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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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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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建设的管理,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深圳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沿线的综合开发。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地铁建设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工程的进行。
第四条 地铁建设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领导机构。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在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依照本暂行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地铁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各项决议;
(二)审核地铁建设规划,审议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提出的年度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投资安排及资金组合方案,报经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研究审核地铁建设、运营、开发以及对外采购、招标投标中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理地铁工程的设计、概预算和安全质量工作,指导地铁国产化工作的实施;
(五)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交通、城管以及涉及各部门的相关问题;
(六)处理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本暂行规定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第二章 地铁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根据国家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地铁建设规划进行。
深圳市地铁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地铁建设规划)包括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地铁建设工程根据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作为城市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地铁办审核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
第九条 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地铁公司根据路网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根据规划需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征用或收回;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所需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资料,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向地铁公司提供。因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详或不实而在地铁建设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单位有责任保护地铁沿线的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安全。
对地铁建设必须拆除的规划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地铁公司应在施工期间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并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改移业经报建批准敷设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管线需要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确需进行地下管线永久拆迁或临时迁移时,各管线权属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地铁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
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提前向被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或军事管理区检测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其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证件。
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前款所列现场检测时,应携带有效证件并佩带检测标志。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铁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地铁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政府批准。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的地铁建设用地,无偿划拨给地铁公司使用。
第十八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地铁工程建筑,必须经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批准,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不得授权或委托其派出机构审批。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勘察、钻探,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跨越或横穿地铁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地铁公司的同意后,再按有关基建报建批准程序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土地用于非地铁建设用途的,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询地铁公司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凡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拆除;确有必要并可以保留的,地铁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地铁工程的进展和安全。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由市地铁办会同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地铁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铁公司应及时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疏解方案报市地铁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确保地铁建设安全优质高效地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铁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对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和进行管理,并严格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由市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有明确的部分,地铁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深圳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市建设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工程建设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与地铁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地铁建设规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地铁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地铁项目建成后,由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由地铁公司报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组织试运行。在条件成熟时,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报请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章 地铁建设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政府投资资金的综合平衡和资金安排。市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事业长远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各期地铁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市政府组织专家会议对地铁工程项目进行专项论证,并依据论证及设计方案确定项目总投资。
地铁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地铁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及项目进度年度计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地铁办审核,市计划、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专户,管理地铁建设的非商业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地铁建设项目的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按建设合同和项目进度,分批将建设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工程资金专户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地铁公司多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保证地铁建设资金的落实,保障地铁建设可持续发展。
地铁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利用外资、吸纳社会投资股东、接受捐赠等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
地铁公司对自筹地铁建设资金的运用、增值、还贷承担法人有限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市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
第三十七条 在地铁建设用地和地铁公司以法定有偿出让形式和程序取得地铁沿线土地上进行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并与地铁建设同步规划。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应充分利用地铁地下及地面空间,严格依照地铁沿线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开发。
地铁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铁公司根据规划地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铁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协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铁公司对经批准取得的地铁沿线规划用地享有土地综合开发权和物业管理权。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按未建地铁时的地价核定出让给地铁公司开发。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款,按先开发后上缴原则,根据开发进度分期缴纳。
地铁公司进行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全部用于地铁建设。
第四十条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暂行规定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区内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或者进行其他大幅增加或减少载荷量活动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拆迁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妨碍地铁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
监督监督者

杨涛


贾军英,这位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有幸荣登”为全国首位落马的省辖市检察院的反贪局局长——近日被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为中国的贪官榜上又添加了浓黑的一笔。不过,让我们感到震惊和最不能容忍的却不是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0余万元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在贪官们的犯罪数额动辄以百万、千万计的今天,贾军英的区区50余万元实在是小巫见大巫,让我们感到震惊的吸引媒体眼球的是他的特殊身份——反贪局局长。
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反贪局——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直接承担着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进行侦查的职能。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反腐败斗争中可谓是重中之重。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能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这种荣耀的最好写照。但是,反贪局局长带头腐败,社会将无从去寻找公平、正义和良心的保护者。因为,如果说一般官员的腐败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污染了。所以,反贪局局长自身也腐败是最不能容忍。
然而,贾军英不是第一位也不是最后一位因为腐败而落马的反贪局局长。在他之前,去年12 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在他之后,今年6月,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
我们不能不为之而大声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现在也许到了我们好好地检讨反贪败的人、监督者为何也屡屡落马的时候了?
追根溯源,法律是由人来进行而不是神或者柏拉图所说的“哲学王”执行,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人性是有弱点,人心中总是隐藏着贪欲的魔鬼,权力会给人带来难以想象的诱惑,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而反贪局局长们之所以为反腐败者,是因为他们是处于反腐败的位置,并非其先天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因而,反腐败的人如果道德自律的失范和没有制度上的有力制约,又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可以放松对自身的严格要求,那么,贪欲总是在有机会的时候就暴露出来。
因而,在现实中,我们总能看到,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要么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贾军英也有不错的工作业绩,在全省反贪考核工作中,太原市反贪局连续5年第一,尤其是2002年,太原市反贪局获侦查、综合两项全省第一,然而,这一切并不妨碍他自己从事腐败。
反腐败走向误区、反贪败的人热衷于搞腐败关键在于我们的制度出了问题,权力具有易腐性,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权力只有受到监督和制约,腐败者才不能利用权力去从事腐败,从而也在道德上更加自律。然而,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没有受到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事实上这些监督却没有发挥其强有力的作用让反贪局局长们在腐败面前望而却步,这又是为什么呢?
我们承认,反贪局局长是检察院下属的最重要的机构,反贪局局长在某种程度上掌有的权力并不亚于检察长,但是迄今为止,我们在用人上并没有建立对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的特殊的人员遴选机制。反贪局局长的任用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中层领导,无须特殊的资格和道德上的要求,反贪局局长的任用不须公开选拔,不须公示,他们也不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进行述职,不用接受人民代表的质询,相反的是一些地方领导意识到这个位置的重要性,千方百计随意安排自己的人担任,想方设法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比如机构升格、局长进党组)。因而,反贪局局长和反贪干警在进入门槛之时起就要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要有更为严格的资格和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任职公示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等相应的制度都要建立起来。
我们也承认,反贪的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但是针对这种强力公权的制约却软弱无力。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自立、自侦、自捕、自诉、自撤,当然这里面也有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上级监督,但这种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效果可想而知。因而,对于反贪局侦查的案件,必须引入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必须要由法院来审查批准。而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不立案及已经侦查的案件要撤案,必须接受群众和人大代表的监督,向他们说明理由,形成制度化。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正朝这个方向努力。
此外,由于反贪局是反腐败机关,加之地方领导对于反贪工作的依赖,是干涉的多、监督的少,地方纪委由于工作联系与反贪局工作联系密切,也是监督乏力。因而群众举报他们的腐败问题,查处是异常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在人大和纪委中建立一种针对反贪局工作人员腐败的必须建立特殊的调查和侦查机制,确保对于群众的举报能及时启动调查,监督者也不能逃脱监督。
美国开国元勋杰斐逊说:“没有一种权力可能超出其法律限制而不受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约束。” 反贪局长们的权力只有受到法律的规制和其他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才能合法运行造福于人民。因而,监督监督者是我们永恒的命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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