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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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依照规划进行控制管理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
(三)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文化、广播电视、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该城镇总体规划和辖区内的城镇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配合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城镇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和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的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卫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报请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重要地段、主要街道临街面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行洪规划,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确需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经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机动车辆过桥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在给、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等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四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乱停乱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讲究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
(五)在城区喂养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区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个体经营户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内设置摊点,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城镇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它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专门容器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捐资捐物义务修建市政设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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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考生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二)参加各类就业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或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学生对待,并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折、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审批。优先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令其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及住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其脱贫致富。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且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经对个别条款修改后,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