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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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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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8〕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消防工作组组长由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居(村)委会负责人、驻社区(村)大型单位负责人和居(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第三条 消防工作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消防工作档案柜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
(二)悬挂张贴社区(农村)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农村)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等。
第四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社区(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结合现有的保安、联防等综治队伍,负责社区(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安全消防站应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值班休息室以及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第五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专兼职义务消防员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后持证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六条 社区(农村)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维护保养制度:
(一)消防组织配备三轮摩托车或皮卡车等简易的消防车辆,以及灭火救援的基本装备和器材;
(二)社区(农村)内设有治安亭的,治安亭内设置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防烟面罩、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三)居(村)民家庭应配备灭火器材;
(四)社区(农村)内的公共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损坏,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社区(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居(村)民住宅楼院及居(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社区(农村)居(村)委会与居(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维护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社区(农村)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居(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社区(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条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社区(农村)消防监督指导员制度,将督促、指导和检查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消防监督指导员、警务区民警的职责;对社区帮扶督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农村)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农村)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社区(农村)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章及时进行查处并纳入考评内容。
第九条 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社区(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居(村)民楼道内应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画廊、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等设施;
(三)利用社区(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五)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向居(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居(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1号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排放标准 审批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2001年2月8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