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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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5月16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设区的市所设的区范围内和不设区的市的城区范围内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流动,以及同一城市城区中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工作在同一城区的情况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调,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成年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的定期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情况和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及内容按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五)按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理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检查成年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成年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负责和成年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件时,应首先审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中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年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接纳其参与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成年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成年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婚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查明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效的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出卖、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直到终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保证金抵作部分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拒绝或无故拖延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交通、城建(房产)、乡镇企业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按收支两条线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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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项中“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修改为“公路以及铁路”;第(五)项中“高层建筑”修改为“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第(七)项中“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修改为“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二)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正积极行动起来与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斗争。为了有效控制疫情,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全国爱卫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动群众,大张旗鼓地开展一次以预防和控制禽流感为重点的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具体部署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积极行动起来,协助各级政府,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把搞好今年春季爱国卫生运动,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战略部署,推动全年爱国卫生和卫生防病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立即对本地区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出具体安排。

二、各级爱卫会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除害灭病工作。在农村,要以创建文明卫生村、镇为载体,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对居住环境进行彻底整治,加强人畜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及管理,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以及加强对自来水水厂的水源保护,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在城市,要组织、协调、动员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整治环境,清理卫生死角,严禁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加强对鸽子饲养户的教育和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食品、饮用水、农贸市场等重点环节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同时,结合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好“除四害”活动,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

三、各地要继续响应中央文明委和全国爱卫会的号召,进一步组织发动广大群众,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和宣传形式,广泛宣传禽流感的传播途径、典型症状和预防方法,使人们的环境意识、卫生防病知识普遍得到提高,进一步改变不良陋习,提高文明卫生素质。各级爱卫会要主动与当地文明委联系,协商共同组织开展有关活动。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