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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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人发〔2011〕15号),做好“十二五”期间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培训演练工作,我部制定了《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2011-2015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建立健全卫生应急培训体系,进一步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近年来,各级卫生部门不断加大卫生应急培训力度,采取多种方法、利用多形式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全国卫生应急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卫生应急培训体系和制度正在建立,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一是部分地区对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存在重使用轻培训的现象。二是卫生应急培训体系不健全,师资力量不足,教材不规范,培训工作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三是培训工作缺乏分类管理,重点不突出,方式单一。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期和社会转型期,自然灾害频发,事故灾难、社会安全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增多,卫生部门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任务日益繁重,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卫生应急培训体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卫生应急队伍,是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理念,突出人才优先,强化以用为本,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分类培训、注重实效、提高能力的原则,以提高卫生应急队伍素质和能力为核心,以专业机构人员为重点,积极开展卫生应急培训演练,加快培养一支结构合理、专业齐全、业务精湛、反应迅速、作风过硬的卫生应急队伍。广泛开展卫生应急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卫生应急意识和灾害自救能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良好氛围。

  (一)统一规划,明确责任。根据全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依据各自职责,制订本辖区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针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培训对象,组织实施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体系,完善功能。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布局合理的卫生应急培训体系。依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大专院校,添置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建设国家和省、地市三级卫生应急培训演练中心,开展系统化、标准化的培训工作。分层分类培养卫生应急专业师资,满足常态化的培训工作需要。

  (三)建立机制,规范管理。加强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卫生应急培训考核评价机制、激励和约束机制以及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强调理论学习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知识学习与技能训练相结合、针对性和实用性相结合,实现培训演练与卫生应急实际需求的有机统一。

  (四) 突出重点,分类培训。以培训卫生应急管理人员和卫生应急专业队伍为基础,以急需的指挥决策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以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分级分类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目标和指标

  到2015年,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中应急处置和医学救援相关人员培训3.5万人。经过全面、系统培训和演练,使各级卫生应急人员的应急意识明显增强,应急处置能力明显提高;使社会公众的突发事件防范意识明显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明显提高。

  (一)培训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人员1700人。到2013年,完成50%;到2015年,完成100%(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1000人,各类卫生应急队队长200人,国家和省级卫生应急专家500人)。

  (二)培训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3500人。到2013年,完成30%;到2015年,完成100%。

  (三)培训基层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30000人。到2013年,完成50%;到2015年,完成100%。

  (四)普及社会公众卫生应急知识。以县为单位,到2013年,覆盖率城市居民达到60%,农村居民达到40%;到2015年,覆盖率城市居民达到80%,农村居民达到60%。

  四、主要任务

  (一)培训体系建设。依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大中专院校,到2013年底,建成华北、华中、华东、华南四个区域的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到2015年底,建成西南、西北、东北三个区域的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充分发挥国家级卫生应急区域性综合培训演练中心的作用,开展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国家级和省级师资的培训演练工作。

  到2013年底,各省(区、市)要建成一个省级卫生应急综合培训演练中心,主要承担省、地市级卫生应急队伍和师资培训演练。地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托1-2个综合实力强的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本辖区培训演练中心,负责培训卫生应急专业技术人员和承担社会公众宣传教育任务的师资。

  (二)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根据新时期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需要,结合近年来汶川、玉树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甲型H1N1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实践,卫生部组织制订卫生应急培训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卫生应急管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紧急医学救援、突发急性中毒事件处置、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卫生应急准备等系列培训教材。同时,加强视频课件、多媒体、电子图书等类型教材的开发和利用。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突发事件发生特点和规律,组织编写应急预案库、事件处置案例库、处置流程、技术方案等辅助培训教材,编制卫生应急公众宣传教育材料,提高卫生应急培训效果,提高公众卫生应急知识普及率。

  (三)卫生应急人员培训。

  1.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人员。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人员,各类卫生应急队队长,国家和省级卫生应急专家。5年内累计培训3个月、国际交流活动1次。采取理论授课、考察交流和模拟演练等培训方式,通过系统培训,熟悉国家政策法规,掌握国内外先进的理念和科学方法,提高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指挥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2.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技术骨干。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国家和省级疾控、医疗、卫生监督机构专业技术骨干,各类卫生应急队成员,以及承担卫生应急任务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每年至少培训2周,每支队伍至少实战演练1次。采取短期培训、进修和现场实战演练等方式,通过加强卫生应急法律法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新知识、新方法的培训,全面提升国家级和省级卫生应急技术骨干现场调查、处置和技术指导等能力。

  3.基层卫生应急技术骨干。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点培训地市级和县级疾病防控、医疗救治、卫生监督、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社区卫生、精神卫生、采供血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骨干。每年至少培训1周,至少开展应急演练2次。采取理论授课、在岗自学、案例分析和现场演练等培训方式,通过加强应急准备、现场处置、风险沟通等知识培训,使基层卫生应急技术骨干掌握卫生应急预案、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卫生应急专业知识、理论、程序和技能,提高风险沟通、现场调查分析和现场处置等能力。

  (四)全员培训和知识普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卫生人员卫生应急知识全员培训。同时,要与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宣传栏、张贴画等形式,以街道、社区、乡村等基层群众为重点,以普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以及灾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大力普及卫生应急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灾难自救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从卫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卫生应急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把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重点人才要纳入省级卫生人才培养计划。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和方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培训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圆满完成,全面提高卫生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大投入,实施项目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落实紧缺人才开发工程卫生应急专门人才培训任务,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将卫生应急培训演练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保障卫生应急的人才培养、专业队伍和师资队伍建设、培训演练中心建设和教材开发等需要。要实行项目管理,分年度安排经费,有计划、有步骤、有指导、有监管,确保各项卫生应急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三)考核评估,确保培训效果。建立卫生应急培训考核评估体系,制订切实可行的评估方案,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导评估。健全监督、约束和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培训演练计划的,要予以通报批评。2013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5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终期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参照本规划,制订具体的卫生应急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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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三日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