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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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函〔2009〕202号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
发放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使用,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暂住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和居住证发放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也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的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24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对自愿申领居住证的,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需完成居住证的受理业务流程。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继续在暂住地居住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其居住年限,发给其有效期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采集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与常住人口同等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各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五)子女按照入学原则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八)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一)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2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个体户,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创造就业机会,解决20人以上就业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等情形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暂住登记责任人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责令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通过招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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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
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
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
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缆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突然发生故障,影响大局和群众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时,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建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抢修审批手续,交纳挖路修复费。
第十五条 有关占路费、挖路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城建部门分别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均属城市桥涵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车船通过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八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倾倒废土垃圾,构筑设施;
(二)机动车辆在桥面上试车、超车、停车、急刹车;
(三)停泊船只或把缆绳搭系在栏杆上;
(四)用机动车辆、船只或其它物体撞击桥身;
(五)用利器刺划桥墩、桥台或桥梁(拱);
(六)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骑自行车等。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特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并经市环保监测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排放的泥浆、污水,建材门店锯割板材产生的泥浆以及酒家、餐馆、排档排放的各类油脂污水,均须设置沉淀设施,经过有效的沉淀或除油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凡因新建、扩建、改建专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先预缴占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复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并办理接通沟管手续。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竣工
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阻塞的,其修复、疏浚所需费用在其预交下水道修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建设工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应报市城建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敷设地下管线损坏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计划,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订并报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纳入该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是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周围搭建棚屋;
(二)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及管道上开挖作业;
(三)接驳路灯电源;
(四)擅自迁移路灯杆线及拆除路灯设施;
(五)擅自在路灯杆上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六)偷盗、破坏路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建设或危房改造等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工料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制止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协助侦破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案件,以及抢修市政工程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现场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严重损害排水设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除责令其补交工料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属主动报案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经查获,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占用市政设施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倾倒杂物和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殴打市政工程设施作业人员,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执罚单位公章。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205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