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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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电通信企业),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和保护给以支持。
第五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用户交办的邮件、电报、汇款和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出具相应的通知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由邮电通信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登记、办理交接手续;对不
需要继续检查、扣留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电通信企业。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丢失、损毁的机关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的建设,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邮电管理局和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及财力、物力上给以支持。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帮助村民委员会设置标准信报箱。
第十四条 新建楼房及其他公用建筑设施,应当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按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作出规定并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邮单位未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未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通信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时,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需要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提供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承担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费用,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当与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协商确定。该建筑物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以公用电信网为主。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用电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专用电信网不得对外经营。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网条件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合理分担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转运作业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的运递。
第二十二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指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下同)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点)以及受阻路段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搭乘、检查、扣押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通信企业备用电源发电机和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应当纳入自治区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邮电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邮电业务场所的出入通道,妨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巷口设置地名牌和邮政编码牌,在单位和居民住宅标注门牌号码(住宅楼标注栋、幢号)。
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出通邮、通电信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电报的地点。乡或者村应当设立邮件、电报接转的固定地点(站)。

第二十七条 邮件、电报接收单位和接转点的工作人员应当本着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配合投递人员按规定办理签收、投递手续,并将邮件、电报妥交收件人。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报告。
公安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区域内燃烧、爆破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安全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堆放垃圾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物品;
(三)在敷设水底管线标志的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挖沙等作业;
(四)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上拴系动物、搭挂其他线路及物品和攀附农作物;
(五)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或者其设施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二)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电车线路,铺设电气化铁道,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三)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倾倒废渣;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时,应当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协商,将邮电通信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栽植树木应当与架空电信线路和地下电信电缆保持规定的距离。已经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即将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企业可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以上树木修
剪,邮电通信企业不负补偿责任。
邮电通信企业新架设电信线路、敷设电信电缆需要铲除农作物或者修剪、砍伐树木时,应当按规定标准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邮电通信企业对因突发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危及通信安全的树木,可以及时处置,但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五条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必须经城乡建设部门和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核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明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和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
邮筒(信箱)应标明开收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通信企业因特殊原因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通信业务,改变运输、投递频次时,必须经上级邮电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开设邮电代办机构,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在有条件的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申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时,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代办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邮政、电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严禁邮电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检举、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局及时消除影响或者修复,责令责任者承担全部所需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所需费用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邮电通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邮电通信用房、通信机器、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电话亭、通信电缆交接箱和管道、通信线路、通信天线、增音站、邮电通信防护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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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行业自律的宗旨是: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发展。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自律工作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单位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单位遵守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性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报会员大会决定。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自律办法及各项同业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八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自律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行业自律基本规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强银行资金安全维护,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银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有关账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客户开立银行账户,严格账户管理,严禁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办理各项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第十三条 办理各项授信业务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有序、合规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一)认真执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如实将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发放、收回等各种信息数据登记报送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企业征信基本数据库中,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无效贷款卡的企事业单位发放贷款;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贷款(含贴现)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或办理贴现;
  (三)不得强迫企业将贷款转作存款;
  (四)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开展业务,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会员单位应做到:
  (一)备有各类结算方式的一般使用说明,供客户索取;
  (二)提供自助转账服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等)时,还应提供自助服务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安全保密措施及附加收费标准等资料;
  (三)银行的各类电子化支付结算业务,应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电子交易记录备份,以及建立必要的第三方认证机制等,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和方便客户查询。
  第十五条 办理国际业务时,会员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最新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为客户提供外汇贷款和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服务,并提供国际主要通用货币的外汇买卖、结售汇和兑换业务服务,以及携带证业务服务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不得有排斥他行的条款。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的地区安装POS机、读卡器及ATM机等机具,不得具有排他性。
  第十七条 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
  (一)严格执行业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对外进行公示;
  (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以损害商业银行自身利益或银行同业利益获得客户。
  第十八条 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网络银行、ATM)时,应制定措施保证业务的安全性;应明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降低风险的正确措施;应保证有便捷通畅的渠道让客户及时向银行通报产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商业道德,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金融机构;
  (二)窃取同业的商业机密;
  (三)未经同意披露、使用其他机构的商业机密;
  (四)利用政府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
  (五)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向其他银行机构的高端客户提供与该客户在本行客户级别不相符的优惠或折让。
  第二十条 在进行广告宣传与信息披露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资产质量状况;
  (二)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三)不得对金融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
  (四)不得贬低和诋毁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规定应报批、报备后方可实施的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批、报备。向客户提供产品及银行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不得采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客户或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客户提供的各项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制定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公正、公平、及时、有效地处理客户的投诉。设立接受客户投诉的客户服务电话,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客户投诉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劳动法,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共同维护银行业在社会的良好形象。
  (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廉洁自律,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
  (三)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检查、监督、评估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开展会员单位自查和协会抽查。
  (一)会员单位自觉开展自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会员单位应指定自律联络部门作为自查的组织管理部门。会员单位的自查报告应报送协会;
  (二)协会每年安排相关抽查,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组织,并在事后向会员单位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对外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与投诉,并收集、汇总社会公众传媒对会员单位的报道。
  第二十九条 协会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告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做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着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在协会网站公布各会员单位的自律情况。对严格执行自律规定的单位进行褒奖,同时公布各会员单位相关的违纪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协会根据会员单位的自查情况、协会组织的抽查和接受的投诉情况及对媒体的监测,对各会员单位的自律情况做出综合测评,每年出具一份《中国银行业自律规范发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确立年度自律主题,制定年度自律工作计划,召开中国银行业自律规范发展年会,推动中国银行业自律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应互相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协会举报。协会要认真受理、查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单位,协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各地围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健全制度,强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计划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补充耕地

  目前,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正在组织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修编中要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立足于区域内补充耕地自求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认真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明确重点区域,统筹安排好规划期内补充耕地工作。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补充耕地能力。按照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或落实不好的,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通过“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今后,部在分解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将把补充耕地能力作为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重要因素;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不好的省份,部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二、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储备库,先行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要按照资金性质核定纳入储备的补充耕地面积。使用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或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补充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按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资金打捆使用的,按比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对于已完成的按规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尚未用于占补平衡的,在按耕地如实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后,纳入耕地储备库,用于今后的占补平衡。凡纳入耕地储备库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都应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8号)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统一配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用地时,要严格把关,按照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的要求,认真核对项目备案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台账,随时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防止补充耕地重复计算,确保补充耕地真实。

  当前对于拉动内需项目补充耕地,可按照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项目管理,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都应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做好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工作。依据规划,结合实施国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部最近部署的“万村整治”示范工程,设立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当地优质耕地水准,优化项目设计,保障项目投入,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项目验收,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都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或核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提高补充耕地质量新途径。有条件的地方或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鼓励在项目资金中专门列支后期补助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适当年限内,给予土地使用者培肥地力补助。

  四、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补充耕地

  为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途径、多渠道补充耕地,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的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运作行为。对于市场化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着重做好项目立项、验收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等工作,通过统一的指标转让市场,规范指标登记、转让、挂钩、注销等程序,严格管理,防止弄虚作假。市场化方式补充耕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在验收合格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后,也必须按国土资发〔2008〕288号文件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

  五、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跟踪检查、实时监督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补充耕地位置、面积、资金等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部备案。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时,应充分利用建设用地监管平台,认真核对补充耕地情况,确保耕地先补后占。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规定,每年及时组织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认真总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管理工作。部将对各省(区、市)占补平衡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分析,并通过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或考核,集中检查各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对于问题突出的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检查、考核和整改等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根据检查和考核情况,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占补平衡是严格耕地保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事关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和能否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将补充耕地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