企业化。尚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向企业化过渡。
  实行企业化后,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扩大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内部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落实到人,不断提高管理素质、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要把职工的劳动成果和工资待遇挂钩,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对表现不好且教育无效的人可以辞退、开除,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工资待遇可以破格提升。今后企业新招收人员,要择优录用和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能进能出。
  (二)旅游行政机构设置要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旅游局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行业,统管全国旅游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际、国内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置旅游局,统管本地区的旅游工作。要善于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
  经济特区和省级以下的市、 县如需设置旅游管理机构, 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
  (三)全国性的旅行社(如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等),其旅游业务归口国家旅游局领导。地方性的旅行社,其旅游业务归口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凡实际经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游者的单位,须成立旅行社,按照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社社管理暂行条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


 三、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增加招徕渠道
  今后,要进一步扩大地方外联的权力。考虑到我国目前接待条件的局限,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旅游热点城市的住房和民航等交通部门客运能力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免发生客流量超越接待能力,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具体做法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外联权。但地方外联必须严格服从统一的综合平衡。
  国家旅游局授权国旅总社对各地外联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将全年的外联计划,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每年五月、八月、九月、十日)进入北京、上海、 西安、 桂林四个热点城市的外联计划报国旅总社。国旅总社一年审批一至二次额度,各地据此进行外联,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通知我驻外使领馆核发签证。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本身外联的旅行团(者),仍分别各自核发其签证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尤其是邻近的省、市之间),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广泛建立协作关系或组织松散的区域协作,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四、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关系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游船公司等旅游经营单位之间,原则上应通过经济合同或协议建立业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制约,相互支援,以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全国性的骨干旅行社,应努力为各地组织更多的客源。同时要在业务上发挥指导作用,协调本系统内上下左右的关系。但在经济上,总社与各地分、支社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双方应逐步通过订立经济合同或协议处理相互间的业务。


 五、加强旅游价格管理
  旅游价格是国际旅游市场激烈竞争的主要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信誉,对旅游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对外,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
  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旅游价格的具体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根据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接待条件和客源状况,按照国家对旅游价格的原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价格。但是,不得违反规定限度,擅自提价或削价竞销,扰乱旅游市场,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声誉。


 六、改革旅游饭店建设的管理
  为了加快旅游饭店的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各地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地方单独投资等方式建造的旅游饭店,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根据不同旅游者的需要统筹规划旅游饭店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选择五十个饭店做试点,推广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这是我国饭店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在改革中一定要调整好饭店的领导班子,着力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同时,要逐步建立饭店预订制度,方便游客。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七、加强国内旅游管理
  我国是有十亿人口的大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搞好国内旅游,可以回笼货币,增加就业,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旅游局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内旅游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搞好国内旅游,要发挥国家、地方、部门、集体和个体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各方面独资或集资修建旅馆、餐馆、增加车辆,解决国内旅游者的食、宿和交通问题。在旅游者集中的地区要尽快增辟新的游览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国内游客。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负责管理国内旅游的机构;要制订具体办法,加强对经营国内旅游企业的管理,切实保护国内旅游者的正当利益。企业要做到热情服务,合理收费,明码实价,分档经营。
  旅游体制的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必须加强领导,既要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真正收到实效。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

郑俊 安慧敏


内容摘要:关于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尤其是房屋租赁的性质,是物权或债权,一直有比较明显的争议。本文将主要从房屋租赁和用益物权进行比较,来论证应将房屋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属性。

关键词:不动产租赁;租赁权债权;租赁权物权性


一、 引言

  本文的写作缘于在物权法课程中以下的疑问:第一,不动产租赁权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而用益物权也是使用他人之物,这两个权利的实质区别是什么?第二,针对目前学界对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看法,到底何是何非。本文将比较不动产租赁和用益物权的特征,来论述和还原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本性。

二、 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学者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颇有争论,并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 租赁权债权说

  租赁权债权说源于罗马法。关于租赁契约的效力,罗马法规定,在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持有物,换言之,他完全依赖于出租人,仅仅取得针对出租人的债权。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使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平安无忧地享用物而对其提起诉讼。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承租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因租赁物之交付而取得,并非如物权的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是从属于租赁权之权能,故租赁权非属物权,仍属债权。

(二) 租赁权物权化说

  租赁权物权化学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的排他力。租赁权物权化说在当今学术界占了主导地位, 该说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特性,即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而主张租赁权为债权又无法圆满解释承租人何以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的权利, 于是采取了折中的态度。

(三) 租赁权物权说

  租赁权物权说认为,租赁权是基于占有租赁物,通过使用租赁物而取得收益,本质上是对物的支配,属于物权的范畴,即“支配权实为租赁权之本体”。
  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不光在学界的主张各有不同,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也各有不同的体现。法国、英国,美国的立法都承认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是物权性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合同法》都主张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说;而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债权性质说,则现在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

三、 不动产租赁权非物权说的原因及不足

  不动产租赁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法律效果也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那么为什么如此相似的两种权利,却有着天壤之别,一个是债权,而一个是物权呢?把不动产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之外而规定为债权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债权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认为不动产租赁权主要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合同权利是债权,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一般都将租赁权放在债法部分予以规定。
  第二,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拥有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无需征得他人同意。而不动产租赁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租赁的承租人虽然也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是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具有债的相对性,所以其只能为债权,而不是物权。
  第三,物权法定是物权的根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律对于每一个物权都做出了全面确定的规定,不应有不确定内容。而不动产租赁,由于租赁期间的不确定,法律无法对此“法定”,所以只能把其规定为债权。
  虽然以上理由看似合理,但是,我们却能推敲出其中的不足:
  第一,不动产租赁权虽然是依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但是某个物权的成立方式并非物权本身的特质,这种“出身论”看到的仅仅是现象,而对事物的判断应该根据其实质。许多用益物权的设立也是由于双方的约定才产生的,只不过后来完成了物权的必要的公示程序,因此通过何种方式成立似乎不是定性的理由。至于罗马法中就有的“买卖不破租赁”理论,其理论前设就是认为租赁是债权,也未说明理由。
  第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能,是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能行使上述权能的,此权利只能对出租人主张。那我们就要问,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不也是在取得用益物之后才开始享有和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吗?那为什么同样是相同的权利获得方式和行使方式,在土地等不动产方面表现为用益物权而在房屋等不动产就表现为债权呢?况且,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其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并不用他人的介入,自己就能完成。
  第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对物权的权利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和种类进行法定,而对于某个物权的具体时间问题,却并非要求法定。如果以不动产租赁的时间过短为理由,认为不适合用益物权来保护,那也是不合适的。在现代生活中,许多租赁权的期限也超出了10年,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可见时间的问题不是将不动产租赁排除在用益物权体系外的原因。
  第四,如果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化,那就是表明承认不动产租赁权是债权。既然是债权,根据债之相对性完全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仅可以约束债务人。但就租赁权而言,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的新所有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不能否定这是承租人在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那么债权之相对性理论对这个问题又能如何解释清楚呢?
  第五,如果租赁权是债权,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物权化,那么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是什么呢?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作为民事制度的两大支柱,各有分工,界限明确。传统民法理论自产生之时,就一直强调二者间的区别,认为它们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即使主张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者,也毫无例外。比如,王利明教授列举的二者间的区别达七点之多。学者们一面阐释债权与物权的差别,另一面又混淆了双方的对立,这在逻辑上不符合同一律的要求。物权法专家既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主张两者合流,是在企望鱼与熊掌兼得。“或者是分清物权与债权,或者是放弃关于物权的理论与实践,这里没有第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退一步讲,即使租赁权是债权,也能物权化,那么这个物权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呢?

四、不动产租赁权应为物权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把不动产租赁权定位为债权,很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而在租赁权的债权性不能解释租赁权的物权效力时,如果学者再告诉我们,租赁权还可以物权化,以达到自圆其说的目的时,那么我们对一些学者批评这种行为是“一种学术上懒惰的表现”也可以理解了。
  而通过和用益物权的比较,我们发现,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并不是不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黑龙江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是市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闭会期间,受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专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项调研,研究、拟定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督促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专委会开展工作时,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委员所在单位、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专委会工作情况,应当向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专委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专委会会议必须有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应在会前就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准备发言提纲。
第九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时,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委会举行会议时,可要求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专委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专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议案、质询案及特定问题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提出、拟订属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专委会有关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受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并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议由主任会议交付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事项,并提出报告。

第四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题确定后,相关专委会应按议题计划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专委会应组织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专委会应根据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前,有关专委会应召开会议,对专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并将相关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专委会审议认为有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拟定决议、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二条 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的专项报告外,专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掌握相关情况,拟定相关议案,必要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

第二十三条 专委会应通过调查研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受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相关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提出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成员名单的建议,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工作中,参与执法检查组和专题视察组工作,并起草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后,有关专委会应抓好跟踪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执法检查和专题视察,相关专委会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章 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专委会可以审查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专委会进行审查时,应严格遵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征求法律、法规草案意见的,有关专委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时整理汇总上报。

第七章 督办落实代表议案、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相关专委会应及时与承办部门沟通情况,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加强督办检查,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保证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有关专委会应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一道进行跟踪督办。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