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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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 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对超等级使用航道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对航道的损害依法予以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网规划在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逐步设置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服务区(站)应当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装卸、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咨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航道(包括旅游航道)及其航 道设施,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所许可的事项进行检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现场监管机制,及时处理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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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
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2.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持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如企业不能提供入境申报单,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由法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书办理结汇。对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的结汇。
(1)若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款的,经办行应当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同时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出口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对其出口收汇可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但须凭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
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如代理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则经办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经办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收账通知单,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 尽⒊隹诤贤拔蟹降摹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颉锻饣阏嘶褂弥ぁ钒炖碓一湛钚胁坏迷俑蟹匠鼍叱隹诤讼ㄓ昧蝗缥蟹轿坏帽A敉饣愕木衬诨梗淳饣憔峙迹矸降某隹谑栈悴坏迷一H舸矸矫挥型饣憬崴阏嘶В蛴Φ苯峄悖煨懈矸匠
鼍叱隹谑栈愫讼ㄓ媒峄闼ィ矸浇嗣癖一蟹健?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其金额可允许有±5%的差额,但企业须提供有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此外,经办行须审核合同、发票、汇票、报关单及核销单。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5.代理出口项下:收款人为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出口单位应与代理方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经办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经办行应通知外汇局。
2.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单位外汇收入款项,而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经办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经办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 模煨杏Φ卑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经办行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经办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 窆拢隹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Ρ4嫖迥瓯覆椤? (2)经办行在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
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3)经办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与委托方开户之间在境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转汇)行未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f.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经办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若出口单位只能提供部分核销单正本时,经办行可先结汇,但不得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给企业,待企业提供全部正本核销单? 螅侥芙隹谑栈愫讼ㄓ昧桓笠怠? 对一次出口、分次收汇,只对应一份核销单的,经办行应在前几次结汇中填写核销单编号,并在最后收汇结汇时,要求企业提供此次出口项下的正本核销单。
(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经办行应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对于系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下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非贸易项目外汇收入中,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经办行可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以下的,经办行凭收汇单位提供
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须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经办行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须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件复印两年备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可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1.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企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2.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外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及抵押金等(净收入按季结汇);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此外,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经办行予以结汇。
3.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或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
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经办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经办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
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
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出口押汇;
(9)境外投资分红款;
(10)外资银行为境内企业担保代偿款;
(11)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
经办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及审核要点: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以上(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有付汇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2.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需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产地证等。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
(5)货到付款项下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银行与海关电脑联网后,10万美元以下的,须通过查询电脑进行确认。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6)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在规定比例和金额以内的,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银行核押/签符的预付货款保函(3万美元以下不需提供该付款保函);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经办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副砗褪刍阃ㄖゼ吧鲜鲇行局ず蜕桃档ゾ莅炖怼>煨邪炖淼牟怀贤芙鸲畹?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管局备案。
上述1~6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的审核要点:
商业单据:
(1)合同须审核:a.注明“contract”(合同)字样;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e.买卖双方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c.信用证期限;d.信用证金额、币别;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f.单据要求;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或托收号以及出具发票的日期;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f.唛头及件号;g.有关货物名称、规? 瘛⑹亢桶暗确矫娴拿枋鲆约暗ゼ邸⒆芗酆图鄹裉蹩睿籬.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须审核:a.提单的名称、号码;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场所;c.托运人的名称;d.收货人的名称;e.被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f.船名、航次;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h.唛头和号码;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j.运费? Ц兜氐慵捌渌延茫籯.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l.承运人签字;m.箱号和封号。
(5)其他运输单据。
有效凭证:
(1)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浅绿色(来料加工)、白色;b.是否具有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c.经营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d.贸易方式:若为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 ⒉钩ッ骋住⒕柙镒省⒊鼍痴瓜估郎唐犯慈刖场⒈K安执⒌龋煨胁坏弥苯影炖矶跃惩馐鄹痘悖籩.起运国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除外管局规定的16个保税区签发的报关单以外,经办行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f.品名、? 俊⑾浜拧⒓鄹瘛爸掷唷⒚睾途恢氐龋籫.申报单位签章;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i.报关单号码。此外,经办行应认真审核报关单、提单合同和发票上的有关条款,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应注意: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相互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也
不能超过进口许可证及进口配额证明上的金额)。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否则应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办理。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栏标明? 喙匚募诺模σ罂突峁└梦募氖刍阕ㄓ昧>煨杏ι蠛讼嘤Φ男砜芍ず团技系纳昵虢诘ノ?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e.对加盖“已供汇”、“已报审”的报关单,不得凭以办? 硎鄹痘恪? (2)进口付汇核销单: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d.购付汇币别、金额;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
币种、金额;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b.许可证有效期;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d.品名、数量、总值;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a.进口单位名称;b.登记证明有效期;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d.产品名称、金额;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经办行应严格审核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
2.对货到付款项下售汇业务的进口代理权的审核,经办行须审核进口合同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3.经办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经办行不得议付,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议付。
4.经办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经办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5.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6.异常情况报告。经办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上
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 惺鄹痘阕芰吭黾醴裙?增减幅度超过10%);经办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经办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关于单据留存问题。经办行办理售汇和结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两次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经办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如
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经办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经办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8.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经办行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经办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将正本报关
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回企业,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企业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经办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9.经办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10.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1.保税区企业的售付汇。根据现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和《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税区企业的付汇业务原则上在保税区内各经办行办理。区外各经办行未经当地外汇局批准,不得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办理付汇业务。对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保? 扒诰煨杏ζ颈K扒笠堤峁┑谋K扒9爻鼍摺爸谢嗣窆埠凸K扒郴跷锉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 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经办行方能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保税区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经办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经营保税仓库企业持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在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到经办行办理购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2.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贸易项下售付汇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13.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购付汇,经办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售付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经办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运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b.进口/出口单位名称;c.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d.运费金额、币别;e.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b.被保险人单位名称;c.保单号码、保险金额;d.保险费币别、金额;e.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经办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经办行需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佣金协议须审核:a.双方名称、地址;b.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c.佣金条款;d.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a.收款单位名称;b.结汇/入账金额;c.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经办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1)收款单位名称;(2)结汇/入账金额;(3)银行签章。
理赔协议须审核:(1)双方名称、地址;(2)理赔缘由(若属质量问题需要质量检验证明)及双方协议;(3)双方签章。
4.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经办行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非贸易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业务。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经办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批件,财政部及铁道部文件,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用、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直接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五)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营业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须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须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须持合同、发票或借记通知;
6.因公出国费用,须持护照及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六)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规定办理: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出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经办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办理;5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售付汇业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
(九)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须持工
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及公司的工资标准到经办行兑付。
(十一)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江苏省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和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二)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须持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经办行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三)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经办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外汇:
(1)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回执;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d.外经贸部及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转让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1)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1)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2)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3)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c .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1)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相应的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售付汇手续:
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
三、资本项目售、付汇
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经办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凭外汇局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时,经办行应审核以下栏目: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3.经办、批准人签章;4.外
管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经办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二)条)。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经办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经办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1998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有关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计划、财政、经贸、外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促进发明创造,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组织申请、实施专利。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具有较高创造性及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二)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三)帮助推广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技术,促进专利产业化;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并协助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五)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六)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七)组织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

(八)其他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保护与管理职责:

(一)宣传专利法律、法规;

(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开展专利执法,发现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四)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跨市的专利纠纷;

(五)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协助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跨市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职责;协助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本款规定的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项目涉及专利的,其协议中应当有专利保护的内容:

(一)与自治区外、国外技术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

(二)委托自治区外、国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三)聘请自治区外、国外专家参加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四)与自治区外、国外企业合作的生产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立项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和专利设备的进出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接受外国和地区委托进行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查中的职务发明专利和已授权职务发明专利的管理,防止权利丧失。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本自治区的专利标记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对前款第四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专利纠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依照下列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