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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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2月7日以粤价〔2012〕32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或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三)熟悉药品管理有关领域的政策法规,能按要求独立承担省物价局委托的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四条 专家经相关职能机构推荐或已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联名推荐,并报广东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进入专家库,由省物价局发放聘书,聘期两年。

  前款所称相关职能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医药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等;专家联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人不少于三名(含三名)。

  第五条 按照专家资格条件和入选后工作实绩,分为日常评审专家和核心顾问专家。

  核心顾问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主管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的工作,精通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价格管理等情况;核心顾问专家以外的统归为日常评审专家。

  第六条 日常评审专家主要负责药品价格论证资料审核、调研及相关工作。

  核心顾问专家主要负责对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日常评审专家的职责。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的工作信息;

  (二)对相关药品价格论证内容的论证权和表决权;

  (三)参与相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四)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五)因工作需要委托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完成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二)积极提供药品价格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过程中不与相关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工作内容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四)对所知悉的工作事项、专家信息等进行保密,对相关工作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五)除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以省物价局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或参与其他工作;

  (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经省物价局委托,以独立身份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开展前,应当制定专家抽选方案,并在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下随机抽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专家抽选工作。

  开展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原则上只抽选核心顾问专家,特殊情况下确需抽选日常评审专家的,应确保核心顾问专家占专家总人数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专家抽选应在工作开展前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与专家抽选的相关人员对专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专家,省物价局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对象、委托时限、具体的委托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专家论证工作会议;

  (二)书面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药品价格调查或调研;

  (四)省物价局指定或经省物价局认可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监督、注重实绩、鼓励先进的原则,对专家的工作能力和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资格验审考核。

  日常考核是指专家每次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工作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日常考核表》,并报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的考核。

  年度考核是指年度汇总专家日常考核结果,由考核小组综合评定年度考核成绩的考核。

  资格验审考核是指专家聘期届满后,结合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对专家进行综合评定,并对其是否符合续聘资格进行认定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考核小组由省物价局分管医药价格工作领导、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省物价局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每2年调整一次,对资格验审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专家按规定进行续聘;对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轻的,应进行劝导和警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可不再续聘,即退出专家库,不具有接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资格:

  (一)在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多次不能参加委托的工作的;

  (三)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的。

  专家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当次药品价格论证结果或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省物价局可立即终止委托,其不得继续参加当次药品价格论证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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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是土地收储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执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调整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坚持先审后拨的原则,按资金使用进度拨款;



(四)加强对土地收储中心融资贷款的监管,严格控制贷款规模;



(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存在的各种问题;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定期对土地收储中心开展一次全面审计,特殊情况下,可以安排专项审计,土地收储中心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土地收储中心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六)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会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