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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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0月8日,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张德江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专题研究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讨论“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若干意见”,并进一步部署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深入分析了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大力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总体要求、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并对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全面实现“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现就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今年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坚强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截至9月底,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的基础上,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9.5%和29.8%,特别重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77.8%和74.4%,多数行业(领域)和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但是,当前我国各类事故总量依然较大,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部分高危行业产业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安全监管监察及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升,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尤其是7月22日和7月23日连续发生的2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和铁路交通事故、10月7日发生的1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和非煤矿山透水、建筑物和桥梁垮塌、高空坠落、火灾爆炸、地铁列车追尾等重大事故,充分暴露了我国生产、建设、交通等行业(领域)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搞好第四季度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十二五”安全生产良好开局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季度历来是事故的高发期,生产经营、交通运输和基础设施建设处于繁忙时期,一些企业为了赶任务、抢工期易忽视安全生产,且冬季雪多路滑,一些地区降温天气将会增多,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烟花爆竹、消防等领域的安全管理难度也进一步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今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三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两次全体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把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强化超前部署、强化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和追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前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部署和要求的基础上,从即日起,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这次大检查要创新方式方法,可借鉴高铁安全大检查的做法,采取地方为主、部门牵头、专家检查的办法,注重发挥各类专家的作用,“既看病、又开方”,既要查隐患、促整改、强基础、防事故,又要注重透过现象看本质,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加强和创新,进一步推进安全发展。检查内容要突出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将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和行业(领域)的督查检查,各地区和相关行业(部门)也要开展重点督查检查。

三、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四季度进入能源、原材料消耗的高峰期,要严防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回潮反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作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的重要手段,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效。要层层落实执法监管责任特别是县、乡两级责任,强化社会监督、加强跟踪监管,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并依法依规加大惩治力度,严防死灰复燃。要以提高执法效率效果为目标,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流程、执法标准和监督检查办法,搞好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和衔接,落实停产整顿、从重处罚、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的“四个一律”打击措施,确保关闭措施落实到现场、惩处手段落实到实际控制人,消除隐患、不留后患。对问题突出的地区和企业要加强诫勉约谈、警示通报、挂牌和跟踪督办,防止因监管不严而酿成大祸。要着力推进“打非”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建设,推动“打非”专项行动扎实、持久、有效开展,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进一步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要针对第四季度生产经营建设的特点,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突出抓好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道路桥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商贸和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要着力预防、综合施治,深查隐患、强力整治,多措并举,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着力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特别是要针对一些地区和行业(领域)年底前赶工期、抢进度的情况,严防工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交通运输超载、超速、超限及疲劳驾驶等突出问题,盯紧抓住,严格落实各项防范和治理措施。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冬雪、大风天气和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充分考虑灾害性天气可能造成的影响,强化安全专项整治,及早合理配置运力资源,严防各类交通运输事故;要加强城乡各项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故障抢修,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设备设施安全运转。

五、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相关工作规划,实施分类指导,强化典型引路,大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要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作为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有效抓手,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企业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车间、班组和岗位,把安全管理落实到每个生产环节、每个工作细节,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预警、预防、管理、监控能力建设。

六、强化工作中的统筹协调

一是统筹协调当前工作与中长期工作的关系,认真编制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全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安全监管总局要做好规划实施的牵头组织工作,抓紧规划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政策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抓紧启动重点项目工程;各地区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抓好地方规划、各行业(领域)产业规划与安全生产规划的衔接。要扎实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阶段性评估,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同时,要围绕科学发展的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以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事故预防为主攻方向,以规范生产为重点保障,结合中央有关部署的贯彻落实,抓紧研究提出明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思路和举措。

二是统筹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事故查处的关系,着力提升安全生产领域的执行力。要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的落实,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网络舆情监测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承诺、约谈、事故企业“黑名单”、事故现场分析会等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体系,进一步增强工作合力,着力提升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能结案的年底前要尽快结案。对每一起事故,都要及时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强化警示教育作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三是统筹协调落实预防为主与提升应急能力的关系,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防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第四季度可能出现的雪灾及强降温天气,进一步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及时关注、会商和提前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抓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重要设施、重点单位和部门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防灾抗灾工作的检查指导,有效防范事故发生;要针对第四季度天气多变、气温起伏大的特点,认真落实防火防尘、防寒潮大风、防雨雪冰冻灾害、防冻裂泄漏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今年以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情况和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大检查、“打非”专项行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重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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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城市的原则 ;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扬州市经济水平相适应当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按照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经市建设部门审核。
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要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严格限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照明工程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以及节电、环保、安全的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经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如需使用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城市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主干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或拆除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承担规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时应当避让原有树木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城市绿化建设时新栽树木应当避让原有照明设施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因城市树木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树木产权单位负责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由树木产权单位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或移植,并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组织实施的景观照明,其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的责任人为扬州市照明管理处。其他景观照明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由该景观照明的实施主体负责。
景观照明的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和维护责任,并配合责任主体做好景观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
景观照明的开关控制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照明和亮化管理按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培养和管理,使他们更好的理论联系实际、熟悉生产技术业务、进行实际工作的锻炼,为铁路建设培养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单位对分配的毕业生,应根据专业对口,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分配到有利于全面见习、培养的单位进行见习。
第3条 分配到铁路的毕业生实行见习一年的制度。通过见习,高等学校本科(工科)毕业生达到助理工程师标准,专科毕业生达到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标准。
第4条 各单位对毕业生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做到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爱祖国,积极工作,努力钻研技术业务,遵守纪律,自觉地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5条 毕业生的见习:由局、院、厂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制定见习大纲;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负责具体组织毕业生的全面见习管理工作;站、段、队、车间等基层单位根据见习大纲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和负责日常的见习管理工作。
第6条 毕业生在每个阶段见习终了时,本人写出见习小结,由所在班组、车间做出评语,见习期满后写出见习总结,由所在单位做出全面鉴定,提出确定技术职称的意见。
第7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厂、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每季度检查一次,局、院每半年检查一次毕业生的见习情况。各有关部门应经常听取毕业生的意见,了解他们见习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见习中的实际问题。毕业生见习期间不得安排与见习计划无关的活动,对安排见习不当和不按见习计划进行见习等现象,应采取措施,迅速纠正。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一般不要调动工作。
第8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职称,除分配在高等学校和卫生系统担任教学或医疗工作者外,统称为见习生。
分配在高等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为见习助教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分配在其它各类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可确定为见习教员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原为学校教师,教龄在一年以上,考入高等学校毕业后仍做教师工作的可不实行见习期)。
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卫生系统工作的,为见习医师、见习药剂师或见习技师。
第9条 分配在运输系统见习的毕业生,均应按附表规定的见习岗位进行见习;分配在工程、设计、工业、科研、院校、财经和卫生等系统的毕业生,其见习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特点自行确定。
第10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应指定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对毕业生的见习进行指导。
第11条 对做出成绩的见习指导人员和见习成绩显著的毕业生,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遵章守纪,致使工作受到损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12条 毕业生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见习一年期满,凡完成见习计划,达到国家所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由任免权限机关确定技术职称。大学本科(工科)毕业生确定为助理工程师,专科毕业生一般确定技术员,特别优秀的确定为助理工程师。分配在科研、卫生、教学系统的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职称。
第13条 凡见习期满,未完成见习计划,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延长见习期,延长见时间为半年至一年。
第14条 见习生确定技术职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分配做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15条 对相当分局级以上机关一般不直接分配毕业生,如需补充人员时,应从见习期满定职后的毕业生中选调。
第16条 毕业生(包括延长见习期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工资、定职后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从毕业生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在发给工资的当月,已领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把重领部分扣除。
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规定确定工资等级,新确定的工资从定职的第一个月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