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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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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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一: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
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
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凡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为加强帐户管理和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可采取凭当地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防止多头开户。
二、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严格执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正确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签发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银行汇票的兑付。代理行、兑付行对收到的银行汇票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退票。正确无误的银行汇票不得压票,要及时解付;有缺陷的银行汇票不得退票,要立即向签发行查询;发现有疑点和问题的银行汇票,要注意防范,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查处。
(二)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签发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严禁签发空白汇票。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为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三)严格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支付纪律。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凭证要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未经单位提出拒付,不得自行拒付退票;对托收承付的拒付,银行应认真审查,无理拒付的,拒绝受理;付款期满以及在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内,只要单位帐户有款,应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对委托收款付款期满和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满,确属无款支付的,应促其按期退回有关单证。
(四)正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或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交换;收到结算凭证,属于解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向外支付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划出。各行办理结算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得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严禁挪用、截留结算资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严格实行对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各行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实行处罚。不准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而放松管理,放弃制裁。为严肃纪律,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处罚的银行,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三、集中管理权限,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是有利于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银行要对所辖各行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规定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
四、加强结算管理,开展结算纪律检查。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都要按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确定的职责和任务,认真做好结算的管理工作。基层银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提高结算质量,改进结算服务;要将各项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的管理行要经常对所辖银行执行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要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做到层层负责,秉公处理。对不执行裁决的,人民银行有权从有关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要实行奖惩制度,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结算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发生的结算事故,造成影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不执行结算制度造成的结算事故,利用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规定等。检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进行,采取自查,复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检查,认真纠正和处理违反结算纪律的问题,达到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的目的。结算纪律大检查的具体事宜,总行将另行部署。
为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映问题的渠道,市、县级人民银行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专门受理违反结算纪律问题的查处。
五、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结算管理。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赔偿金、赔款和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人民银行应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为促进各行重视结算管理,执行结算纪律,其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从留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六、加强领导,充实结算人员。为强化结算管理,做好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都要有一名行领导主要负责结算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充实结算人员,稳定结算队伍,保证有一定数量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既能熟悉和正确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又能树立制度观点、全局观点、服务观点,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附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6〕16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用字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59号)精神,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原伊州政发〔2005〕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实施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文字排列标准图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文化 语言 文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检、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公共场所一般指: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船)厅、售票厅;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各类体育活动场所;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各类商场(厦、店),各类宾馆、酒店、餐厅,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幼儿园和托儿所;会议室(厅)。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门牌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门牌。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门牌的汉文字体一律用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要规范。文字的排列方式:
上下排列的:少数民族文字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
左右排列的:哈萨克、维吾尔、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右;
第十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材料、大小可根据建筑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公章的刻制,少数民族文字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门牌上的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和社区名称均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 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州、地、县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此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