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58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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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给仲裁委。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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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3年1月23日)
教学〔2003〕2号


为做好2003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成人高校招生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培养和造就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素质为目标,坚持面向广大在职从业人员、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主动地调整招生学科专业结构,坚持质量、规模、结构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推进并深化成人高校招生的各项改革。
  二、自2003年起,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时间将提前一个月。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成人高校招生工作各环节的时间安排,通过简化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提前录取工作开始时间等措施,使成人高校招生的录取工作尽可能在普通高校招生的录取工作开始(7月10日)前基本完成,确保成人高校招生和普通高校招生的工作有序、协调、顺利进行。
  三、2003年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科目有很大的调整,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成人高校应积极、广泛地向社会和考生宣传考试科目调整的意义,以及考试要求和招生录取政策变化等情况,做好相关的报名、考试和录取等项工作。
  四、进一步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依法治招的要求。各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成人高校要不断强化法治意识,努力完善招生工作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各成人高校要依法规范和完善招生章程,使招生章程不仅成为高校面向考生的服务指南,也要成为约束自身办学行为的规范。
  五、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成人高校在巩固2002年网上录取工作成绩的基础上,在保证招生录取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远程录取的院校数量和增加远程录取的人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及各成人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思想观念、组织形式、工作方式等方面进一步主动适应录取方式的改革,建立健全与网上录取工作相适应的、高效协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投入必要的人力和财力。
  六、各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成人高校要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考务管理,严抓考风考纪。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遏制“代考”及其它舞弊违纪现象。
  七、按照《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的要求,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成人高校举办医学门类专业的规范和管理,凡不符合文件要求的,一律不得安排招生。未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报考医学类各专业。
  现将《2003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院、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普通高校所属的成(继)教院(以下统称成人高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并选用脱产、业余或函授形式进行成人高等学历教育。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分为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高中起点升本科和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三个层次。
  各成人高校应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制订本学校招生章程,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生章程必须如实反映本校的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招生范围、学习形式、学习时间、办学地点、录取原则、收费标准以及加试科目的时间、地点等。各成人高校应对招生章程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
  各成人高校应按照《教育部关于编报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核定的2003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规模[地方所属成人高校的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招生规模由地方政府确定]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学校所在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编制本校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其中,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高中起点升本科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将备案的计划汇总,分送各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成人高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分专业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直接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成人高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函授计划加强审核,对于未经拟招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置函授站的,不得安排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函授招生。
  根据《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的要求,从2003年起,医学门类中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针灸推拿学、预防医学、麻醉学、医学影像学和医学检验等专业不得安排函授招生计划。
  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于报名前向社会公布招生学校及招生专业目录。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及专业不得安排招生。
三、报名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和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以外的在职、从业人员和社会其他人员。
报考高中起点升本科或专科的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报考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考生必须是已取得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高等专科毕业证书的人员。
报考医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必须是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在职人员。
身体健康;符合上述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人。
  (二)报名信息的采集及要求
  报名信息采集工作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管理信息标准(2003年修定版)》执行。信息报送的电子邮件地址:fanwh@moe.edu.cn。
四、考试
  (一)考试科目
  1.高中起点升本科、专科(高职)考试按文科、理科分别设置统考科目。公共课统考科目均为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其中数学分文科类、理科类两种,外语分英语、日语、俄语三个语种,由考生根据报考学校对外语语种的要求选择一种。报考高中起点升本科的考生,还需参加专业基础课的考试,理科类专业基础课为“物理、化学综合”(简称理化),文科类专业基础课为“历史、地理综合”(简称史地)。以上试题均由教育部统一命制。
  公安类成人高校的全部专业、医学(中医学类和药学类两个一级学科除外)专业、中医药专业和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的监狱管理专业、劳教管理专业的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招生,统考科目均为四门。三门公共课与高中起点升专科(高职)考试科目相同,一门专业基础课分别由公安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司法部组织命制。
  上述各科类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设置见附表一。
  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校或系(科)的招生,由自治区用民族文字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民族语文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成人高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考生使用汉文字答卷;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导语)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规定的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自行决定是否对上述少数民族考生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制试题和组织考试。
  2.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考试统考科目均为三门。两门公共课为政治、外语,一门专业基础课根据招生专业所隶属的学科门类确定。各学科门类、专业与统考科目的对照见附表二。以上统一考试科目试题除民法由司法部命制、非英语外语语种由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视本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开设并自行组织命题外,其它均由教育部统一命制。
  3.除上述规定的统考科目考试外,招生学校可在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下,根据专业要求自行确定是否再加试专业课。如需加试,招生学校必须在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简章中注明并自行命题和组织考试,于5月底前,向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提交加试合格考生名单。
  4.所有统一考试科目每科试题满分均为150分;高中起点升本科、专科(高职)的统考科目每门考试时间为120分钟,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每门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二)考试的组织
  1.统考科目按教育部2002年8月颁布的复习考试大纲的要求命题。阅卷工作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对考生查卷。
  2.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并参加考试。
  3.考试日期为5月10日和11日,具体考试时间见附表三。
五、录取
  (一)2003年成人高校招生工作全部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分为现场局域网和远程广域网两种形式。录取工作必须于9月底前结束。
  (二)录取工作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符合成人高校招生报名条件、考试成绩达到投档分数线的考生中,由招生学校根据“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和录取的专业,同时负责对遗留问题的处理。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在录取时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对招生学校录取名单进行审核,对其录取工作予以监督,对不符合招生政策的情况予以纠正。同时,各招生学校也要发挥校内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校内自我监督,建立自我约束机制。
  (三)录取的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统考科目成绩和招生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分考试科类划定。其中,高中起点升本科艺术类专业(除史论、编导类专业外)的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得低于相应科类最低控制分数线的70%,考生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由招生学校录取时作为参考。高中起点升本科的体育类专业,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得低于相应科类最低控制分数线的70%。录取的最低控制分数线需报教育部备案。
  (四)录取时,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原则上按考生统考科目总成绩向招生学校投档。对于有专业课加试的学校,根据加试合格考生名单向招生学校投档,招生学校根据考生参加统考的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艺术类和体育类专业在考生文化课符合要求的基础上,原则上按招生学校的加试专业课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五)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招生学校按审核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六)录取阶段,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要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
  (七)录取照顾政策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免试入学。
  2.奥运会、世界杯赛和世界锦标赛的奥运会项目前八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前六名获得者;亚运会、亚洲杯赛和亚洲锦标赛的奥运会项目前六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获得者;全运会、全国锦标赛和全国冠军赛的奥运会项目前三名获得者、非奥运会项目冠军获得者。上述优秀运动员在出具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的《优秀运动员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推荐表》(国家体育总局监制)后,可免试入学。
  3.运动健将和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员称号获得者(须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运动成绩证明),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50分投档(一级运动员称号获得者为30分),由招生学校审查录取。
  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由招生学校审查录取:
  (1) 获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 获得省级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 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干警荣立个人三等功以上者。
  (4)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 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 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 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符合上述照顾政策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5.农、林、水利、地质、矿业、公安、监所、测绘、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等专业,在上线生源不足时可适当降分投档,降分幅度最大不得超过20分。
  (八)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须向教育部报送录取新生的数据库,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本年录取新生名单。
六、新生复查
  新生入学后,招生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有关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其它
  (一)成人高校可视本校情况开展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不占用招生计划。该项工作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报考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考生,必须持有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层次毕业证书,并在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报名的有关手续。成人高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所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进行,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
  (二)对违反招生管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三)各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规定。
  附表一:高中起点升本科、专科(高职)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一览表(略)
  附表二:高等专科起点升本科招生专业与统一命题考试科目对照表(略)
  附表三: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时间表(略)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风险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风险投资即科技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家参与,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四)接受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及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高新技术项目和创业初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所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荐市场前景好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科技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创业企业利用科技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享受与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风险投资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统筹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数据库和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网络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